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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莊豐維即振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口頭承包被上訴人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之基樁換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但被上訴人尚積欠民國110年9月、10月份款項各新台幣(下同)12萬9,623元、68萬2,608元,合計81萬2,231元未給付(上訴人雖於本院具狀載明本件請求金額為81萬2,216元,但並未陳明減縮起訴聲明,故仍以81萬2,231元列載,見本院卷第125頁)。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上訴人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伊未足額給付,自應就已完成請款金額所相應之數量為舉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與同年9月25日發票(下稱系爭10月發票、9月發票,或合稱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均係其自行記載,並未經過伊同意,且系爭10月發票記載基樁工程數量598支,與證人黃義程證述上訴人僅有施作400多支,顯有不符;系爭9月發票僅記載基樁工程數量為一式,亦無從知悉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另扣款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購買、安裝塑膠管,致伊需另外僱工施作,因而支出21萬7,350元;且上訴人施工時損害交通號誌,應分擔修復費用8,333元;另伊代替上訴人叫車,墊付了1萬7,8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110年1月至同年10月止。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160萬1,355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8日開立31萬0,130元折讓單,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116萬1,587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194萬7,330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開立51萬6,252元折讓單,並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26萬4,722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發票相應之數量?㈡被上訴人扣除下列款項,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未依約購買、安裝塑膠管,致被上訴人需另外僱工施作,支出21萬7,350元。

⒉上訴人施工時損害交通號誌,應分擔修復費用8,333元。

⒊代替上訴人叫車,墊付1萬7,85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口頭承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110

年1月至同年10月止,伊確有施作基樁換土工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如系爭發票所示金額相應之數量,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仍積欠9月份12萬9,623元及10月份68萬2,608元,合計81萬2,231元未給付,且被上訴人不應扣除塑膠管等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發票金額所相應之基樁數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發票金額所相應之基樁數量,被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發票金額相應之基樁數量與上訴人實作數量不符,伊已依上訴人實作數量為給付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成系爭發票金額相應之數量為舉證。然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惟經核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

惟觀之9月份之發票,僅記載「基樁工程一式」,並無數量之記載,已不足以認定其數量,而10月份之發票雖有記載「基樁工程數量598」,惟此為上訴人自行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是否符實,不無疑問。 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即證人黃義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1頁),惟黃義程稱:「老闆要扣你錢,我也沒辦法。」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遭扣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發票金額所相應之數量即係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

⑵上訴人另提出證人黃義程和訴外人甲○○(即上訴人妻)1

10年7月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即訴外人徐華華和甲○○110年1月及7月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07至123頁)。然查,前者係甲○○要求證人黃義程傳送現在工地名稱,伊需要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後者徐華華雖稱:「之後請款再麻煩用這種表單送明細」(見原審卷第109頁)、「(2021年2月18日傳送)金額數量無誤,這個資料再麻煩有過來大安的時候先拿到辦公室給小姐。」(見原審卷第113頁)等語,然以上開對話之時間以觀,難認與本件所爭執之110年9月及10月之工程款有關。

⑶上訴人另以證人陳建州之證述為據,惟證人陳建州於原

審時證稱:伊係負責全套管換土工程,其有做足63支之全套管換土工程,其他就是上訴人自己施作,伊不知道上訴人自己施作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且陳建州施作期間係從110年6月初至7月,亦難以證明110年9月及10月間上訴人施作情形為何。

⑷另證人黃義程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報給伊的數量伊有

修改,伊會電話跟上訴人講伊是依現場打設的數量計算,若上訴人有意見請他與老板說,後續就是上訴人與老板的事;上訴人報給伊的數量,伊會再根據伊的基樁的數量一起報給公司,由公司處理給錢的問題,並不是簽這張請款單就是照這個數量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6頁);復於本院時證稱:上訴人每月25日會把工作數量報給伊,伊會在隔月10日前確定打設數量,再通知上訴人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再派員進一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01頁)。可見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或請款單並非即為實際施作數量,尚須經由黃義程確認後,回報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施作數量經過黃義程確認後,才開發票跟被上訴人請款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由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如系

爭發票所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扣除下列款項,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未安裝塑膠管致被扣款21萬7350元部分:

⑴按承攬契約,關於承攬人施作之項目為何,價金如何計

算等節,為契約重要之點。本件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既抗辯塑膠管應係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購買並安裝,因上訴人未予施作,而扣款,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相佐。

⑵且證人陳建州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要負責裝塑膠管

,不包含在基樁換土工程內,之前都是被上訴人自己來裝的;上訴人因塑膠管未安裝遭扣款,但塑膠管不是我們工作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購買及安裝塑膠管,係因上訴人施作換土工程,將原本之土抽出時,必須隨即安裝塑膠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迄至遭被上訴人扣款時已施工一段時日,倘上訴人依約有購買並安裝塑膠管之義務,何以之前未曾有此扣款之爭議,亦頗滋疑義。

⑶至證人黃義程於原審時證稱:塑膠管購買及安裝,此係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宗昇接洽,他們如何說我不清楚,伊聽柯宗昇說係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黃義程證述塑膠管購買及安裝由上訴人負責乙情,是聽聞而得之訊息,並非其親見親聞兩造間之約定,自不足為據。

⑷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其應施作之範圍包含塑膠管購買及安裝部分,則其以上訴人未施作該部分工作為由,據以扣款21萬7350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之陳述,扣款金額為原審卷第95頁),並不合理乙節,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施作工程時,損害交通號誌,而扣款8,333元部分:

上訴人110年9月施工期間,曾因施作工程導致交通號誌毀損等情,業據證人黃義程於原審時證稱:「當初因交通號誌被撞壞,我們施作廠商只有上訴人,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要負責,我們也負擔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且證人陳建州亦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在施工期間,有無發生損害到交通號誌的事情?)有。」、「(問:是否需要修理?)我不清楚,但有被扣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確有損害到交通號誌,應堪認定。至證人陳建州雖證述係被上訴人之工程車撞到交通號誌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惟此與上訴人所開發票中有申請運費之項目(見原審第59、63、65頁)不符,且陳建州係承包之施工人員,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所生損害應分擔8,333元,並於折讓單內扣款,難謂無據。

⒊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叫車,墊付1萬7,85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代替上訴人叫車,墊付1萬7,850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安裝塑膠管,致其需另雇工施

作因而支出21萬7350元,及墊付代上訴人叫車費用1萬7,850元,既均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扣款計23萬5,200元(計算式:21萬7,350+1萬7,850=23萬5,200),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