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銘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聲請追加黃隆昌為原告及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黃火謀生前借名登記於伊兄長即相對人黃金喜名下。黃火謀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黃金喜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火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黃巧麗、黃隆昌)公同共有之義務。伊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金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黃隆昌、黃巧麗公同共有。然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法應得黃金喜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黃隆昌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但因黃隆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與黃金喜、黃巧麗為其共同監護人,彼此利害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由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為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使該未共同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他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行使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應得黃金喜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黃隆昌等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命黃隆昌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本院於裁定強制未起訴之黃隆昌追加為原告前,為保障其程序利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黃隆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黃金喜、黃巧麗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卷第259頁)。足見黃隆昌本人並無陳述意見之能力,而監護人之一黃金喜復與黃隆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相反,自無法與聲請人、黃巧麗共同代黃隆昌陳述意見,為保障黃隆昌權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為黃隆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命黃隆昌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部分,俟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黃保源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72年重測前地號 72年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物門牌 1 彰化縣○○市○○段000 彰化縣○○鎮○○段○○○段00-0 彰化縣○○鎮○○段0000 114.51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彰化縣○○市○○段000 彰化縣○○鎮○○段○○○段00-000 彰化縣○○鎮○○段0000 121.68 彰化縣○○市○○路000號 3 彰化縣○○市○○段000 彰化縣○○鎮○○段○○○段00-000 彰化縣○○鎮○○段0000 66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