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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立嘉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上訴人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被上訴人 非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所承攬訴外人西門子歌美颯離岸風力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之倉庫臨時建物興建工程,因有分包之需求,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非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非洲公司)簽署「海能風力發電台中港2號碼頭後線臨時辦公室及倉庫臨時建物新建工程鋼構租賃案」建物租賃工程合約,約定由非洲公司負責組合屋鋼構吊掛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後非洲公司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與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均相同之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承攬;來大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佳運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承攬,佳運公司業已完成為來大公司執行系爭工程之任務,其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668元,來大公司以已完成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由,統由非洲公司向上訴人請款,非洲公司與來大公司具實質上同一法人格,是無論由非洲公司發包予來大公司再轉包予佳運公司,抑或非洲公司直接發包予佳運公司,非洲公司與佳運公司均存在承攬關係。上訴人已依約付款予非洲公司,惟嗣後佳運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來大公司有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情事,上訴人則與佳運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佳運公司則以以107萬7668元讓與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及非洲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先位依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來大公司給付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與佳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者並非來大公司,而是非洲公司,備位則依佳運公司對非洲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非洲公司給付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來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非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來大公司與非洲公司負責人相同,設備機具、人員相同,係因稅務規劃問題分為兩間公司,非洲公司並無將系爭工程再轉包給來大公司。非洲公司或來大公司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佳運公司,非洲公司及來大公司與佳運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佳運公司係上訴人委託處理工地吊掛作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佳運公司間,且被上訴人對於佳運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佳運公司之工作內容、進場時間等,均由上訴人直接通知佳運公司,佳運公司之承攬定作人既為上訴人,吊掛費用本應由上訴人支付。工程之初,兩造雖約定就工程款項之請款,由非洲公司擔任代收代付之角色,但因兩造發生工程糾紛,上訴人不願按請款單如數給付,非洲公司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107萬7668元工程款,自然無法將款項轉給佳運公司,尚難以此逕認佳運公司屬非洲公司之下包廠商。被上訴人與佳運公司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佳運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本為上訴人對佳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受讓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況上訴人與非洲公司已於110年4月1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共識,並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進行結算,上訴人與非洲公司簽訂完工結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上訴人給付非洲公司530萬元、訴外人史塔克工業社50萬元以結清所有款項,並約定契約簽署付清後,其他產生的相關任何費用,與非洲公司無關,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580萬元完畢。不論佳運公司之承攬契約究竟存於何造間,縱使系爭工程屬於兩造契約之施作項目,但前揭完工結算切結書亦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來大公司雖未記載於切結書中,但探求當事人真意,該和解契約效力應包含來大公司),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簽署前,已知悉佳運公司完成工作及請款107萬7668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嗣後與非洲公司達成580萬元結算之合意,並約定其他相關任何費用均與非洲公司無關,其效力自然及於該筆佳運公司之工程款項,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來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非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㈠上訴人於109年間因承攬訴外人西門子歌美颯離岸風力再生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臨時建物興建工程,因有分包之需求,於109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非洲公司簽署「海能風力發電台中港2號碼頭後線臨時辦公室及倉庫臨時建物新建工程鋼構租賃案」建物租賃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4頁)㈡佳運公司完成吊掛工程作業之承攬報酬為107萬7668元。(數

額不爭執,但就承攬關係成立於何人,兩造尚有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㈢上訴人與佳運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

容為上訴人同意以107萬7668元承受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及非洲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見原審卷第67頁)㈣上訴人與非洲公司於110年4月1日,由上訴人公司股東莊開閔

與非洲公司簽訂完工結算切結書,上訴人業已給付580萬元(非洲公司530萬元、訴外人史塔克工業社50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㈤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工程訂金150萬元,及於110年4

月29日匯款530萬元予非洲公司。(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1頁):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就吊掛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主張來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萬766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佳運公司與非洲公司就吊掛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主張非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萬766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債權轉讓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工程為上訴人與佳運公司成立承攬契

約,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佳運公司,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依據110年4月1日簽立之完工結算切結書,被上訴

人收受之530萬元,其中包含非洲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佳運公司工程款107萬766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無可採:

⑴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非洲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來大公司承

攬,來大公司再將吊掛工程全部轉包予佳運公司,並約定由佳運公司為來大公司執行吊掛工程之任務,佳運公司為非洲公司或來大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佳運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非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佳運公司開立予來大公司、非洲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及非洲公司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53頁至第6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佳運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5頁),其

上記載之買受人為非洲公司,並非來大公司,是以上開發票不足以證明來大公司與佳運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②再查,佳運公司之報價單固分別記載「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非洲企業有限公司(來大企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惟證人即佳運公司員工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在佳運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佳運公司受上訴人委任做此案,工程結束是由上訴人給佳運公司錢。施工時是受上訴人指揮,因為施工期間沒有非洲公司的人在場。工程期間聯絡窗口一開始是證人游○○,但因游○○都沒有在現場,後來都是對上訴人在現場之經理陳靖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又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庫興建工程之工程顧問。工程包含起重機吊掛工程項目,該工程實際上由佳運公司負責施作,佳運公司是上訴人協助找的,如佳運公司無法出車,上訴人會找另外支援車輛。佳運公司進場施作期間,是由上訴人做工程上指揮。明新吊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明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是佳運公司的協力廠商,在工程簽收單上雇主簽章欄位簽名的陳靖宜、張惠慈、立嘉成ALLEN是上訴人的員工,這些簽收單都是佳運公司準備好找上訴人員工簽名。佳運公司施工狀況是由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驗收,若有缺失,由西門子公司及上訴人要求改善,負責去聯絡佳運公司的主要聯絡人是陳靖宜。非洲公司在工地現場是受現場領班指揮,由其指揮領班,主要是鋼構施作人員。工地現場除吊掛作業以外的其他工項,是由上訴人做主。若佳運公司是由非洲公司發包,佳運公司施作的工班是聽非洲公司的指揮,但是非洲公司是承攬上訴人的工程,非洲公司應該對上訴人負責。佳運公司跟來大公司有無合約關係其不清楚,西門子公司要求承攬廠商需提供機具相關證照,據其所知來大公司沒有提出相關證照,故由上訴人找佳運公司進場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並證人游○○於原審結證稱:其為非洲公司員工,非洲公司是臺中港二號碼頭倉庫工程其中一個包商,不是統包。吊掛工程是由佳運公司施作,佳運公司是上訴人找來施工,原本其找的吊掛公司有事情沒辦法承接,上訴人就找了佳運公司替代,其他廠商就由伊提供,伊找來的下包廠商在工地是由上訴人的工地負責人指揮施工,佳運公司也是由上訴人來指揮施工,佳運公司進場施工時不會直接通知非洲公司或來大公司。非洲公司接受上訴人的監工,非洲公司現場有負責的吊掛主任跟指揮的人,是現場經理楊獻章,但他只管非洲公司工人的部分。來大公司在現場沒有做吊掛作業,佳運公司的工程款是上訴人公司交給非洲公司後再由非洲公司付給佳運公司,所以佳運公司會把請款單送到非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佳運公司之工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所示客戶名稱分別記載為「立嘉成」或「西門子」、雇主簽章欄位之簽名「陳靖宜」、「張惠慈」、「立嘉成ALLEN」「鍾○○」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或人員,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考以證人鍾○○、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足徵系爭工程為上訴人直接找佳運公司進場施作,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及約定報酬等契約上必要之點,亦為上訴人與佳運公司合意約定,佳運公司就系爭工程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與來大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所提供之報價單對象為非洲公司,亦非來大公司,前開報價單仍不足以證明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以,契約當事人應為佳運公司與上訴人,而非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甚明。

⑵至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佳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因上訴人先前有告知非洲公司由非洲公司付款,上訴人會將該款項付給非洲公司,所以佳運公司和其他非洲公司找來的其他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都是由上訴人付款給非洲公司,非洲公司再付款給佳運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惟此約定付款之人為非洲公司,並非來大公司。據上,證人游○○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有承攬報酬債權,並佳運公司將對來大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其先位主張依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來大公司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佳運公司與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亦無可採:

上訴人備位主張非洲公司與來大公司具實質上同一法人格,佳運公司與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成立承攬契約,佳運公司對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報酬債權,並佳運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單、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匯款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然查:

⑴非洲公司、來大公司係依公司法分別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有限

公司,非洲公司及來大公司縱法定代理人相同,其等各自仍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各為權利主體,則佳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關係無論為非洲公司或來大公司,自應只有一主體,上訴人主張不論佳運公司與非洲公司或來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非洲公司與來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相同,為同一法人格,非洲公司均與佳運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⑵再查,佳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上雖記載買受人為

非洲公司,惟佳運公司就系爭工程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找佳運公司施作,當時佳運公司並不知道有非洲公司,佳運公司原本係向上訴人公司提報價單,是開工前上訴人才主張非洲公司為統包,要佳運公司將報價單陳報給非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認上訴人、非洲公司及佳運公司3人間,僅就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應給付佳運公司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約定由非洲公司直接付款給佳運公司,上訴人並非代非洲公司與佳運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甚明,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因上開給付方式之約定,即可認已由上訴人變更為非洲公司。再者,證人游○○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與非洲公司間原本約定佳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應交付予非洲公司後,再由非洲公司給付予佳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顯見非洲公司僅係基於上訴人委任,代為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佳運公司之承攬報酬甚明。況參諸證人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係上訴人直接連絡及指揮、監督佳運公司,若有缺失,亦係由上訴人要求佳運公司改善,非洲公司在現場也是受上訴人指揮,並無法指揮佳運公司等情,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佳運公司。是證人游○○上開關於由非洲公司給付佳運公司之承攬報酬方式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佳運公司與非洲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佳運公司與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⑶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雖可認上訴人就應給付予

佳運公司之承攬報酬,已匯款至非洲公司帳戶,然非洲公司縱嗣後未依約代為支付予佳運公司,此僅係非洲公司有無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非洲公司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與系爭承攬關係僅存在於佳運公司與上訴人間,核屬二事,亦難以上開匯款紀錄,遽認佳運公司與非洲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佳運公司就系爭工程與非洲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而對非洲公司有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基於佳運公司對非洲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非洲公司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云云,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來大公司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來大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佳運公司對非洲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非洲公司給付上訴人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非洲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