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林嫦娥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邱介民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6,840元,嗣雖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9萬1,4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400元,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24萬1,560元,而聲請人除上開預繳之6萬6,840元外,其餘不足之裁判費尚未補正,是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未超過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