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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米子美

徐桂英相 對 人 黃伊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5月26日收案,並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下合稱本案訴訟),係主張抗告人甲○○擅自將被繼承人張○○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先行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後,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其婆婆即抗告人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且抗告人間就糸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相對人雖表明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然依相對人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無庸登記,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關於甲○○部分: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參照)。查原裁定主文係諭知准相對人為乙○○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有該裁定可稽,而甲○○並無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情形,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乙○○部分:經查,相對人係主張其與甲○○均為張○○之繼承人,張○○留有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甲○○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再轉售予乙○○,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甲○○所有。㈢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3日辦理之單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甲○○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92萬013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核閱無訛。其中相對人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系,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故乙○○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並不足採。又依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而觀,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原裁定認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許可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不合。復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乙○○為系爭房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乙○○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總價值為180萬17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151萬2000元+23萬5700元=180萬17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一第101頁),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8個月、2年及1年,所需期間約為5年8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為51萬0485元,據此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1萬0485元為乙○○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違誤。乙○○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坐落位置 不動產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5萬4000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 151萬20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23萬57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