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伊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明瞭上開案件開庭情形,且可能要告對造其他案件,請求交付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抗告人已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審判,抗告人迄今未對聲請110年8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對其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為具體敘明,僅於原法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空泛表示可能要向對造另外提起訴訟,卻未明確表述所欲提起之他訴與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陳述有何關連性,及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原法院於111年2月23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見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21頁)後,抗告人仍僅具狀表示「為瞭解案件開庭情形」(見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31頁),抗告人既未表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則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即與前述規定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110年8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