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黃素禎代 理 人 賴英姿律師相 對 人 林碧雲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准供擔保准就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丙○○於生
前贈與抗告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別,故系爭土地之性質並非遺產,自無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㈡丙○○之遺產加計系爭土地後,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175,2
66,810元,相對人主張其特留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總額應為14,605,568元,扣除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價值共141,409,127元及其他贈與財產800萬元後,剩餘遺產仍有25,857,683元,遠高於相對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總額,相對人仍可自其他遺產受到分配。
㈢縱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到侵害,其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
在於遺產之上,並未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具體標的物上,故相對人僅針對系爭土地主張依其特留分登記為分別所有,仍無理由。
㈣綜上,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
屬必要,自無從以擔保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相對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 8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並非一有訴訟繫屬,即得就全案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相對人主張伊就抗告人侵害遺產特留分事件已提起回復特留
分訴訟,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受理中。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女,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然丙○○於109年1月22日在○○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房中簽立贈與契約書,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均贈與給抗告人,訴外人即地政士丁○○於丙○○死亡後之109年2月18日方辦理申請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因丙○○前開贈與係在病危時所為,實質上應屬遺贈之性質,依民法第1187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縱以遺囑、遺贈或其他方式分配遺產,仍應遵守特留分之規定。而相對人未獲得任何遺產分配,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自獲得之遺贈中扣減特留分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前述不動產侵害相對人特留分12分之1部分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含附表)、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丙○○遺產不動產附表為證(原審卷第17至4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㈢相對人主張伊提起前開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間前開訟
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經查,依相對人於前開回復特留分事件中所提出前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所載,相對人乃主張丙○○於病危時所做之遺產分配,且代書為丙○○遺產之不動產物權為移轉時,丙○○業已死亡,類推適用遺贈及遺囑之規定後,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侵害特留分部分予以塗銷(至於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部分,於法不合,詳如後述)等情,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乙節,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繫屬之登記,即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於訴訟中併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相對人部分,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登記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相對人如何能夠請求抗告人單獨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乙節,顯未為相當之釋明,自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抗辯縱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到侵害,其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並未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具體標的物上,故相對人僅針對系爭土地主張依其特留分登記為分別所有,仍無理由等語,尚屬可採,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丙○○於生前贈與抗告人
,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別,故系爭土地之性質並非遺產,自無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所陳代書為丙○○遺產之不動產物權為移轉時,丙○○已死亡,有無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仍非無疑義,仍應由本案受理法院後依法認定,並非本件裁定所得審認,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⒉丙○○之遺產加計系爭土地後,價值高達175,266,810元,相
對人主張其特留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總額應為14,605,568元,扣除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價值共141,409,127元及其他贈與財產800萬元後,剩餘遺產仍有25,857,683元,遠高於相對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總額,相對人仍可自其他遺產受到分配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於訴訟中主張伊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並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丙○○遺產之不動產應予塗銷等情,已見前述,則抗告人徒以金額計算足夠其特留分計算之金額,或不得易為分別共有等語為抗辯,此與相對人之訴訟上之主張不合,且猶待受理法院之審斷,自非本件非訟裁定可得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㈤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抗告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審審酌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18元計算,土地價值為9,165,142元(計算式:77,018×119=9,165,14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在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內可憑,而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因起訴所得獲得之客觀價值為11,793,64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91,286元(計算式:9,165,142元×5%×5=2,291,286)。又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因認在如附表所示內容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以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3分之1為適當,又為便於相對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抗告人雖具狀稱: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停止訴訟,本件抗告程
序亦應停止云云,然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訴訟行為」,係指凡足使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具有時效性,且依其目的性亦不屬於前開「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範圍內,故不予停止抗告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
訴 訟 繫 屬 登 記 事 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辦理之移轉登記,其中侵害乙○○特留分12分之1部分塗銷。 訴訟標的 乙○○就甲○○○繼承遺產行使扣減權。 原因事實 乙○○與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於生前109年1月22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贈與予甲○○○,惟於丙○○死亡後之109年2月18日方辦理申請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丙○○之贈與係在其病危時所為,實質上應屬遺贈之性質。乙○○之特留分受侵害,業已提起回復特留分訴訟,請求甲○○○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侵害乙○○特留分12分1部分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