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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第67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案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宜逕對相對人與○○○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其履行為由,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離間抗告人與○○○之關係,並以刑事告訴手段爭取親權,執行法院不能單憑○○○表面意願,而否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均為法之所許(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然為因應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事件之多樣需求、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執行者之恣意,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明定執行法院選擇執行方法時應審酌因素,非謂執行法院可執此規定以為拒絕執行之依據。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應為如何之執行,全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無論執行名義之判斷是否允當或有無違法,執行法院均無判斷審認之權,更不得以其判斷不當或違法為理由拒絕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負有於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接送○○○至住處或協議地點,將其交付抗告人而與其會面交往之義務。至○○○雖曾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而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絕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又相對人縱已勸說或協助○○○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僅係相對人未違反執行命令而無須科處怠金而已,尚難謂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執行法院依法自僅能依據系爭裁定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並無權對系爭裁定之內容再予判斷審認。乃系爭處分與原裁定以斟酌○○○之最佳利益,咸認不宜逕採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執行,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及司事官所為系爭處分均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