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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鳳鈴相 對 人 吳秀慧

吳振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因受傷而長期復健,無工作收入,僅能撿拾回收度日,2個月之電費新臺幣(下同)65元,自來水費93元,瓦斯費120元,不敢浪費錢,且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8,438元,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事件(下稱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為本案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2月2日通知本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扣除已繳納之3,42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1萬4,113元(本案第一審家繼訴卷第37頁),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17日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收據為證(同上卷第47頁),足見其有繳納本案裁判費之資力。

四、聲請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載為: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及110年8月2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繳付第二審裁判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提出之二文件,均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用前之110年6月10日、8月2日,即已存在,可見聲請人並非於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用後,才發生受傷事故而就醫復健,或由紓困基金貸款撥付繳納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故上開二文件均不能釋明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發生重大之變遷。至於聲請人另提出水、電、瓦斯等費用單據部分,則僅能證明該用戶使用水、電、瓦斯所發生之費用,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萬8,962元,有本案111年9月6日裁定可佐,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雖較第一審裁判費用增加8,766元,但該增加之數額不足9千元,並非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顯不相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