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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亞昇設計即陳凱昇即陳瑞岦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上訴人 嚴中平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亞昇承攬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為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8萬6,000元。嗣因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工程款35萬2,836元),並逾工程完成期日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工項(工程款52萬3,602元),無法達供定作人居住之契約目的。伊已催告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繼續施工,然上訴人未依催告繼續施工或進行修補,上訴人既未依限修補瑕疵,亦未按約定工程期限完工,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序按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494條規定,求為命如數返還工程款87萬6,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盡量滿足被上訴人吹毛求疵之要求,且已完成施作近3/4工程,照明及水電已施作完畢,非被上訴人所稱尚未施作,僅剩鐵件工程、木地板工程未施作,卻遭被上訴人拒絕進場,伊不負遲延責任。又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瑕疵修補催告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內容僅泛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具體指出瑕疵內容,亦不生催告效力,其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無民法第493條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之訴(按銷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6,43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即關於請求王雲生、陳林美玉就前揭勝訴部分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請求超過87萬6,438元,暨備位之訴敗訴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工程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計65個工作天,經上訴人、王雲生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之後與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25日就系爭工程另約定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13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10日匯款各13萬2,000元、46萬3,000元、69萬1,000元,共128萬6,000元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陳林美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且有亞昇承攬設計契約書、亞昇室內設計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40頁)、亞昇室內設計追加減單(見原審卷第41-43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49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未施作之工項及附表二所示施工瑕疵,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87萬6,438元,則為上訴人所爭執。是兩造主張爭點為: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未施作之工項,是否可採?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施工瑕疵,是否可採?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⑷若⑶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已民法第5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未施作之工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項目為系統櫃、照明、鐵件、玻

璃、土地板、清潔、洞洞板,共計61萬9,962元(見原審卷第228-229頁、本院卷一第81-83頁),業據提出亞昇室內設計估價單、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8-43、95-98頁)。上訴人雖爭執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及缺失紀錄照片圖說(見原審卷第77-93頁)形式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缺失紀錄照片圖說係王雲生所製作,而該估價單係王雲生受被上訴人所託,委請藍悅室內設計參照該缺失紀錄照片圖說所製作一情,已據王雲生於000年0月00日經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堪認該缺失紀錄照片圖說及估價單應為真正,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書狀,自承系爭工程尚有「木地板、鐵件及

洞洞板」工程未施作(見原審卷第167、291頁)。又王雲生亦曾於line通訊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有「木地板、鐵件、玻璃、照明、層板、清潔、吧檯上方架、洞洞板」未施作完成(見原審卷第245頁line對話擷圖);參以王雲生具結陳述:原審卷第245頁line對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詳列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內容;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下的工程,確定都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項目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統櫃工程中之層板、編號3至9所示照明工程、編號10至15所示鐵件工程(含吧檯上方架)、編號16至18所示玻璃工程、編號19所示木地板工程、編號20至21所示清潔工程、編號22所示其他工程即洞洞板部分,核與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所載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則據此計算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為52萬3,602元。

⒊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板料等級差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為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應係被上訴人要求藍悅室內設計更換板料等級所增加之費用,此部分項目及金額自不得列入計算;另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有工程監管費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程監管費10%,當屬無據,亦不得計入。至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與王雲生有發生摩擦,其立場非客觀公正,證詞有偏頗云云;然王雲生既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重點監工,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且其復遭被上訴人於本件一併提告,若系爭工程有因未施作或施工瑕疵應負之責任,其亦有利害關係,衡情,縱有偏頗可能,亦應偏向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較合常情;然依王雲生所陳述之內容,反而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對話截圖內容、缺失照片及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等內容相符,未見有維護上訴人或偏坦被上訴人之情,堪認王雲生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雲生之證詞有何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自明。定作人倘係請求減少報酬,自不以已自行修補,實際支出修補費用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施工瑕疵,業

據提出系爭工程缺失紀錄照片(見原審卷第77-93頁)、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33頁)及前述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為證。且據王雲生具結陳述: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印象中就是系統櫃、天花板的油漆,比較多是油漆的部分。原審卷第95頁藍悅室內設計之工程瑕疵修整項目,第一木作工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拆掉重做,第1項主臥床頭風版未平整,必須拆掉重做,因為木做沒有辦法重整。第二油漆工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原本天花板是沒有要批土,是上訴人在群組裡面有提到這部分他要處理,他請油漆師傅用批土做掉,但客戶是沒有要求批土的,所以天花板復原成工業風,就是天花板進行噴漆即可;另2項是指木做床頭櫃,雙面隔間做完之後,重新做完批土噴漆,現場所有牆壁瑕疵,一次性做好。第三系統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9),係主臥室隔間拆除的時候,系統櫃是固定在牆上,所以牆要拆掉更新的話,系統櫃就跟著牆進行拆除組裝,因此列主臥室衣帽間櫃體拆除後裝回;另全室開門片更換,是屋主跟我提到現場門片都已經變形,而計算所有櫃體門片數量進行估價;客廳同等級木門板更換及書櫃層版更換,有油漆可以進行保護,應該現場有做,更換的原因可能因為現場已經變形。另外書櫃層版現場好像也變形,我現場有看到,屋主也有提到。第五項是全室現場進行清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4-216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藍悅室內設計之工程瑕疵修整項目相符,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存有上開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因此委由藍悅室內設計進行瑕疵修補估價。

⒊至王雲生雖陳稱:對原審卷第95頁藍悅室內設計第貳工程瑕

疵修整項目中之第四項廚具工程(廚具拆除後修補)部分,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然依系爭契約確有約定廚具工程(見原審卷第38、40-42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缺失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亦記載「廚具設備未保護),且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並未包含廚具工程,堪認上訴人確有施作廚具工程。又觀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係記載廚具工程(廚具拆除後修補),堪認上訴人施作廚具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才委由藍悅室內設計進行瑕疵修補估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需進行瑕疵修補,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瑕疵部分,經委請藍悅室內設計進行瑕疵修補估價結果,因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計35萬2,836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作不符合系爭契約而發生前揭

各項瑕疵,已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業據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1-62頁原證6、第233-237頁原證9、第323頁原證15),堪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存有前述各項瑕疵情形。上訴人雖爭執該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實性,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為系爭工程有成立LINE群組,又該對話紀錄為兩造為系爭工程成立之群組,且該群組確有原證6、7、9之對話(見原卷第51-72頁)一節,業據王雲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217頁)。再觀之被上訴人依原證6、9針對油漆工程瑕疵、原證9、15針對木作工程瑕疵,原證6另針對系統櫃工程瑕疵,於群組中向上訴人明示系爭工程之瑕疵情形,亦與前揭王雲生證述系爭工程有該等瑕疵情形,及王雲生製作之缺失記錄照片相符,堪認該群組內應有該等對話紀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曾於109年7月28日委由

律師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以○○○○郵局37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與其聯繫進場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且迄未修補一節,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3-76頁)。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到該信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經臺中○○○○○○○○於106年2月16日逕為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臺中○○○○○○○○),並於106年2月17日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設籍臺中市○區○○街000號,乃係臺中○○○○○○○○,上訴人自無可能以之為通訊地址。雖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存證信函,經台中○○郵局招領後退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已變更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然於系爭契約上為不同地址之記載,顯有以「台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為其住所之意。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填載地址「台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且上訴人陳瑞岦亦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據上,上訴人於109年7月底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瑕疵並受

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具體催告修補內容,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即不可採。另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32萬9,000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述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為52萬3,602元,已達整體工程百分之39,而其已施作之部分經瑕疵修補估價結果,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計35萬2,836元,亦占已施作部分百分之43(35萬2,836元÷《132萬9,000元-52萬3,602元=80萬5,398元》),顯然其施作之瑕疵比例太高,而屬重大,致無法達被上訴人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迄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依催告繼續施作或進行瑕疵修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堪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故兩造間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87萬6,438元(35萬2,836元+52萬3,602元=87萬6,438元),即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償還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2萬3,602元,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未修補之瑕疵應減少之報酬35萬2,836元,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㙋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且已施作

工程部分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未遵期修補、完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6,438元及自110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新臺幣)編號 工程名稱 工項 總價 原審判決金額 備註 1 系統櫃工程 層板(D60內) 13,200 13,200 亞昇估價單*原審卷第39頁 板料等級差異 40,000 0 3 照明工程 9.5cmLED崁燈 1,260 1,260 亞昇估價單、追加減單 *原審卷第39、41-42頁 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7部分總價應為3600元 4 15cmLED崁燈 5,940 5,940 5 吸頂燈 3,600 3,600 6 造型吸頂燈 3,000 3,000 7 國際牌可調光LED吸頂燈 10,800 10,800 8 LED軌道燈 72,000 72,000 軌道 2,520 2,520 9 燈具安裝工資 3,000 3,000 10 鐵件工程 造型拉門(w00-000) 00,200 43,200 同上 11 造型開門 108,000 108,000 12 層板支柱架 19,200 19,200 13 另料五金 12,000 12,000 14 另料五金 12,000 12,000 15 吧檯上方架 10,800 10,800 16 玻璃工程 5mm強化透明玻璃 21,942 21,942 原審卷第39-40頁亞昇估價單 17 5mm光邊 12,180 12,180 18 玻璃安裝工資 6,000 6,000 19 木地板工程 全室高級超耐磨木地板(含損料) 142,800 142,800 原審卷第39頁亞昇估價單 20 清潔工程 全室完工粗式清潔 6,000 6,000 同上 21 完工垃圾清運 10,800 10,800 22 其他工程 洞洞板60*120 10,560 10,560 原審卷第41-42頁亞昇追加減單 23 監工管理費 56,360 0 24 合計 619,962 523,602◎附表二:施工瑕疵項目表編號 工程名稱 工項 總價 原審判決金額 卷證 1 木作工程 主臥床頭封板未平整牆面拆除 7,200元 44,160元 藍悅估價單*原審卷第96-97頁 2 主臥床頭雙面隔間 36,960元 3 油漆工程 天花板復原成工業風 44,640元 116,640元 亞昇估價單、工程缺失照片、藍悅估價單*原審卷第39、79-85、97頁 4 新作矽酸鈣板天花重新批土+噴漆補強 36,000元 5 原有牆面水泥塗漆(含批土補強) 36,000元 6 系統櫃工程 主臥衣帽間櫃體拆除後裝回 14,400元 125,400元 亞昇估價單、工程缺失照片、藍悅估價單*原審卷第39、92、97頁 7 全室開門門片更換同等級門片 36,000元 8 客廳同等級木紋板更換 23,400元 書櫃層板更換 30,000元 9 上述系統櫃拆除工資 21,600元 10 廚具工程(廚具拆除後修補) 三星人造石 7,560元 10,560元 亞昇估價單、追加減單、藍悅估價單*原審卷第40-42、97頁 11 人造石打磨工資 3,000元 12 清潔工程 全內細清清潔工 24,000元 24,000元 藍悅估價單*原審卷第97頁 13 另加計監工管理費10%,合計352,836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