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訴訟代理人 賴健財被 上訴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陳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9,33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再將主工程中之「雨水回收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含稅後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93,382元。主工程業於104年11月27日經政戰局驗收完畢,於109年12月26日保固期滿,且於保固期間內均無瑕疵糾紛(縱有瑕疵糾紛亦與伊無涉)。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808,809元、保留款449,338元,共計1,258,147元。兩造已合意就上開款項於109年12月26日保固期滿後再一併請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同條第6項、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58,14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利息起算日自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減縮為主工程保固期滿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147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工程尾款808,809元轉換為「保留款」,亦未合意將系爭工程尾款808,809元、保留款449,338元延至主工程保固期滿後一併給付。「保留款」與「保固款」非同一項目,「保留款」之性質亦屬工程款,則自104年11月27日主工程驗收完畢翌日起算,至遲自政戰局105年1月11日給付尾款予伊翌日起算,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上訴人曾於上開期間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8,809元,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係以「經政戰局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為給付條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保留款449,338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與政戰局間就主工程尚有訴訟繫屬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000號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且主工程之瑕疵與系爭工程有關,「清理一切糾紛」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未交付保固票或保固書予伊而未踐行保固程序,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縱認系爭工程保留款449,338元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則自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翌日起算,至遲自政戰局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翌日起算,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41至24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向政戰局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
即主工程);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承攬主工程中之雨水回收設備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兩造並因而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279,411元、營業稅金為213,971元(合計4,493,382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有808,809元工程尾款、449,338元保留款(合計1,258,147元)未給付。
⒉主工程業經業主政戰局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並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給被上訴人。
⒊主工程於109年12月26日保固期滿;業主政戰局已分別將前2
階段(1及3年期保固)保固保證金12,149,973元,於106、108年退還被上訴人;5年期保固保證金12,149,973元因政戰局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保固責任未釐清,暫未發還被上訴人。⒋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付款方式:支票100%,票
期30日,保留款10%。」、「㈥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辦妥保固責任」之要件已經完成。
⒌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保固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
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總價】由乙方保留款抵,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⒍被上訴人因業主政戰局以主工程於保固期內有施工瑕疵拒不
退還第三期保固保證金(即上開⒊之5年期保固保證金),而於111年5月30日對政戰局提起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即另案訴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08,809元(下稱系
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⑴該工程尾款是否已轉為保留款?若是,保留款是否已轉為保
固款?⑵該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計算?(其性質為何?應適
用何時效規定?)⑶上訴人請求該工程尾款是否已罹於時效?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449,338元(下稱
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⑴該保留款是否已轉為保固款?⑵若否,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清理一切糾紛」要件中所稱
之糾紛,係指被上訴人與政戰局只要有因主工程所生之糾紛即屬之,或該糾紛內容要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相關始屬之?⑶該「清理一切糾紛」之要件是否已經完成?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同條第6項、第14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8,14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8,809元,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復經上訴人以兩造已合意展延給付期限至主工程驗收完畢等語為主張。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向政戰局承攬主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
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279,411元、營業稅金為213,971元(合計4,493,382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有808,809元工程尾款、449,338元保留款(合計1,258,14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信為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款之性質即為承攬報酬無訛。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故而,承攬報酬之請求時點應為工作完成時,且請求權時效為2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請求之工程尾款本質即為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再主工程業經業主政戰局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並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給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兩造就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驗收主工程之104年11月27日起算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以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與104年11月27日已逾2年以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將系爭工程尾款轉為保留款
,其債權性質已非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等語。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保固金則由保留款抵付,以系爭工程總價4,493,382元(不爭執事項⒈參照)核計10%為44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保留款之金額,足見系爭工程尾款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留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雖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協議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期限隨同系爭保留款轉為保固款,而延至與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期限相同之主工程保固期滿時等語。然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由伊為窗口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請到款有2次,第1次是200多萬元,第2次是50幾萬元,除10%保留款外,被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的90%工程款僅給付全部的70%多。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第3次請款時遭被上訴人退回,當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向伊表示,要等到被上訴人對業主的保固期滿之後,再一次請領尾款及保留款,總計大約125萬多元,因為上訴人是下包廠商就只能配合,該次是伊跟○○○單獨以電話或碰面談的。之後伊就離開上訴人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是否有付款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至110年5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系爭工程施作時擔任機電工程師,直到驗收完成後才擔任工地主任。伊有簽過上訴人的請款單,但是否每一期都有簽伊不記得。印象中上訴人還有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沒有領到,但伊沒有跟○○○討論到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要等到工程驗收後才付款,驗收完伊就調走了;且因被上訴人希望伊離職,伊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及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當庭對質過程,○○○雖仍表示確實係與○○○洽談此事,但表示○○○當初是說合約尾款如何發生就是按照合約,因為合約記載要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所以配合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等語;○○○當庭表示當初上訴人在104年11月就有請款,但不知為何沒有拿到,伊有問上訴人原因,還請他們去查為何這筆款沒有拿到也沒有追蹤,上訴人他們也說不出原因等語;○○○則當庭陳稱:○○○確實有要伊等去查,當初伊有問○○○要向何人請款,他說要找主管,但只有給伊工地電話,伊打了很多次,被上訴人都說要去查,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依上述證人證述及對質內容可知,○○○僅向○○○要求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並沒有提到就保留款以外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亦應延至保留款可請領時方能請求,且○○○尚有要求○○○查詢上訴人何以未能領得工程尾款,可見其亦認上訴人已可請領工程尾款,不知為何無法取得。自難認兩造就保留款以外之系爭工程尾款80萬8,809元,已協議待主工程之保固期滿方能領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7月30日有以發票及請款單向被上
訴人請領尾款,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承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請領尾款,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又未見有送達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簽章,自難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款。縱上訴人確曾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尾款,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算,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而,上訴人是否有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尾款,就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449,338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滿即應無息退還,現主工程之保固已期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留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㈥保留款經
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不爭執事項⒋參照),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即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總價】由乙方保留款抵,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則係於保固期滿時返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保留款係以被上訴人對業主之保固責任屆滿即109年12月26日期滿日為給付期限(見原審卷第242頁);系爭保留款因其與政戰局間尚有保固責任未釐清,政戰局暫未將5年期保固保證金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條件尚未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辦妥保固責任」要件已經完成(不爭執事項⒋參照)等情綜合觀之,可見被上訴人尚未退還系爭保留款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認為其與業主間就主工程於保固期限內就保固責任有所爭執,始認保固期限尚未期滿,而非兩造間尚未辦妥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以保固金是否退還之期限作為是否退還系爭保留款予上訴人之期限,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保留款視為保固金;佐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可由保留款中抵扣(不爭執事項⒌參照),被上訴人應已將系爭保留款之款項抵扣為保固金無訛。
⒉而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於主工程保固期滿為返還期
限(見原審卷第242頁),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主工程亦於109年12月26日保固期滿(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伊與業主間就主工程尚有保固責任未釐清
,因業主拒絕退還第三期保固保證金,而有另案訴訟在審理中,應認保固尚未期滿,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退還保固金等語。且業主政戰局因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保固責任未釐清,暫未將5年期保固保證金12,149,973元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業主政戰局以主工程於保固期內有施工瑕疵拒不退還第三期保固保證金,而於111年5月30日對政戰局提起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訴訟,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⒍參照),可見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主工程是否有施工瑕疵尚有爭執。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主工程保固期滿即應退還保固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縱約定:「㈡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乙方之原因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或更換新品,甲方不另給價」(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亦僅係就保固期內之工程瑕疵約定無償修復,並非不予退還保固金;更何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另案訴訟所爭執之工程瑕疵,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訟中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至117頁),並稱該報告中編號4、5、8、9、32「下雨滲漏水工項施作不當」等瑕疵,均涉及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須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是否與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有關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為雨水回收設備工程,其工程內容是先在地下室筏基裡裝設水箱,再由頂樓經由水管將雨水收集到地下室筏基的水箱;筏基裡裝設水箱的工程屬於筏基結構不是上訴人施作,集水水管設備也不是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在筏基的水箱裡面裝設馬達,另外裝設過濾系統,還有在地下室的機房內裝設控制箱、控制板、電源控制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編號4、5、8、9、32所載均為地上層之瑕疵有所不同,已難認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相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表示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難單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另案訴訟有涉及滲水之瑕疵,即認該瑕疵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必然相關。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會影響系爭契約保固期滿之認定,甚且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並無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見原審卷第242頁),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
事縮減上訴聲明暨準備書狀中均已自承系爭保留款為附清償期之債權,且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有主張系爭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並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已完成如前,自係指系爭保留款轉為保固款後,於保固期滿時應返還上訴人,與原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已屬二事。況上訴人就上開書狀之記載,當庭表示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並將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是否完成列為爭點(見爭點⒉⑶),足見保留款之清償期有無屆至兩造確有爭執,惟因此爭執在本院認定系爭保留款已轉為保固款後,無再審究必要(見爭點⒉),則被上訴人上開關於上訴人已為自認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以:若認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因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業主與伊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翌日起算2年,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查,系爭保留款已經被上訴人扣抵為保固金;保固金之退還期限係以主工程保固期滿為準等情,均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對業主之保固期間於109年12月26日期滿(不爭執事項⒊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2月27日起算,非被上訴人所稱與業主結清尾款時起算。上訴人於該時效起算前即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8,809元,因
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449,338元,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且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338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109年12月26日保固期滿後即須給付,自以109年12月27日為給付期限,並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其中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109年12月2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