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1號上 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給付新臺幣644萬3976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23日。
三、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1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璧松,嗣變更為張文旗,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於本院就其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1次、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新臺幣(下同)644萬3976元、355萬9510元,合計1000萬348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3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日興公司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日興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白沙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提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共1512萬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發生2次停工:①因鄰近居民反對變電所興建聚眾抗爭,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停工693天(下稱第1次停工),兩造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②因秋茂園管理中心(下稱秋茂園)於變電所工地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施工(下稱系爭路阻事件)及牌樓興建障礙,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停工265天(下稱第2次停工)。伊因不堪長期停工虧損,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因該2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1000萬348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000萬3486元與返還1145萬1345元,及均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日興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277、279、352、353頁;又原審駁回日興公司請求工程款689萬3946元本息與損害賠償1741萬9430元本息,及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866萬2443元本息與返還履約保證金66萬601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原審為日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日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日興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日興公司355萬9510元與返還日興公司1093萬5827元,及均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台電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台電公司則以:伊在苗栗縣通霄鎮秋茂路(下稱秋茂路)旁之自有土地興建變電所,並向秋茂園承租該路段土地供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其中秋茂路上牌樓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亦屬系爭工程範圍,並約定牌樓之施工時程。兩造於98年11月11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詎日興公司工程進度一再落後,秋茂園先後於99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與日興公司協商,日興公司承諾最遲應於99年10月8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作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訂期限施作,惟未遵期施作,秋茂園於99年10月23日發動系爭路阻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契約執行期間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處理,應由日興公司解決。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於100年1月28日會同日興公司與秋茂園協調,秋茂園同意讓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進場施工,日興公司則允諾復工前繳交牌樓施工保證金150萬元予秋茂園。詎日興公司遲未繳納,伊復與秋茂園協調並墊付賠償費用35萬元,於同年7月14日取得秋茂園不再阻止施工之同意書,並於翌日會同日興公司及秋茂園人員撤除路障。伊於同年7月11日函催日興公司應自同年月18日復工,復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10%時,依序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通知日興公司改善未果,已嚴重影響供電時程,乃於同年11月8日通知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所致,日興公司於同年7月14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不得請求給付第1、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台電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逾」866萬2443元(即644萬3976元)本息部分,及第2項命返還「逾」66萬6016元(即51萬5518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日興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348頁):
一、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金為1億8900萬元。工程內容主要為變電所主體工程、變電所外涵洞之設計及施工,牌樓拆、建之施作工程三大部分。日興公司依約提供彰化銀行98年7月17日簽發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份,金額共1512萬元。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經台電公司估驗計價後,結算總金額為4144萬5591元,日興公司已請領工程款3324萬2556元,台電公司並於102年1月25日匯款343萬4415元予日興公司(匯款343萬4365元,另扣除手續費50元),台電公司共計給付日興公司3667萬6971元。嗣台電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日興公司工程款866萬2443元本息,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6萬6016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8至54、295、307頁、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260頁)。
二、第1次停工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工693天。
三、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其中契約書第3項「變更內容:詳變更設計說明書」。依該變更設計說明書「一、㈣變更內容之𠄞、變更後工期說明之㈢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約定,及「四、所外涵洞、地上物拆遷復舊、牌樓先建後拆」之約定,將施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牌樓興建方式則維持「先建新牌樓,後拆舊牌樓」(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
四、第2次停工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秋茂園在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秋茂路上的變電所主體工程工區的出入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致日興公司無法進入變電所工區施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因上開路阻事件而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五、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因新牌樓基礎超出地界且會毀損通霄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及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機能及視覺。經兩造於99年11月26日與當地居民召開新建牌樓移位協調會,會議結論第3項「新舊牌樓重疊需先拆後建,秋茂園要求舊牌樓拆除後即時接續興建新牌樓,並提出150萬元作為保證金」。兩造最終確定之施工順序為「先拆舊牌樓,再建新牌樓,再蓋變電所」(見原審卷一第62頁)。
六、台電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取得雜項執照,效期至100年5月21日,並於98年11月11日前已交付予日興公司,嗣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0日獲准移位設計「北邊柱位往內移50cm;配置位置往台一線移1.8m」。台電公司又於100年8月24日取得新的雜項執照,並於100年9月5日函請日興公司盡速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
七、兩造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致工期、工序調整。之後日興公司第1次提出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公司於99年1月13日核定。日興公司於00年0月間第2次提出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9日核定,其中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部分,施工順序為先施作變電所主體工程,再施作電纜涵洞及牌樓拆除及新建等工程。日興公司第三次提出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7日核定,該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部分,施工順序已變更為先施作電纜涵洞及牌樓拆除及新建等工程,再施作變電所主體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
八、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發函台電公司,以秋茂園封堵道路阻擋施工及新建牌樓變更設計後雜項執照未取得,致系爭工程連續全部停工長達8個月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九、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發函日興公司,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十、日興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12萬元,除1211萬7361元由台電公司沒入外,餘款300萬2639元已由日興公司領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231至232、332至334頁)。
十一、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字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經日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日興公司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80頁、卷二第146至154頁)。
十二、第1次、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各合計為644萬3976元、355萬951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
肆、兩造爭點如下:
一、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如否,台電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依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日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有無理由?
三、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有無理由?
四、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本條第1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無據,不生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
方(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日興公司)得以書面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8頁)。準此,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應視系爭工程連續部分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是否「可歸責於台電公司」而定。
㈡經查:
⒈台電公司前於96年3月22日取得雜項執照時,執照之效期至
100年5月21日止,且於98年11月11日前即已交付予日興公司。而日興公司受領雜項執照後,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新牌樓位置可能毀損通霄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及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機能及視覺之情事,足見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現場放樣前,並未實際進行牌樓興建工程,致未能察覺牌樓需就坐落地點為變更設計,故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前,並無因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而停工之情形存在。惟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因系爭路阻事件而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而新牌樓設計除位置不當外,並無其他設計錯誤乙節,為日興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16頁),即新牌樓需變更設計部分僅坐落位置而已。且牌樓為秋茂園所有,原設計位置係由秋茂園與台電公司雙方協調所定,變更設計後之新位置係由兩造、秋茂園與當地居民於99年1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後決定依原址改建(見原審卷一第62頁),足見台電公司並無獨自決定牌樓坐落之位置,牌樓位置選定不當之瑕疵,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⒉又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至現場放樣前,並無因牌樓位置
設計不當而導致停工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兩造、秋茂園與當地居民於99年1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新牌樓之位置後,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取得移位之雜項執照後即交予日興公司,然日興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該雜項執照於100年5月21日失效,此部分亦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雖日興公司主張:自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而停工云云,惟系爭路阻事件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且依約台電公司亦無排除之義務,更與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無涉。是日興公司主張:新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致變更雜項執照及重新請領前無法施工,係屬可歸責台電公司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台電公司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系爭路阻事件係
肇因於秋茂園不滿所致,惟台電公司依約並不負排除該路阻之責任。又新牌樓坐落位置雖有瑕疵,然位置之選定係經牌樓所有人秋茂園與台電公司協調後所定,亦非台電公司所能獨自決定。準此,因秋茂園封堵系爭道路阻擋施工,及新建牌樓變更設計後雜項執照未取得,致系爭工程連續全部停工長達8個月又23日之事由,並非屬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則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發函台電公司,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4頁),核與該約款要件(需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不符,自不生效力。
二、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㈠如前所述,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
效力,則其仍應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日興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之情形發生時,甲方(台電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其有關智慧財產權部份,應按前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7頁)。準此,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應視日興公司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定。
㈡經查:
⒈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4年8月31日已與秋茂園之負
責人薛順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秋茂路(即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新埔段276-13、276-16、276-54、276-56、276-59地號土地)供台電公司施作地下電纜涵洞工程之用,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台電公司既已承租而取得使用秋茂路之權源,並交予日興公司施工之用,承租期間復已涵蓋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顯見台電公司就提供工程所需用地之義務,業已履行。
⒉又系爭工程關於變電所外之涵洞工程、牌樓拆除重建之施
作,應由日興公司與秋茂園協調並取得書面字據,業於採購投標須知附註四-1.3第三期工程之⑶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系爭工程於民眾抗爭第1次停工693天後,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重整工期,並於當日立即開工。惟日興公司復工後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台電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5月6日、7月14日、8月28日、11月3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依契約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改善措施,均未見改善等情,有歷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6頁)。嗣日興公司雖邀集秋茂園於99年6月19日、7月23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秋茂園要求日興公司最遲應於99年10月8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作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訂期限施作,否則將收回秋茂路租借關係,並發動抗爭阻擋秋茂路進出,使本案主體工程無法進行等結論,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惟日興公司因故無法依限施作,致秋茂園進而於99年10月23日,在變電所工地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日興公司施工,足見秋茂路之地主即秋茂園發動抗爭設置路障(即系爭路阻事件),並非基於其與台電公司間之紛爭,自與台電公司無涉,益證系爭路阻事件並非屬可歸責台電公司之事由。
⒊況台電公司於系爭路阻事件發生後,已於100年1月28日與
秋茂園協商,達成牌樓興建時程提前,且牌樓應先拆除後再興建,秋茂園則同意停止抗爭,承諾撤除圍堵道路之護欄,讓日興公司得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日興公司施工前須繳交150萬元保證金等結論,並由日興公司與秋茂園雙方協商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且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函台電公司表示願按上開協商結論,於復工前繳交150萬元保證金與秋茂園保管,及確定於100年4月6日進場復工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嗣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先代日興公司墊付應給付與秋茂園之補償金35萬元後,秋茂園即派員將圍堵護欄移開等情,有秋茂園簽收單、兩造與秋茂園相關人員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徵諸台電公司與秋茂園上開會商過程,益見系爭路阻事件並非因台電公司未履行提供施工場所之契約義務所致,而係導因於秋茂園及附近居民不滿所生。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如遇有抗爭,本即應由日興公司自行負責疏洽解決,台電公司僅負協力義務而已(見原審卷一第46頁)。系爭工程既因台電公司積極協調結果,使秋茂園不再抗爭,足認台電公司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協力義務之情。是日興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順序為先施作變電所主體工程,再施作牌樓之新建及拆除,致秋茂園不滿未先施作牌樓而阻擋施工,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⒋另日興公司辯稱:其於96年4月14日勘查現場後即發函通知
台電公司牌樓設計超出地界一事,台電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函覆將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改善,卻遲未見覆,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96年5月1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然查,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兩造於翌日即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契約內容有關工期天數、施工順序部分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將施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牌樓興建方式則維持「先建新牌樓,後拆舊牌樓」(見原審卷一第57頁)。準此,兩造既於98年11月11日已合意變更契約前關於牌樓興建之停工工期,均不計列而另行約定,則該項因牌樓設計超出地界乙節,並不影響日興公司施工工期之計算。是日興公司自不得再執此一發生於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合意變更契約「前」之事由,據為其於100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故日興公司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基上,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
,則其仍應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兩造已於同年月15日會同秋茂園履勘現場,日興公司亦派員參與,確認秋茂園已移除紐澤西護欄而處於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另苗栗縣政府於同年8月24日核准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工程之竣工日期自同年5月21日,再次展延至101年2月24日,台電公司隨於100年9月5日通知日興公司儘速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亦有該等雜項執照、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足見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於接獲台電公司上開通知時起,儘速進場施工,並遵期完工。然日興公司卻執:其於同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不生效力)云云,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更於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之際,經台電公司於同年9月23日、10月21日2度發函催告其履行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足見台電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施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應屬有據。是系爭契約業經台電公司合法終止。
㈣至日興公司主張:依台電公司於99年1月13日核定整體施工預
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及台電公司於同年7月29日核定修正後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302頁)所示,牌樓之新建及拆除預計於100年1月30日開始施工,於牌樓預計開始施作之同日前已進行放樣,其並無遲延云云。惟日興公司就該現場放樣,及牌樓施工順序之變更及牌樓選址不當之變更設計,縱無可歸責,惟此部分核與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其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2次催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無涉,附予敘明。
三、日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為有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日興公司因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644
萬39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所載)。又系爭工程係因民眾抗爭而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第1次停工693天,因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停工,故兩造始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展延工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又上開第1次停工將使日興公司之整體施工期間延長,日興
公司為管理及維持工地狀態,勢必額外支出相關人事、安全衛生、環保、品質維護等相關費用,且金額隨時間之延長而持續增加,自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可得預見。揆之上開說明,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發生非兩造於簽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第1次停工693天,且依系爭契約之原有效果,將對日興公司顯失公平。至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固有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經台電公司終止時,日興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第1次停工693天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且台電公司係以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後,所發生之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之「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事由,於110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工程之第1次停工693天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日興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之適用。準此,日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應屬有據。
⒊另台電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已就停工
補償有所約定,日興公司不得再請求給付停工期間增生費用;縱認可歸責台電公司,僅得請求補償合計70萬990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349至352頁)。惟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致未能使日興公司開工時,日興得請求之補償」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然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693天,並非屬可歸責於台電公司,而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自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足認台電公司上開所辯,核無可取。又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系爭工程共分4期工程,並分別約定完工期限,第1、2次停工期間均屬於第3期工程,而第3期工程之工期為540天(第1次契約變更前),以第1次停工期間合計693天(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長達近2年時間,足認第1次停工期間既已逾原540天工期,顯非兩造訂約之初即可預見,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台電公司辯稱:第1次停工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並不可採。⒋本院經審酌:原審曾於102年7月8日將日興公司所提包含「
系爭工程因2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及台電公司所提相關資料,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下稱土木公會)鑑定,業經土木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其就系爭工程因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部分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因故停工,經台電公司核准不計工期在案,停工期間所生之上開費用應屬額外支出,不含於契約中之稅雜費金額,且系爭工程之專業人員為專任,均須於工程會網站辦理登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工程,倘有兼任之情形,將遭工程會懲處等情(見鑑定報告第33頁)。
故日興公司於第1次停工期間,尚不能解聘所僱專業人員(參系爭契約第9條至第12條,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致該專業人員之人事費用、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及衍生之各項費用均繼續產生。且依附表所載之日興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細項分為:「實領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雇主負擔部分」、「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專業責任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機具租金」、「工務所租金」、「工務所影印機租金」、「郵電費」、「水費」、「電費」、「保險費」、「稅捐」、「燃料費」、「檢驗費」、「維修費」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核屬因系爭工程相關之人事、履約保證、保險、維護工地安全衛生、品質之費用等情後,認上開增生費用均屬日興公司因第1次停工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準此,應認日興公司請求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合計644萬3976元,為有理由。
四、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本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為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日興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8頁)。準此,日興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本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之前提,乃兩造有依該款約定達成補償之協議。查日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依該款約定,達成補償之協議,則其依該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為無理由。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日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即按約定之施工進度逐項完成),惟系爭工程於民眾抗爭第1次停工693天後,兩造雖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重整工期,並於當日立即開工。然日興公司於復工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台電公司先後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5月6日、7月14日、8月28日、11月3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依契約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改善措施,均未見改善等情,有歷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6頁)。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
如遇有抗爭,本即應由日興公司自行負責疏洽解決,台電公司僅負協力義務而已(見原審卷一第46頁)。雖日興公司於99年6月19日、7月23日曾邀集秋茂園召開協調會,作成:秋茂園要求日興公司最遲應於99年10月8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作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訂期限施作,否則將收回秋茂路租借關係,並發動抗爭阻擋秋茂路進出,使本案主體工程無法進行等結論,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然日興公司因故無法依限施作,致秋茂園於99年10月23日在變電所工地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日興公司施工。
⒊嗣台電公司於系爭路阻事件發生後,於100年1月28日與秋
茂園協商,達成牌樓興建時程提前,且牌樓應先拆除後再興建,秋茂園則同意停止抗爭,承諾撤除圍堵道路之護欄,讓日興公司得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日興公司施工前須繳交150萬元保證金等結論,並由日興公司與秋茂園雙方協商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且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函台電公司表示願按上開協商結論,於復工前繳交150萬元保證金與秋茂園保管,及確定於100年4月6日進場復工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台電公司乃於100年7月14日先代日興公司墊付應給付與秋茂園之補償金35萬元後,秋茂園即派員將圍堵護欄移開等情,有秋茂園簽收單、兩造與秋茂園相關人員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詎日興公司竟於同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不生效力)。
⒋綜觀上情,足認第2次停工265天(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7月14日止)縱非全部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所致,但仍有部分係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所造成。準此,第2次停工265天雖非全然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但其既有部分可歸責事由,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核與該條項所定要件(需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合,為無理由。
五、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本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51萬5518+1093萬5827),核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51萬55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1093萬5827元),則為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日興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即退還各項保證金部分)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8、47頁)。準此,日興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本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之前提,乃日興公司有依該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查,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無據,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準此,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本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自屬無據。
㈡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退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先例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
竣工,日興公司應照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之規定支付台電公司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日興公司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台電公司依同條第2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時,日興公司如有逾期違約及各項違約情形,台電公司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日興公司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日興公司,台電公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日興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
⒉綜觀上開約定可知,台電公司為督促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
履行之義務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所致終止契約時,台電公司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日興公司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則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予以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日興公司違約時,台電公司得予以沒收而轉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⒊日興公司於第1次停工後,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然日興公
司並未展延工期後立即開工,經台電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工期嚴重落後。嗣台電公司與秋茂園、日興公司協調工程順序及訂定牌樓施工期限,日興公司仍未依上開協調結論所定期限內施作,復遲未就牌樓拆建之時程取得秋茂園之書面約定,致發生第2次停工。台電公司因而於100年11月8日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工程係分4期施工(參見系爭契約附註四-1),日興公司僅施作至第2期,即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原因而停工,嗣後台電公司並終止系爭契約,變電所亦因此而不再使用,現系爭工程廠址非但無法利用,拆除變電所建物本身仍需耗費鉅資,而系爭契約終止後,日興公司仍得向台電請求之工程款為4585萬8185元,並加計其另得請求之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合計5230萬2161元(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另日興公司雖稱其有2次停工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惟此部分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得請求。
⒋系爭契約經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終止,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1211萬7361元(1512萬-300萬2639)部分,已因台電公司依約沒收而轉為違約金。本院經綜合審酌日興公司依其部分履約程度,得向台電請求工程款合計為4585萬8185元,與其前述違約情事、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及履約保證金1512萬元占系爭契約總價1億8900萬元之比例,並參酌兩造所獲與所失之利益及前述情事等一切情狀後,認違約金應酌減為1093萬5827元(計算式:1512萬X5230萬2161/1億8900萬=418萬4173,元以下4捨5入;1512萬-418萬4173=1093萬5827),方屬公允。經扣除台電公司已返還日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00萬2639元後,台電公司應再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18萬1534元(1512萬-1093萬0000-000萬2639)。
⒌基上,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台電公司依約沒收
而轉為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之其餘部分,台電公司受領之原因消滅,故日興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為51萬5518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之118萬1534元扣除已給付之66萬601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1145萬1345元扣除51萬5518元之1093萬5827元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日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644萬3976元與返還51萬5518元,及均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與返還,並各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日興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日興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台電公司給付644萬3976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01年10月23日起算,爰將之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強制換頁==========附表:
請求項目/金額 細項/金額 請求權基礎 台電公司答辯 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1 實領薪資458萬1925元 民法第227條之2(本院卷第198、277頁)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已就停工補償有約定,不得請求;縱認可歸責台電公司,日興公司亦僅得請求補償70萬9908元。 2 勞健保、勞退雇主負擔部分52萬7638元 3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1萬1680元 4 專業責任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1892元 5 雇主意外責任險7萬6230元 6 機具租金45萬7700元 7 工務所租金16萬8000元 8 工務所影印機租金2萬8350元 9 郵電費7萬2205元 10 工務所水費1161元 11 工務所電費1萬5235元 12 工務車保險費1萬6709元 13 工務車稅捐12萬0918元 14 工務車燃料費7萬8122元 15 工務車檢驗費5850元 16 工務車維修費8萬0361元 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1 實領薪資171萬6969元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本院卷第200、277頁) 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不得請求補償。 2 勞健保、勞退雇主負擔部分26萬4171元 3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萬6000元 4 履約信保手續費4萬3910元 5 專業責任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575元 6 雇主意外責任險8613元 7 機具租金9萬8000元 8 10M鋼軌樁租金72萬7902元 9 鐵板租用2萬2260元 10 工務所租金7萬元 11 工務所員工宿舍租金8萬元 12 工務所影印機租金4萬0400元 13 郵電費(工務所電話、傳真)5萬0015元 14 工務所水費2056元 15 工務所電費10萬6525元 16 工務所瓦斯費1108元 17 工務車保險費3845元 18 工務車稅捐(牌照稅、燃料稅)4萬9992元 19 工務車燃料費11萬2369元 20 工務車檢驗費1800元 21 工務車維修費3萬3000元 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51萬5518+1093萬5827,日興公司原請求1211萬7361元【1512萬元-300萬2639】,扣除已判決確定之66萬6016元)。 ‧原判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118萬1534元本息,台電公司就其中51萬551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66萬6016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日興公司就原判決駁回之1093萬582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酌減後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07至208、279頁)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4585萬8185元(5230萬0000-000萬3976),台電公司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366萬8655元,因已退還300萬2639元,只應再退還66萬6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