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殷志豪相 對 人 俞月仙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嗣後因婚姻關係生變,自108年8月30日起分居迄今,並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原審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相對人已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經原審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受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詎抗告人竟於110年6月24日將其出資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由其變更為第三人吳○美,並將其出資額由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修至20萬元(相對人誤繕為50萬元),此顯非公司正常運作行為,且依臺中市政府所提供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減資金額已返還股東,然相對人調閱抗告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均未見此筆款項,足徵抗告人係為免日後遭執行而隱匿及減少財產。又抗告人自110年5月起陸續終止4筆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並領回鉅額解約金,總計高達13,888,970元,觀其所終止之保險契約之性質為終身保險及年金保險,且保單價值相對較高,顯見抗告人正處分可變現為大量資金之財產並藏匿他處,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並使相對人難以追查抗告人實際財產流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與抗告人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之替換需開會決議,非抗告人一人可為,近年因疫情導致整體經濟環境不佳,○○公司之營運亦受影響,出現虧損,導致公司價值降低,為使出資額符合營運現況始調整出資額,且移轉出資額係供○○公司業務營運之用,符合一般會計法則,抗告人並未收受退還之出資額或股款,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又抗告人係因遭網路詐騙,始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終止保險契約,所取得之解約金已遭騙走,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另外2筆保險之所以解約,則係因○○公司於106年間無法以法人身分購買投資型保單進行轉投資,故向抗告人借名購買,所需款項由○○公司貸款轉帳給抗告人支付,嗣因貸款期限屆至,抗告人始終止保險契約,所領回之解約金已於110年6月1日繳還○○公司。抗告人本案起訴時曾主動聯繫相對人,表示願意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金額給付,然遭相對人拒絕,足證抗告人並無亟欲脫免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名下共有6筆不動產,若欲脫產,大可選擇變賣或過戶上開不動產,抗告人卻未為之,可見抗告人無脫產意圖。依抗告人整體資產觀察,縱使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13,586,047元之剩餘財產,前開6筆不動產亦足以支付,抗告人縱有處分財產,亦無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有關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經原審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相對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狀、兩造戶籍謄本、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1、47至49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設立之○○公司於110年6月24日變更代表人為第三人吳○美,並大幅下修抗告人出資額自1050萬元至20萬元,抗告人自110年5月起又陸續終止4筆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領回鉅額解約金高達13,888,970元,觀其所終止之保險性質為終身保險及年金保險,且保單價值相對較高,顯見抗告人正處分可變現為大量資金之財產並藏匿他處之行為,使相對人難以追查抗告人實際財產流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2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保單繳費一覽表以為釋明(原審卷第51至64頁、本院卷第31至46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雖辯稱○○公司因疫情導致營運受影響,為使出資額符合營運現況始調整出資額,且移轉出資額係供○○公司業務營運之用,抗告人並未收受退還之出資額或股款等語。惟抗告人所述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第八項、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本次資本減少為返還股東580萬元之出資額,且其他減少之450萬元出資額係轉讓至新股東殷○珊名下(見本院卷第35、39、44頁)均有不符,顯非實在。又抗告人名下之儲蓄型年金保險契約係透過時間複利產生利益,以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至約定條件成就時可一次提領或分次提領,會購買此種保險者均有長期投保之心理,似無於106年9月4日、107年1月30日投保後,隨即於110年5月31日解約之理(見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移轉○○公司之出資額及將前開兩份保險契約解約之動機是否係為便於隱匿財產?實有可疑。至於抗告人雖尚未處分其名下6筆不動產,惟其未處分之原因或係因變現不易,或係因不及處分,原因不一而足,尚無法以此反推債務人無脫產之意圖。此外,本案訴訟經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11,951,097元,抗告人自述願按相對人起訴主張之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給付相對人,金額顯然差距過大,亦無法據此認為抗告人有自動履行債務之舉動。是抗告人抗辯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