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賴廉升
賴昱全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王亭涵 律師相 對 人 賴金龍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60,45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2,030,22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乙○○就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與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甲○○就其所有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並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或返還系爭不動產,縱使其本案勝訴,亦無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繼承人賴○○所立遺囑並非無效,抗告人遵循遺產及遺贈稅法繳納遺產稅並辦理遺贈登記,非急於取得系爭不動產。00地號土地102年設定之2,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甲○○2,000,000元債務,距甲○○111年取得00地號土地已有9年,甲○○自102年至今持續、穩定償還該筆債務,毫無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動機;抗告人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或設定負擔,登記之現狀並無變更或將有變更。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佐證,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又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不因為相對人應繼分比例高低而有異,計算擔保金額不應考量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陳述:相對人為賴○○之兄,應繼分1/2,賴○○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賴○○曾於108年7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抗告人。相對人主張該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件無效,而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中,及抗告人2人持該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完畢;縱認賴○○之代筆遺囑有效,但遺贈之内容亦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亦得行使扣減權。系爭不動產業經抗告人辦理遺贈登記,處於抗告人2人得隨時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若系爭不動產遭抗告人2人處分,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或依法行使扣減權,均將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2人塗銷遺贈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其行使扣減權並塗銷抗告人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卷第73頁)、戶籍謄本(原法院卷第17頁、第75-77頁)、遺囑影本(原法院卷第23-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67-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9頁)、原法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55號事件函(原法院卷第29頁),及家事訴之追加狀(本院卷第101頁)等件為證,相對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且非僅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兩造就賴○○之代筆遺囑已涉訟,遺囑分配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抗告人辦理遺贈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處於隨時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請求標的之現狀即可能變更,相對人之請求並非日後均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無虞,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非全未釋明,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同非可採。至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以抗告人2人於訴訟期間内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税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合計為16,241,800元(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2人應繼分為1/2,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2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各約為2,030,225元(16,241,800元×5%×5×1/2=2,030,225元),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2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060,450元為適當。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030,225元,尚非妥適,但因此部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自毋庸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將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判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