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逸軒律師相 對 人 唐美娟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蔡逸軒律師為唐郭意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選任為唐郭意之特別代理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人仍於第二審續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為唐郭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仍續任唐郭意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直至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撤回起訴為止,聲請人先後於111年3月22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與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情,酌定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