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上訴人 郭兆森(即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但其同一性並無變更,法定代理人仍為許茂新,法人格屬同一,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
第294條、第505條、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額新臺幣(下同)981萬6486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94條規定(見本院卷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之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1萬64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112年2月10日於本院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萬678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權億公司為代表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權億公司無力完成,數度與原審原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於本院前審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分包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並於102年8月16日與鉅鎰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復於同年10月15日修訂内容,由權億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讓與鉅鎰公司(下稱102年債權讓與)。鉅鎰公司乃於103年3月18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以103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5號仲裁判斷),認有關權億公司應負擔之1億7913萬1975元違約金應酌減一半,酌減後上訴人原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惟其中985萬9907元工程款遭權億公司之債權人扣押〔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扣押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2筆債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扣押41萬5021元1筆債權、勞工保險局扣押11萬8103元1筆債權〕,就該扣押部分應暫扣除,其餘7970萬6081元上訴人應給付予鉅鎰公司;至該扣押之款項上訴人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之餘額後,儘速返還鉅鎰公司。其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以估驗計價款扣押724萬1075元(執行費5萬7928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扣押208萬5708元(執行費1萬6686元)未給付鉅鎰公司,另中區國稅局上開債權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無須再以上開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合計932萬6783元之扣款(下稱系爭扣款)支付扣押債權,鉅鎰公司已將系爭扣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民法第179條、第294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款係北勞中心經法院以附條件扣押命令扣押之款項,包含在5號仲裁判斷所認應返還之8956萬5988元内。系爭工程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由廠商實際繳付,而係由上訴人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上訴人乃於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款及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中扣除系爭扣款金額,上開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有權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權億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05年債權讓與),基上協議書之内容,可知被上訴人與權億公司約定除5號仲裁判斷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7970萬6081元外,其餘工程款債權均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權億公司,且前揭7970萬6081元業經上訴人給付與鉅鎰公司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4萬180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萬67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4682元部分業已確定,及被上訴人就中區國稅局債權41萬5021元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5頁)㈠96年2月14日,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
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代表廠商;權億公司則繼受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嗣皇廷公司於97年3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後,由權億公司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繼續負履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代表廠商。
㈡北勞中心於98年間以(1)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94號①假執行
、②本案執行(因撤回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訴而確定),債權金額724萬1075元;(2)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債權金額208萬5708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權億公司強制執行,並聲請對第三人即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98年度司執字第2143號(本案98年度司執字第54627號,調卷執行而併案)及(2)98年度司執字第61569號,分別於98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1日,就北勞中心2筆債權依序為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及執行費(5萬7928元、1萬6686元),依序共729萬9003元、210萬2394元,分別核發中院彥民執098司執十字第2143號及61569號扣押命令,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該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年2月22日、24日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禁止權億公司收取上開2筆工程款,且於系爭工程結算而得收取時,上訴人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見所調上開執行卷)。
㈢系爭工程其中單身宿舍於100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眷宿舍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均已完成結算。
㈣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簽訂102年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同意書,由
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見原審卷第18-54頁原證二協議書及原證三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經送請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
㈤鉅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依102年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同意書,
對上訴人提付仲裁,經5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萬6081元。並於理由中認定原本違約金1億7913萬1975元應酌減一半,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為8956萬5988元,且雙方認定之權億公司被扣押債權985萬9907元【即(1)北勞中心上開㈡所扣押之940萬1397元:①金額724萬1075元(執行費5萬7928元)、②208萬5708元(執行費1萬6686元)、(2)中區國稅局99年間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之41萬5089元,及(3)勞保局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之4萬3421元】,因該債權係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故「上訴人宜在確認不需要支付之餘額後,盡速返還鉅鎰公司」(見原審卷第55-69頁,即5號仲裁判斷、引號内文字稱系爭仲裁意見)。
㈥上開㈤(2)中區國稅局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9年7月28日
以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4430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41萬5089元(含執行必要用費用68元),業經於102年5月7日清償完畢。
㈦上開㈡(1)(2)扣押命令,經上訴人聲請撤銷,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11日撤銷(見㈡執行卷宗)。
㈧上訴人收受上開㈡扣押命令後,即以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
款扣押729萬9003元(執行費5萬7928元)、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扣押210萬2394元(執行費1萬6686元),合計扣押940萬1397元(含執行費7萬4614元,扣除執行費後扣押之本金債權部分為932萬6783元,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上訴人98年6月29日函文:向權億公司表示已扣押工程款729萬9003元)。
㈨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於簽訂105年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内容
如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4號、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一審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108-109頁被證2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
㈩權億公司以105年債權讓與約定,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事宜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鉅鎰公司再為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以另案一審卷一第110-149頁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20號判斷(下稱20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
上訴人就20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鉅鎰公司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該訴訟(下稱撤銷20號仲裁事件)。
上訴人已依5號仲裁判斷結果,給付7970萬6081元予鉅鎰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569號、98年度司執字第54627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43號執行程序業已處分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㈠被上訴人主張權億公司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依5號仲裁判斷應酌減之違約金讓與鉅鎰公司,該款項為鉅鎰公司受讓之債權,為鉅鎰公司已領取之款項,依105年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點,為鉅鎰公司應受領部分非再債權讓與權億公司之範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32萬6783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鉅鎰公司與與權億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之105年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扣款932萬6783元:
⑴查,依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104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項
記載:「…。本件仲裁係針對全部逾期違約金(其他工程款不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卷二第367頁),及5號仲裁判斷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記載:「又聲請人(即鉅鎰公司)於104年7月30日與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堅稱權億公司)達成協議,於本仲裁案只請求權億公司逾期違約金酌減應退還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5號仲裁判斷所處理標的僅為系爭102年債權讓與標的中之「逾期違約金」(即權億公司遭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扣款之工程款部分),其餘「權億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履約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並非5號仲裁判斷之審理範圍。
⑵再查,鉅鎰公司主張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扣款工程款2億3252
萬1733元,該部分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鉅鎰公司2億606萬2320元本息,經仲裁人以5號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所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部分2億3252萬1733元,其中5338萬9758元,屬於訴外人皇廷公司遭扣違約金之工程款,與鉅鎰公司所受讓之權億公司工程款無關,僅其中1億7913萬1975元為鉅鎰公司所受讓權億公司遭扣違約金之工程款,並經酌減違約金後,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該部分之工程款8956萬5988元,然其中遭北勞中心扣押940萬1397元(含系爭扣款及執行費)、中區國稅局扣押41萬5089元及勞保局扣押11萬8103元,合計遭扣押985萬9907元部分,屬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上訴人暫時喪失處分權,在扣押範圍內上訴人不得支付,上訴人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之餘額後,儘速返還鉅鎰公司,此有5號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足見系爭扣款為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遭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扣款之工程款範圍。
⑶查,系爭105年債權讓與契約第3、4項記載內容為:「三、為
使本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受領,甲(即權億公司,下同)乙(即鉅鎰公司,下同)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統包工程前述乙方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四點即系爭工程由甲乙雙方對業主負瑕疵擔保之責之項目),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仲中聲和字第020事件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規定之事項目,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甲方,雙方並同意由甲方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之10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事件向業主提出請求。四、本協議書讓與範圍,不包含乙方已領取之款項金額及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及物調款。」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明,可知系爭105年債權讓與標的為系爭102年債權讓與書所示經5號仲裁判斷認定之遭逾期違約金扣款之工程款債權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部分(但不包含鉅鎰公司先前與權億公司及上訴人達成有關監督付款協議及105年讓與協議第4點所示項目),亦即鉅鎰公司對上訴人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履約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除系爭105年債權讓與第4項所示(即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及上訴人間已成立之監督付款協議部分)外,其他工程款復讓與權億公司。再參諸系爭102年債權讓與協議第2條第1項內容:「權億公司同意將該司得對業主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項下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即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移轉予乙方,由業主直接付款予乙方。」(後修正追加保固款)(見原審卷第43頁、第54頁),復參以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104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項記載:「…。本件仲裁係針對全部逾期違約金(其他工程款不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卷二第367頁),顯見系爭扣款為102年債權讓與所示「逾期違約金扣款項下仲裁(或判決)退還款」之項目範圍,並非屬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及上訴人間其餘監督付款之工程款項目範圍甚明。再者,仲裁人於104年11月5日已做成5號仲裁判斷,於105年1月5日做成補充判斷,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嗣後於105年4月29日始作成105年債權讓與,顯見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當時已確定鉅鎰公司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扣款部分甚明,是如鉅鎰公司於簽立系爭105年債權讓與契約時欲保留系爭扣款而不為債權讓與,當時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扣款數額業已確定,何以不直接在105年債權讓與契約中,明示將系爭扣款與確定保留之7970萬6081元部分並列,抑或明確記載鉅鎰公司將系爭扣款與該7970萬6081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8956萬5988元以外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反僅列記將7970萬6081元以外之債權讓與權億公司,益徵鉅鎰公司有將系爭扣款部分債權讓與權億公司甚明。
⑷105年債權讓與第3條固約定「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即權億
公司)即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等語,而系爭扣款並非屬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及上訴人間其餘監督付款之工程款項目範圍,核如前述。是以系爭扣款並非105年債權讓與第3條但書所載「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即權億公司)即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之未讓與權億公司之其他工程款部分。
⑸至系爭105年債權讓與第4條所稱「不包含乙方(即鉅鎰公司
)已領取之款項金額」,係指鉅鎰公司依系爭102年債權讓與業已領取5號仲裁判斷款項即7970萬6081元及該期日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又系爭扣款雖依5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確認不需支付之餘額後,儘速返還鉅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以5號仲裁判斷關於系爭扣款之論述,即為系爭扣款保留優先用以支付系爭扣押債權,對鉅鎰公司即形成排除就系爭扣款同一債權取償之效果,解釋上自須系爭扣押債權自系爭扣款實際受償完畢,始有鉅鎰公司能否就系爭扣款取償之問題。換言之,如嗣後系爭扣款經執行完畢而無餘額,鉅鎰公司仍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款部分之工程款,堪認系爭扣款部分僅為鉅鎰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非鉅鎰公司已領取之款項甚明。至系爭105年債權讓與第4條所稱「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等語,僅係重申系爭102年債權讓與所載鉅鎰公司協力施作之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不在系爭105年債權讓與之列,該部分監督付款工程權利人仍為鉅鎰公司,亦重申系爭102年債權讓與施作工項雖係監督付款,但與權億公司及鉅鎰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101年4月10日修訂)、101年9月28日簽訂、101年11月2日所分別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之工程款不同。而系爭扣款,既屬系爭102債權讓與協議所載「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範圍,並非屬系爭102債權讓與所示「鉅鎰公司協力施作之工程所生之其餘監督付款協議之工程款債權」,是以系爭扣款並非系爭105年債權讓與第4條所稱鉅鎰公司「已領取」或「鉅鎰公司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款為105年債權讓與第4條所載之鉅鎰公司已領取之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⑹另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號仲裁判斷,上訴人另訴請
求撤銷仲裁判斷,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認系爭20號仲裁判斷之仲裁範圍為「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部分之債權,其中「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款項」債權部分經5號仲裁判斷,與系爭20號仲裁判斷就權億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債務無涉,並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協議由鉅鎰公司將其於5號仲裁判斷中直接向權億公司請求並已領取款項「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再轉讓予權億公司(見本院前審卷卷二第291頁),雖系爭20號仲裁判斷就逾期違約金之論斷,按5號仲裁判斷複敘,並系爭20號仲裁判斷本於兩造協議及依5號仲裁判斷內容與效力範圍而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仲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鉅鎰公司確已將系爭5號仲裁判斷中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並已領取之7977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含系爭扣款部分)讓與權億公司甚明,而系爭20號仲裁判斷雖於仲裁理由中附帶說明系爭扣款部分遭法院扣押為由,將此985萬9907元自8956萬5988元中扣除,而未命上訴人給付予鉅鎰公司,此並無礙於該985萬9907元已轉讓予鉅鎰公司之事實(按將來若撤銷扣押,上訴人應給付的對象為鉅鎰公司而非權億公司)等語,然系爭20號仲裁判斷,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僅係對於5號仲裁判斷所為複敘,核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20號仲裁判斷僅就鉅鎰公司監督付款範圍內工程款8700餘萬元,其中1900餘萬元有無理由,並未處理5號仲裁判斷關於以逾其違約金扣款部分之工程款問題(見本院前審卷第345頁至第345頁),是系爭20號仲裁判斷並未審酌鉅鎰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扣款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權億公司之事實,則系爭20號仲裁判斷前開關於扣押款部分之論述,僅係就5號仲裁判斷之複敘,並無就系爭扣款部分有無債權讓與為實質認定,尚不足以證明鉅鎰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債權讓與權億公司時,有將系爭扣款部分排除所讓與之範圍。
⑺被上訴人雖主張鉅鎰公司如將系爭扣款部分債權讓與權億公
司,上訴人為何嗣後仍依5號仲裁判斷,將其中由中區國稅局扣押之41萬5021元部分給付鉅鎰公司,可認鉅鎰公司並未將系爭扣款債權讓與權億公司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上開款項給付予鉅鎰公司,然此僅足認定上訴人有依系爭5號仲裁判斷理由給付酌減違約金後,就已清償之中區國稅局扣押部分之工程款給付予鉅鎰公司,尚不足認定鉅鎰公司於105年4月29日所為債權讓與有將系爭扣款排除讓與之情形。
㈡基上,系爭扣款之債權業經鉅鎰公司讓與回給權億公司,鉅
鎰公司已無系爭扣款之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該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款中等同北勞中心扣押債權之不當得利及工程款974萬1804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2萬6783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