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吉南相 對 人 李吉東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相 對 人 李吉隆
林李春妙李淑儀李淑芬李芳秋李陳岑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所提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民國110年12月9日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提出同年月30日之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詳本院卷第17至29、37至45頁),已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李新高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留有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00-0、00-0、00-0、00-00、00-00(以上5筆應有部分均為50分之1)、00-00(應有部分25000分之331)、00-0(應有部分全部)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由兩造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抗告人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於同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家調第27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中。被繼承人李新高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由抗告人取得,抗告人基於繼承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相對人李吉東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限期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李吉東此項出售系爭土地之舉措,若經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足以影響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造成抗告人無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標的為遺產分割,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其權利及標的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均應為登記,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抗告人唯恐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父親李新高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抗告人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分割遺產,目前仍由南投地院受理中,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31至45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依李新高生前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可基於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請求等語,然遺囑之法律性質,可分為遺贈、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端看遺囑內容所載之文義而定,雖抗告人迄未提出被繼承人李新高上開自書遺囑供本院參酌,惟若屬遺贈者,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若屬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則僅係法院在為遺產分割時,應考量如何將遺產公平分配予各繼承人之問題,亦與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無涉,故抗告人並不因有上開自書遺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若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影響本案訴訟之結果,造成其無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則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的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且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第三人,則此時已無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