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鄧智豪相 對 人 傅柏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全第4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新臺幣(下同)855萬8,668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抗告人反擔保86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再追加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再反擔保1,00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二度追加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5萬1,474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以其本案訟訴之請求已擴張為2,375萬1,474元,第三度追加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固釋明抗告人「意圖脫產」,然此與假扣押之原因應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因原本就有設定高額抵押,實已無任
何殘值,抗告人之所以二度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實為避免相對人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致抗告人及所經營之公司信用受損,並無所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雖主張可向抗告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
,254萬1,740元(目前聲明之範圍為2,375萬1,474元),然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實不超過1,000萬元,相對人一再追加假扣押,顯屬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擴
張聲明聲請狀(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375萬1,474元)、及兩造婚後財產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5、49頁),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
分為108年11月1日、111年2月24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監事資料、原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110年家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111年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提存所中院平(110)存字第0000號暨
(111)存字第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34頁、41~48頁)。依上開資料可知:
⒈抗告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於108年9
月24日分別設定抵押權金額1,989萬元予其胞姐鄧○○;設定1,935萬元予其胞姐鄧○○;設定1,791萬元予其胞姐鄧○○,合計5,715萬元。然抗告人對此完全未敘明何以在相對人訴請判決離婚前夕(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參照),突然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三位胞姐之原因,實屬可議。
⒉抗告人於同日(即108年9月24日),將其另一筆位於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亦設定93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黃○○。
⒊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原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4,000萬元
,日前已移轉150萬元之股份與第三人,只剩餘3,850萬元之股份。
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再將其名下○○段00地號土地上之前
述5,715萬元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且向法院提供擔保1,000萬元,聲請撤銷相對人對該筆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欲將上述不動產予以移轉之意圖甚為明顯。
⒌基上,相對人既已提出之上開資料,釋明抗告人確有增加
負擔或準備隱匿財產等作為,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從而原法院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多不超過1,0
00萬元,不應准其一再追加假扣押之金額等語。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準此,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相對人主張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前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有本案訴訟繫屬時,請求該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本件假扣押程序先應解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