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張順玲訴訟代理人 洪岱榮相 對 人 洪慶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客觀上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系爭戶籍地非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路址),而伊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0號00樓之0(下稱○○○街址),故不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或依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均具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管轄權。乃原法院誤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系爭戶籍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戶籍地為伊之住所地,伊主觀上根本無久居○○路址(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工廠)之意思,客觀上自始即非將該鐵皮屋工廠作為居住使用,自不得將之認定為伊之住所,且上開鐵皮屋自民國110年4、5月間經拆除約2/3後,已無法再供人居住。本件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就屬同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財產事件,並未有設有管轄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闡釋甚明。
四、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戶籍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110年10月29日訊問時,自承:其自110年10月29日之前約3、4年間,即搬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工廠睡,平常居住在鐵皮屋工廠,但每星期六日、假日會回臺中市○○區○○○街0段0號00樓之0居住,有時也會過夜。故其並非無故離家6個月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閱無訛,並有當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參。且位於○○路址之工廠仍有持續出貨,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相對人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兩造之子洪岱榮於本院111年11月14日訊問時,表示相對人一直居住於○○路址,並提出同年10、11月間所拍攝之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為證後,亦陳明:其迄至昨天(即同年月13日)止,有時候住工廠(即○○路址),昨天住在工廠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相對人自遷出○○○街址後,確有居住於○○路址之事實。是相對人指稱其搬離上址後,即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位於○○路址之工廠迄至110年4、5月間,已拆除約2/3,無法居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議。
五、再參諸原法院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與起訴狀繕本同時以○○路址、系爭戶籍地對相對人為送達,前者係由相對人本人於111年3月24日在○○路址,親自簽名於送達證書受領該等文書,而後者則係由相對人之兄洪慶讚於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戶籍地,代相對人收受,亦為相對人所是認,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13頁)。且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33號案件偵查後,認相對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由相對人本人於111年4月13日,在○○路址親自收受,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35、151頁)。益見相對人於111年3、4月間客觀上仍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情事,而係居住於○○路址。是相對人謂其係居住於系爭戶籍地,非○○路址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而難遽信。至相對人固提出系爭戶籍地之週邊與室內照片合計9張(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用以證明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云云。惟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拍攝該等照片之際,乃身處於系爭戶籍地之事實,並無法據此推認其有居住於該戶籍地情事。是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自無從執上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客觀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而係住居於○○路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上開住所地所在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誤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