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辰峰相 對 人 陳秀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35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於111年1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5頁),堪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7號),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至少有於92年間取得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同路巷之其他房屋於109年10月出售之價格爲800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係上開出售房屋面積之4.6倍,是抗告人之婚後財產約略爲3,680萬元,相對人僅有存款20萬元,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約爲1,830萬元。惟抗告人爲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竟揚言要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兄弟姐妹,且抗告人常年積欠債務、賭債,為免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在1,0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7號起訴狀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他就抗告人揚言脫產給兄弟姐妹及積欠賭債等假扣押原因,均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並無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僅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7號起訴狀、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僅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抗告人揚言脫產給兄弟姐妹及積欠賭債等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作何釋明。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或相對人之請求有其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難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