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琬鈴律師關 係 人 葉明姿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葉何爽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審選任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葉何爽之特別代理人,嗣葉明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續任葉何爽之特別代理人,今因葉何爽辭世而結束特別代理人職務,聲請人於本審開庭3次,閱卷2次、代擬書狀2份,為此請求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葉何爽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裁定為證(見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擔任葉何爽特別代理人期間,代為訴訟計閱覽卷證資料2次、提出書狀2件、參與準備程序3次,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得抗告,關係人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