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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複 代理 人 鄧雅蘭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 訴 人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堯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姿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5萬1,8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永財,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明堯,此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2月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267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9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造上訴人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971萬7,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288萬0,650元,及其中3,971萬7,99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43頁)。經原審判決上銀公司給付721萬0,896元本息,駁回捷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捷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上銀公司再給付3,566萬9,754元,及其中3,250萬7,09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11年10月7日追加請求上銀公司另給付3,566萬9,754元其中316萬2,659元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5、4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捷新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捷新公司主張:伊與上銀公司【原名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於105年8月18日變更名稱】前有合作關係,豪客公司(嗣為上銀公司)曾以採購單陸續向伊訂製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WLD02/ WLD03」改造移機、修改(下稱WLD案)、「RDA硒化爐6台裝機工程」(下稱RDA案),以及購買支撐板(下稱支撐板買賣)與請求協助金礦山ULD故障排除(下稱金礦山專案),兩造分別成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惟上銀公司未遵期付款,或以不合法原因片面解除或終止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承攬報酬2,825萬4,594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依RDA案合約第4條、第19條約定請求承攬報酬715萬9,026元;依WLD案合約約定請求承攬報酬332萬8,500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支撐板買賣價金2萬5,200元、金礦山專案合約請求承攬報酬2萬6,670元,求為命上銀公司給付4,288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銀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未給付捷新公司支撐板買賣價金2萬5,200元及金礦山專案承攬報酬2萬6,670元。惟系爭生產線為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伊公司前總經理○○○共謀之虛假交易,捷新公司無權受領伊先前所交付之2,739萬5,355元(依發票金額計算後,應係2,739萬5,295元),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已開立發票但未獲付款之金額或倉儲支出;伊於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上銀公司於本審明確表示不主張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於同年月19日寄達捷新公司,已發生解除之效力,捷新公司於107年8月24日起訴請求損害,已罹於1年之時效。捷新公司就WLD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捷新公司無法證明RDA案已通過驗收,其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亦無理由。伊對捷新公司有上開2,739萬5,35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以此債權抵銷捷新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捷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銀公司應給付捷新公司721萬0,896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捷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提起上訴,捷新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各自聲明如下:

㈠捷新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捷新公司後開第

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銀公司應再給付捷新公司3,566萬9,754元,及其中3,250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銀公司應另給付捷新公司3,566萬9,754元其中316萬2,659元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捷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銀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上銀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銀公司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捷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⒈捷新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上銀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56至57頁):㈠上銀公司原名豪客公司,105年8月1日更名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㈡豪客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提出系爭生產線之採購

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8,500萬元,捷新公司於同月28日簽回系爭採購單予豪客公司。

㈢依採購單所載捷新公司之交機日為103年1月27日,嗣上銀公

司已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 日、105年1月5日,各支付892萬4,955元、209萬9,985元、937萬0,355元、700萬元,合計2,739萬5,355元之報酬予捷新公司,兩造並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生產線合約書(原證1-11、被證10,原審卷第284至286、397至399頁)。嗣上銀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以捷新公司遲延交機、違法轉包及未交付設計圖面予上銀公司審核確認為由,向捷新公司表示解約系爭生產線合約,該函已於同月19日送達捷新公司(原證1-15、被證11)。

㈣豪客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向捷

新公司提出RDA硒化爐設備即RDA案之採購單(竹院卷第87至89頁),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部分之工程,捷新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年1月9日回簽,兩造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兩造另於105年11月1日簽訂RDA硒化爐6台裝機工程合約(原證2-3)。上銀公司就三張採購單所示RDA案已給付1,410萬3,328元予捷新公司。

㈤豪客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向捷新公司提出WLD案之採購單(竹

院卷第91頁),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WLD案已經完成,並於105 年5月間已交付上銀公司(竹院卷第129至131頁),上銀公司就WLD案已給付465萬1,500元報酬予捷新公司。

㈥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

出賣支撐板予上銀公司,價金為2萬5,200元。嗣捷新公司於同年12月5日交付支撐板予上銀公司,上銀公司尚未給付價金。

㈦兩造於106年1月5日成立金礦山專案承攬工程,由上銀公司委

由捷新公司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工程已經完成,上銀公司尚未給付承攬報酬2萬6,6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生產線專案(附表編號1)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生產線專案之交易並非虛假交易:

⑴上銀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提出系爭生產線之採

購單,並委由捷新公司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8,500萬元,捷新公司於同年8月28日簽回系爭生產線採購單予上銀公司,兩造成立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500萬元,且依採購單所載,雙方並約定上銀公司之交機日為103年1月27日,嗣上銀公司已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分別支付892萬4,955元、209萬9,985元、937萬0,355元、700萬元,合計2,739萬5,355元(依發票金額計算應係2,739萬5,295元)之工程款予捷新公司,兩造並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生產線合約書,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捷新公司提出之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及系爭生產線合約、捷新公司就系爭生產線已開立之發票等件可稽(見竹院卷第14、106至108、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上開採購單、系爭生產線合約上均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

名,堪認兩造已就系爭生產線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有效之承攬契約。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前,捷新公司曾於同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生產線修改後之規格書予上銀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7至279頁),於同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新版layout平面圖予上銀公司,且於104年8月上銀公司通知捷新公司復工後,捷新公司亦曾於104年11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變更設計後之layout平面圖予上銀公司等情,此有捷新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1至283、299至300頁)。依證人即上銀公司之前營運副總○○○(見竹院卷第24至28頁)、證人即捷新公司工程師○○○(見竹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61至73、381至386頁)、證人即上銀公司前員工○○○見竹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48至60、第394至402頁)於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下稱另案)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捷新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3頁)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系爭生產線合約前後,捷新公司即持續為系爭生產線專案履約之動作,復有捷新公司之人員寄給○○○相關規格書資料之電子郵件、兩造人員討論機器規格之會議紀錄影本、捷新公司所提系爭生產線設備各機台之立體結構圖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1至23頁,同卷二第243至255頁,原審卷一第165至281頁)。而上銀公司亦不否認就系爭生產線專案已支付2,739萬5,355元之報酬,核與證人○○○證述係按捷新公司施工進度支付報酬(見竹院卷第28頁)乙情相符,是系爭生產線專案應屬有效成立之契約,堪以認定。

⑶上銀公司雖抗辯系爭生產線合約為○○○與林新偉共謀作成之

虛假交易,交易過程多處不合交易常規云云。然查,依兩造簽立系爭生產線合約,及依證人○○○、○○○、○○○、○○○之上開證述,暨上銀公司亦不否認就系爭生產線專案已支付2,739萬5,355元之報酬予捷新公司,堪認本件承攬契約應屬有效成立。縱○○○與林新偉有共同經營捷新公司或共同經營海外公司,至多僅可證明渠等間有密切之生意往來,難僅憑此遽論系爭生產線為虛假交易;再衡諸情理,倘○○○與林新偉係虛偽合意系爭生產線合約以謀不法利益,應無須執行系爭生產線合約內容之必要,又何需多次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規格書等資料,是上銀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參酌兩造採購單、相關付款情形,堪認系爭生產線合約已有效成立,並非虛假交易,上銀公司抗辯此係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共謀做成之虛假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生產線合約未經上銀公司合法解除:

⑴上銀公司抗辯因捷新公司遲延交機、未提供設計圖說予上

銀公司確認、使第三人承包施作,有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條第1款後段、第10條之重大違約情事,委由律師於105年12月16日發函予捷新公司,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捷新公司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6頁),有該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因上銀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主張終止,僅主張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2頁),是應審酌系爭生產線合約有無經上銀公司合法解除。

⑵有無依圖說製作生產部分:

①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乙方提供之設

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甲方,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生產」,第13條第4款約定:「重大違約情事: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四、不依圖說製作生產者。」(見竹院卷第106至107頁)。查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前,捷新公司已於102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新版layout平面圖予上銀公司,且於104年8月上銀公司通知捷新公司復工後,捷新公司亦曾於104年11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變更設計後之layout平面圖予上銀公司,此有原告於另案一審所提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layout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1至283、299至300頁)。

②又證人○○○於另案一審證述:系爭生產線合約履約過程中

,捷新公司有提供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確認過,主要架構都有經過上銀公司確認過,有一些週邊的細節,上銀公司會要求捷新公司變更,捷新公司也配合變更,也經過上銀公司工程師確認過,因系爭生產線屬客製化產品,所以基本上圖說一定要經過確認,捷新公司才敢做,上銀公司工程師也才敢讓捷新公司做等語(見竹院卷第18至20頁);證人○○○於另案一審中證稱:102年展開此工程時,在發採購單時必須要有圖面確認,捷新公司也有提供,上銀公司工程部門也有確認過捷新公司的設計圖,因工程要進行,且屬客製化產品,一定要經過上銀公司工程單位確認過後,捷新公司才能開始製造。履約過程中,上銀公司有做過工程變更,跟捷新公司有做過討論,應係於104年上銀公司重新請捷新公司復工之前或是那段期間,和捷新公司討論工程變更。被證10內之圖面資料,確實是系爭機台的圖等語(見竹院卷第27頁)。

③另證人○○○於另案一審證述:我有參與系爭生產線之設計

圖面,我們團隊設計完成系爭生產線之設計圖面,包含經過上銀公司要求修改確認,約於104年10、11月完成最後圖面修改,最早期我開始設計,上銀公司都有來確認,會把設計好的圖面帶著電腦、投影機到上銀公司進行確認,上銀公司方面確認人員為○○○,每次都會來開會,上銀公司副總○○○有空時也會來開會,開會時我會把初版的設計圖以電腦、投影機展示,和上銀公司討論、確認,上銀公司有意見會當場提出來要求修改,我修改後會再到上銀公司處展示確認,兩造於102 年正式達成採購買賣前,就在進行上開討論事宜,後來陸續也有進行,陸續畫出圖面,我都是直接帶到上銀公司處給上銀公司確認,上銀公司要求修改,我們也會配合辦理,102年9月上銀公司第一次要求停工前,我圖面設計完成約百分之50,最後104年10、11月時,我完成最後圖面修改,並攜帶電腦、投影機至上銀公司將圖面秀出來和上銀公司做確認,由○○○確認通過,○○○亦有請示○○○做最後的確認,該次僅口頭確認,沒有文字記載,設計完成的細部圖面資料沒有交付一份予上銀公司,因為一般製造商不會把細部圖面資料交給對方,除非有共同開發,我們只交付上銀公司layout的外觀、尺寸平面圖等語(見竹院卷第38頁),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

④證人○○○於另案一審證稱:102年○○○副總有要求我和捷新

公司討論系爭生產線設計,我有跟捷新公司○○○討論,由○○○帶設計圖資料、電腦到上銀公司秀出來開會討論,討論蠻長一段時間,開幾次會後,長官說這個案件沒有要執行,圖面也沒有確認,當時討論了約半年,之前捷新公司有提供圖面,我要求修改,捷新公司也有作一些修改,但後來沒有要執行,所以圖面沒有確認,其中一台組框機雙方有較密集修改,圖面完成度多少無法確認,後來104年○○○副總和我說原來那組設備,公司要求請捷新公司製作、安裝、驗收及後續服務,因為是大陸的公司採購的,要我負責對捷新公司的窗口,我就與○○○接洽,請其排施工進度排程,定期回報給我,當時就圖面資料部分,好像只有一部份的設備,我有和○○○再確認、討論,最後定案的設計圖,包含內部細部設計圖,是3D的圖,不是平面圖而已,但只有就部分少數機台作確認,其他機台的圖就沒有確認、處理,我當時和○○○開會時,有看過類似捷新公司所展示的3D細部設計圖、組框機等圖面,○○○當時有秀給我看過,但沒有收過,104年當時有再和○○○討論組框機圖面等語(見竹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捷新公司人員寄給上銀公司○○○相關規格書資料之電子郵件、兩造人員討論機器規格之會議紀錄影本、捷新公司所提系爭生產線設備各機台之立體結構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至281頁)。

⑤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

可認捷新公司於生產製作系爭生產線設備前,業已設計、提供包括外觀平面、機器內部細部結構之平面圖及3D立體圖,並由○○○等攜帶電腦、投影機至上銀公司,向上銀公司當場投影及展示該等圖面資料,與上銀公司人員討論及修改,經上銀公司人員確認定案後,捷新公司始據以製造機器設備。是捷新公司確實已提出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而系爭生產線既屬客製化產品,並非制式化之機器,倘非經上銀公司審核確認通過設計圖,捷新公司應無耗費大量人力、物料成本,遽以製作不符合上銀公司需求機器之必要,堪認捷新公司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平面外觀及內部細部結構設計圖資料,業已經上銀公司審核確認通過。是上銀公司以捷新公司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即非有據。

⑶有無轉包部分:

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0條約定:「轉包限制: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權益或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亦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違反本條規定之轉讓均視為無效。」(見竹院卷第107頁),查系爭生產線之設計圖說係由捷新公司所完成乙節,有證人○○○前開證述為證,足見系爭生產線合約並無全部轉包予第三人施作,且上銀公司寄送捷新公司之律師函中(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亦自承捷新公司有自行生產製作4台機台,顯見捷新公司並無將系爭生產線全部轉包予第三人製作之情形,故上銀公司以捷新公司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0條約定,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尚屬無據。

⑷綜上,捷新公司就系爭生產線合約並無上銀公司所稱之重

大違約情事,系爭生產線合約既未經上銀公司合法解除,即仍有效存在。

⒊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

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報酬2,825萬4,595元及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為無理由:

⑴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銀公司賠償自105年1

月至108年9月之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發票為證(見竹院卷第122至128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66頁),然上銀公司之律師函係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該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且上銀公司並未合法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已如前述,系爭生產線合約仍有效存在,故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倉儲費用,即屬無據。

⑵捷新公司復主張系爭生產線已完成超過80%,依系爭生產線

合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2,825萬4,595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為上銀公司所否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⒈90%進度款:甲方於乙方依不同生產進度,匯款支付予乙方。⒉驗收款10%:甲方與乙方交貨驗收後,匯款支付予乙方。」(見竹院卷第106頁),是進度款應依捷新公司之生產進度,由上銀公司確認後匯款支付。而證人○○○於另案一審證述:105年5月我離職前,捷新公司完成的進度多少我想不起來等語(見竹院卷第26頁)、證人○○○於本院證稱:我在捷新公司任職期間有參與系爭生產線專案,負責電控設計,我電控設計包括硬體設計及軟體設計,軟體設計占80%,硬體設計占20%,卷二第291頁表格沒有提到軟體設計完成度,製作該表格時軟體設計完成度應該有8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388、39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兩造相關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捷新公司就系爭生產線已完成並經上銀公司確認之進度達80%。則捷新公司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4條、第7條,請求已施作完成80%之承攬報酬2,825萬4,595元,亦屬無據。

㈡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

⒈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332萬8,500元,上銀公司則以:捷新公司就WLD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查上銀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向捷新公司提出WLD案採購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WLD案總價為798萬元,捷新公司已於105年5月間完成WLD案並交付上銀公司,上銀公司亦已給付465萬1,500元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捷新公司提出WLD02,WLD03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可稽(見竹院卷第91至92、129至131頁),並為上銀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WLD案已成立承攬契約,且捷新公司亦已完成並交付WLD案,堪已認定,捷新公司對上銀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查WLD案採購單「付款條件」欄記載:「1101 TT月結30天」(見竹院卷第91頁),兩造均不爭執月結並非每月結算工程款之意,捷新公司主張「TT月結30天」為電匯工程款,30天係上銀公司應於驗收後30天經捷新公司開發票請款後30天匯款,WLD案是全部做完經上銀公司驗收後,捷新公司開立發票由上銀公司於30天內付款等語;上銀公司亦稱「TT月結30天」是開立發票30天內一定付款之意,捷新公司在105年5月18日交付上料、下料的機構,在105年6月25日開立發票,開立發票後30日內上銀公司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4頁),堪認採購單上付款條件之記載,係兩造有關WLD案工程報酬給付時間之約定,上銀公司應於捷新公司開立發票後30天內付款。

⒊捷新公司已於105年5月間完成WLD案並交付上銀公司,且開立

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同年6月25日之發票向上銀公司請款(見竹院卷第92頁),依發票日起算,上銀公司應於105年4月10日、同年7月25日前付款,捷新公司就WLD案之報酬請求權,於上銀公司付款期限屆至而未付款時即可起算,應自105年4月10日、同年7月25日起算2年。然捷新公司至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日期戳章為憑(見竹院卷第7頁),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故捷新公司就WLD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至捷新公司主張上銀公司曾於106年2月間承認其對捷新公司

有1,215萬4,763元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又按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對象為執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務,必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銀公司提出於原法院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5頁),其內容尚難推知上銀公司承認捷新公司之WLD案承攬報酬;且上銀公司係於原法院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以第三人身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案債務人捷新公司之債權,並非向捷新公司所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捷新公司主張上銀公司已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⒌捷新公司另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有向上銀公司為請求工程款

之意思表示,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觀諸該對話內容,應為○○○與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之對話,並非捷新公司對上銀公司之請求,難以○○○與林新偉之對話內容,作為捷新公司有向上銀公司請求之意思表示,是捷新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上銀公司抗辯捷新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587至588頁、本院卷五第1

66、174頁),應屬有據。是捷新公司依民法505條規定、WLD案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32萬8,500元,並無可採。

㈢RDA案(附表編號3)部分:

⒈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RDA案合約第4條、第19條約定

,請求上銀公司給付RDA案之承攬報酬715萬9,026元,為上銀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捷新公司無法證明RDA案已通過驗收,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等語。查上銀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向捷新公司提出RDA案之採購單(見竹院卷第87至89頁),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部分之工程,捷新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年1月9日回簽採購單,兩造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兩造嗣於105年11月1日簽訂RDA硒化爐6台裝機工程合約(下稱RDA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8頁),上銀公司就3張採購單所示RDA案已給付1,410萬3,328元予捷新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⒉捷新公司主張RDA案已於105年底完成,亦通過驗收,並交付

上銀公司使用,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上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捷新公司提出之RDA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驗

收款70%:工程完成後乙方(即捷新公司,下同)須向甲方(即上銀公司,下同)申請驗收,於現場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資料,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通知乙方開立請款發票,於發票當月底結帳」;第20條第4項約定:「乙方于將驗收竣工時,應附RDA組裝驗收基準表為驗收必要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1、133至134頁),RDA合約附件三則為RDA委外組裝驗收基準(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準此,捷新公司於RDA案完工後,須提供工程竣工資料檢附RDA組裝驗收基準表,向上銀公司申請驗收,經上銀公司驗收無誤,始通知捷新公司開立請款發票。捷新公司雖主張RDA合約非其同意簽立之版本(見本院卷五第257頁),然僅於105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中爭執RDA合約第15條、第22條,其餘條款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況合約人欄並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捷新公司既簽立RDA合約,即應依約履行,始得請領驗收款。

⑵證人即曾任捷新公司專案副理之○○○固於本院證述:RDA案

有經過驗收,該案組裝及測試都在上銀公司內部進行,我有參與驗收過程,驗收通過後才將RDA案設備交給上銀公司做生產測試,保壓及氣體測試條件及儀器都是上銀公司提供,捷新公司沒有相關資料,RDA案總共8台,不記得各台驗收日期,更上證35、36是組裝日報及測試的狀況、進度,是我寄給上銀公司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捷新公司老闆。驗收標準是我方做完水路保壓及氣體測漏,交給上銀公司做生產測試,不會洩漏氣體及設備可完成生產動作即完成驗收,8台RDA設備都有通過驗收程序。知道RDA合約,合約是在8台RDA設備已組裝完成2台後簽署,合約附件RDA委外組裝驗收基準和實際驗收項目不完全相同,上銀公司沒有依照附件RDA委外組裝驗收基準來驗收,是上銀公司主管說怎樣就怎樣,前開驗收基準項次32「實氣運轉100Run無異常」我不確定實氣是什麼,100Run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至22頁)。然證人○○○既有參與驗收過程,卻不清楚RDA合約附件之RDA委外組裝驗收基準,亦不確定項次32是何種測試,則其所證RDA案有通過上銀公司驗收,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⑶又證人○○○於另案證稱:RDA是在104年陸陸續續一直安裝到

105年年初,是捷新公司安裝的,當時還沒有正式投產,但是已經在試運轉階段,105年當時應該算是已經完工等語(見竹院卷第35頁)。依前揭RDA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工後捷新公司須向上銀公司申請驗收,為捷新公司請領驗收款之方式,惟○○○之證述僅能證明RDA案之安裝期間及於105年完工,無法證明RDA案有經上銀公司驗收。

⑷另證人○○○於另案證述:RDA案上銀公司沒有要求捷新公司

停工,據我所知這個工程捷新公司也有完工等語(見竹院卷第15、18頁),然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RDA案有通過上銀公司驗收,無從為有利於捷新公司之認定。

⑸至於證人○○○所填寫、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銀公司人員之RD

A案安裝進度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395至403頁更上證35、卷四第20至21頁)、RDA案組裝日報(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43頁更上證36、卷四第20頁),其中僅有工作組裝進度,並無上銀公司驗收之資料,亦無法證明RDA案有經過上銀公司驗收。另證人○○○雖證述:在組裝過程中沒有聽說上銀公司反應RDA案機組組裝惡劣沒有通過驗收的情況,在已投產的設備中沒有聽過設備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惟RDA案設備有無投入生產與是否經驗收係屬二事,難以上銀公司未反應設備問題而遽認有經驗收。

⒊另捷新公司主張縱未依約驗收,但上銀公司已先行試運轉,

並投入生產,其得依RDA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給付已接管使用部分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頁)。查RDA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得徵得乙方同意先行驗收已完工之一部份而予接管使用,並支付此部分之款項,甲方已接管使用工程之部份,乙方之保固責任自甲方接管之日起發生,至本合約工程全部驗收之後1年消滅」(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此乃RDA案工程部分完工時,上銀公司欲接管使用已完工部分應先經捷新公司之同意,並先行驗收已完工部分方得接管使用,亦約定就先行接管使用部分須經驗收。捷新公司既未證明RDA案有經上銀公司驗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捷新公司復主張兩造先就採購單之8台RDA成立契約,上銀公

司在2台RDA組裝完成後,始要求捷新公司就其餘6台補簽合約,並以RDA合約條款拒絕給付RDA案剩餘款項,有違誠信原則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68頁)。惟兩造均為法人,既已簽訂RDA合約,且該合約第4條、第20條已分別載明付款辦法及工程驗收之方式,即應依約履行,上銀公司抗辯未經驗收,不得請求工程款,乃依RDA合約所為之抗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⒌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捷新公司已依RDA合約第4條

付款辦法、第20條工程驗收之約定,於現場驗收完成後提供RDA案之竣工資料,檢附RDA組裝驗收基準表,經上銀公司驗收無誤。則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RDA合約第4條、第19條約定,請求RDA案之承攬報酬715萬9,026元,應屬無據。

㈣支撐板買賣及金礦山專案(附表編號4、5)部分:

⒈捷新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支撐板買賣價金2萬5,200元,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出賣支撐板予上銀公司,買賣價金為2萬5,200元,嗣捷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交付支撐板予上銀公司等情,有支撐板買賣採購單、發票、出貨單為證(見竹院卷第93至94、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捷新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支撐板買賣價金2萬5,200元,即屬有據。

⒉捷新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金礦山專案之承攬報酬2萬6,670元,為有理由:

查兩造於106年1月5日成立金礦山專案承攬契約,由上銀公司委由捷新公司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約定價金2萬6,670元等情,業據捷新公司提出金礦山專案承攬工程採購單、發票、金礦山設備維護報告為證(見竹院卷第95至96、133頁),而捷新公司已完成金礦山專案承攬工程,上銀公司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捷新公司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萬6,670元,亦屬有據。

㈤上銀公司抗辯對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以此債權抵銷捷新公司在本件對上銀公司請求且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並無理由:

⒈上銀公司主張系爭生產線交易係捷新公司負責人林新偉與上

銀公司前總經理○○○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捷新公司無權受領因虛假交易所收取之款項,故上銀公司對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此債權抵銷捷新公司在本件對上銀公司之請求云云,為捷新公司所否認。

⒉查系爭生產線交易並非捷新公司負責人林新偉與上銀公司前

總經理○○○間之虛假交易,而上銀公司亦未合法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銀公司主張捷新公司無權受領因虛假交易所收取之款項,故上銀公司對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無所據,是上銀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捷新公司依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5之價金合計5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見竹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捷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捷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銀公司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銀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銀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銀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捷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銀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捷新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說 明 1 生產線專案 ⒈兩造於102年8月28日成立系爭生產線承攬契約(採購單),上銀公司委由捷新公司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8,500萬元。 ⒉兩造復於104年12月30日補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系爭生產線合約),合約第20條約定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 ⒊上銀公司於102年9月、105年1月二度要求停工,並對捷新公司提起另案返還工程款訴訟,於105年12月16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 ⒋捷新公司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2,825萬4,595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停工後代上銀公司保存機具支出之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 ①已完成之報酬 2,825萬4,595元 ②倉儲費用 408萬6,659元 2 WLD案 332萬8,500元 ⒈兩造於104年9月30日成立WLD案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798萬元。 ⒉嗣捷新公司於105年5月間完工並交付上銀公司,始開立發票請款,但上銀公司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有332萬8,500元未給付。 ⒊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WLD案合約,請求上銀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3 RDA案 715萬9,026元 ⒈兩造於105年7月18日成立RDA案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1月間簽立RDA案工程合約,復於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追加簽立採購單。 ⒉嗣捷新公司於105年底完成RDA案之承攬工程,交付上銀公司使用,請求上銀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 ⒊RDA案總價為2,126萬2,354元,上銀公司僅給付1,410萬3,328元,尚有715萬9,026元未給付,依民法第505條及RDA案合約第4條、第19條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4 支撐板買賣 2萬5,200元 ⒈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出賣支撐板予上銀公司,價金為2萬5,200元。 ⒉捷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已交付支撐板予上銀公司,但上銀公司迄未給付價金,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價金。 5 金礦山專案 2萬6,670元 ⒈上銀公司前於105年間口頭要求捷新公司提供金礦山專案服務,由捷新公司為上銀公司機器為設備調整、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 ⒉捷新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已完工。 ⒊兩造復於106年1月10日補簽金礦山承攬契約,並於106年2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惟上銀公司迄未給付報酬,依金礦山專案契約請求給付2萬6,670元。 總計 4,288萬0,65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