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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邱莉樺相對人 邱家昌

邱秀幸邱淑玲邱淑燕邱聰敏邱創耀張珊張淵棋張淵宏張淵堯黃邱瓊珠邱秀華張庭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3,91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駁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部分價額爲新臺幣(下同)100萬7,429元,抗告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爲7分之1,惟彰化地院111年11月1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1,323萬9,372元,而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2,768元,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僅就原審駁回其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明之訴部分上訴,則抗告人請求本院審理部分之聲明爲:「㈠邱聰敏、邱創耀應連帶返還15萬7,8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㈡邱聰敏、邱創耀應塗銷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四、次查,依抗告人上開聲明係請求邱聰敏、邱創耀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及請求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回復遺產登記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價額,依抗告人應繼分所受利益為準。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合計價額爲100萬7,429元(詳如附表所示),按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7分之1所得分配金額爲14萬3,918元(計算式:1,007,429×1/7≒143,9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爲14萬3,918元。

原審未予究明抗告人爲一部上訴,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萬9,37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92㎡ 1/1 83萬0,7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79.76㎡ 1020/78050 4萬4,666元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08㎡ 1020/78050 11萬3,163元 4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 1/1 11萬8,900元 合計 100萬7,42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