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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詹東霖 住○○市○○區○○○路000○0號相 對 人 張汝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587號民事裁定(下稱會面交往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依會面交往裁定協助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2名子女)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1481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及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703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108年度司執字第91481號)受理,並於110年7月2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30日內,依系爭會面交往裁定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下稱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8日以抗告人拒絕履行執行命令,對抗告人裁處怠金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由2名子女幼稚園、小學現已進入國

中一、二年級,歷經法官、司法事務官、心理師、社工師數十次的勸諭輔導,均無法改變2名子女對相對人之反感,其原因在於相對人不當的親權行爲,不停地在2名子女面前攻訐詆毀抗告人及再婚配偶,一再以刑事告訴、強制執行程序重創兩造互信基礎。相對人未自行省思其帶給2名子女之壓力,以理性耐心之態度改善親子關係,反將2名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問題,歸咎於抗告人未盡協助之力。

㈡2名子女爲13、14歲之青少年,已有表達自主意願之權利及能

力,2名子女不願意配合上車至相對人居處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亦無法強迫2名子女上車,相對人更應尊重2名子女之意願,而非執意以強制執行爲手段,強迫2名子女犧牲自我意願,僅更加撕裂其與2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對於建立母子情感毫無幫助。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家事法庭安排專業人員輔導兩造,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要求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帶2名子女至兒福聯盟進行促談,抗告人當日僅一人報到,未攜同2名子女出席,兒福聯盟人員片面聽聞相對人長年無法探視子女,率認係抗告人操弄控制,實情爲2名子女已就讀國中,不願意爲不喜歡的事情(會面交往)請假。兒福聯盟人員竟認抗告人身爲精神科專科醫師,過度以自我主觀專業認知爲導向,而指摘係抗告人的過錯。㈣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尊重2名子女之表意權,認定係抗告人違反

執行命令而處怠金,除無助於相對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關係修復,反而因制裁抗告人而加深兩造隔閡,爲免火上加油強制青春期之2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破壞未來親子關係之修補,抗告人有提起抗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上開意旨,於履行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倘認債務人即負監護子女之責之一方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仍得處以怠金,僅係不得命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

令後30日內依會面交往裁定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6日及110年8月17日通知抗告人按會面交往裁定內容履行時,抗告人均回覆「他們不想去你那」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5則翻拍訊息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2至23頁)。又抗告人於110年9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2名子女已屆滿13、12歲,明確表達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尊重2名子女之自主意願,不宜強迫2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如認有協助會面交往之必要,應於會面交往時間商請社工師、心理諮商師爲協助輔導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28至32頁)。嗣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11日命兩造到院協商後,函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安排專業人員進行適當之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或協助擬定短期可行方案或新會面交往方案(見系爭執行卷第58至71頁)。

㈡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司家助執字第10號事件除定期通

知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並轉介兒福聯盟協助相對人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兒福聯盟定於111年1月28日先對抗告人及2名子女進行促談,再定於111年2月7日對相對人進行促談,惟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當日雖有至兒福聯盟辦公室報到,卻未攜同2名子女出席。兒福聯盟即以LINE通知相對人:「哈囉,媽媽,今天孩子們並未來會談,很可惜,爸爸也提到在配合上有困難,所以不使用會面服務。看來我們的服務僅能停留在此,真的很抱歉。所以2/7的會談就取消了,事先跟媽媽說一下,以免您白跑一趟。」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85頁)。㈢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以陳述意見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專責之

督導社工(應指兒福聯盟人員)不能同理爲何孩子排斥 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下同),反一昧指摘係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不願配合之過錯。社工督導未瞭解全部事件前因後果,過去孩子遭聲請人控制、騷擾的痛苦,目前孩子已上國中,有自身獨立思維與決定能力,不是聲請人所能干涉要求。」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兩造亦對家事法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終結促談,此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司家助執字第10號卷宗可稽。執行法院因認抗告人未依兒福聯盟之約定,攜同2名子女至該機構進行會談評估,致後續會面交往亦無法進行,係未盡協力義務,且該行爲非他人所能代爲履行,爰對抗告人處以怠金6萬元。㈣按學理上有所謂「最大接觸原則」,主張應使未成年子女與

離婚之父或母間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藉以維繫並滿足其原始之孺慕需求,並使每一離婚之父或母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認知、理解等成長發展所需之不同觀點,因此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反之,「離間/疏遠(alienation)」行為造成子女拒絕與父或母會面交往或接觸,與最大接觸原則相悖,不符子女最佳利益;102年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即是植基於「最大接觸原則」之「友善父母條款」,其理在於因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保持良好互動是如此之重要。

㈤觀諸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6日及110年8月17日,回覆相對人之訊息僅簡短以「他們不想去你那」作爲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裁定內容之理由;之後強調相對人應尊重2名子女之意願,表示若要進行會面交往應由專業人員在場進行協助輔導;待執行法院囑託家事法庭安排專業人員進行會面交往前之促談時,又以2名子女排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法攜同2名子女出席導致促談終結。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抱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乙事,係違反2名子女之意願,縱然2名子女現階段對於會面交往有所排斥,抗告人身爲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仍應從旁溝通、鼓勵、督促,勉力2名子女應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若2名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不適之感受,亦應開導化解2名子女,或與相對人討論請其修正調整,始爲對2名子女與相對人最大接觸原則之實現,而非一昧以相對人未修正其言行態度,即無力協助2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況抗告人身爲精神科專業醫師,對於引導善誘2名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接觸互動時,應有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得以運用,抗告人斷以「違反子女意願」一詞即未再努力,放任2名子女與相對人間之疏離關係日漸加大,即難認抗告人已盡協助之力。㈥基上,縱然2名子女目前確實無意願於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對於兒福聯盟所進行之促談活動,抗告人亦應偕同2名子女到場,經兒福聯盟人員或相對人親自與2名子女溝通確認,始得謂盡到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抗告人上開回應,顯係卸責之詞,且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則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處以怠金6萬元,應屬適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