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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與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共同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發包之「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國統公司為代表廠商),均主張台水公司積欠工程款,是上三公司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有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上開說明,建壹公司、林同棪公司於原審出具聯合授權暨選定當事人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選定國統公司為全體起訴,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統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國統公司與選定人建壹公司、林同棪公司共同承攬台水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5日開工,106年10月30日竣工,並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新臺幣(下同)29億2765萬6464元。惟依系爭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之4.2.2條所載「水管消毒清洗所需水量,得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洗管所生之水費應由台水公司負擔。系爭工程原預估之清洗管路水量為11萬2834立方公尺,因於104年8、9月間先後遭遇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以下合稱系爭颱風)侵襲,造成管線嚴重淤積,致系爭工程實際使用水量為520萬8712立方公尺(下稱系爭水量),較原先預估水量多出509萬5878立方公尺,兩者相差46.2倍,國統公司雖先向台水公司其他供水單位購水清洗而墊付前開水費,台水公司仍須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給付國統公司,因兩造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2月2日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0000000號調解書),同意水費單價以10.2935元/立方公尺計收,經計算後,台水公司仍應給付國統公司水費5361萬5877元(下稱系爭水費)。且因系爭工程實際使用水量與原預估之清洗管路水量相差46.2倍之多,此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國統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水公司調整給付系爭水費。

㈢、又台水公司原以國統公司逾期216日曆天為由,自第18期起之工程款,扣留逾期違約金5億8553萬1293元。惟兩造以工程會107年8月17日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0000000號調解書),合意國統公司僅逾期35日曆天,依此計算,台水公司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僅224萬3939元,其餘部分台水公司扣罰工程款並無理由。台水公司雖將不應扣罰之工程款,陸續於106年5月11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8000萬元、106年9月29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3800萬元、107年7月14日給付國統公司7400萬元、107年8月10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7000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給付國統公司剩餘差額1535萬9841元,而給付完畢。

惟台水公司遲付工程估驗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依國統公司開立發票請求各期給付工程款之日期,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計30日為付款期限,及台水公司實際付款日期,按遲延日數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國統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計2546萬4512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系爭水費5361萬5877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2546萬4512元等語。

二、台水公司則以:

㈠、國統公司請求系爭水費5361萬5877元部分:

1、系爭水費係屬整體試車階段之用水,整體試車包括無水功能試車、充水功能試車、通水功能試車,自工程日誌及監造報表均可證明國統公司於105年7、8月之大量用水係用於充水功能試車階段,非如國統公司所述為個別管段施工階段。又國統公司使用高達5萬、10萬、30萬CMD等超大流量用水,僅可能用於試車,不可能用於各段管線之洗管工作,系爭水量應係國統公司擔心不能通過充水功能試車要求,而先實施的充水準備工作,國統公司辯稱系爭用水係因為清除系爭颱風造成管線內淤積之洗管用水,並非事實。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工程需求書規定,充水功能試車之用水費應由國統公司負擔。國統公司雖以系爭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得按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為據,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已約明工程需求書較施工說明書優先適用,無論為水管消毒清洗所需水量或整體功能試車之用水,均應由國統公司負擔。

2、又國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用水高於預估用水量之爭議,兩造已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各自提出攻防,國統公司於調解時亦曾以颱風侵襲導致實際用水量暴增,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台水公司返還水費價差,經工程會作成0000000號調解書,國統公司接受調解建議而成立和解,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調整給付。況且,施工期間內可能遭遇颱風、豪雨等天災,顯為可預見之情事,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變更。又國統公司於上開調解事件,已陳明其不請求水費工程款,已拋棄權利。縱認國統公司關於系爭水費之請求,與上開調解範圍不同,且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國統公司於107年1月31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即可行使其權利,國統公司遲至109年7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

㈡、國統公司請求遲延利息2546萬4512元部分:國統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台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有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在台水公司主張扣抵之範圍內,國統公司無權請求給付,台水公司並無遲付估驗款。又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經已依0000000號調解書達成調解,合意國統公司僅逾期35日,而台水公司就應返還國統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差額,在調解過程中,由國統公司出具切結書,台水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11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8000萬元、106年9月29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3800萬元、107年7月14日給付國統公司7400萬元、107年8月10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7000萬元。在兩造調解成立前,台水公司尚無給付義務,但台水公司已依預估之調解成立情形,先行將款項給付國統公司。而工程會於107年8月31日以函文檢送0000000號調解書予兩造,台水公司旋於107年9月25日退還剩餘差額1535萬9841元予國統公司,台水公司並無遲付工程款之情形,國統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國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水公司應給付國統公司2546萬4512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統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水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統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統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國統公司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遲延利息237萬2713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國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水公司應再給付國統公司5361萬5877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水公司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原審卷㈢第95至9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國統公司與建壹公司、林同棪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共同承攬台水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簽訂如原審卷㈠第22至79頁所示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相關契約文件適用之先後順序,工程需求書優先於施工說明書。

系爭契約有:標價清單及價目表(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被證4);工程需求書(原審卷㈠第113至122頁原證6、卷㈠第167至188頁被證2、卷㈡第447至558頁);施工說明書(原審卷㈠第91至112頁原證5);整體功能試車計畫及操作手冊(原審卷㈠第189至207頁被證3)。系爭工程歷次之基本網狀圖為:基本網狀圖修正一版(原審卷㈡第21頁被證6)、基本網狀圖(第三次修正)(原審卷㈠第241頁原證9、卷㈠第267頁原證14、卷㈡第23頁被證7),最終因調解建議修正為基本網狀圖(依履約爭議-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修正)(原審卷㈡第25頁被證8)。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歷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兩造、建壹公司、林同棪公司於104年8月間訂有系爭工程蘇迪勒颱風災損統計及復舊計畫(原審卷㈡第27至54頁原證31)、於104年10月間訂有杜鵑颱風災損統計及復舊計畫(原審卷㈡第55至84頁原證32),且其等就系爭工程為第四次變更設計(原審卷㈡第15至19頁)。

2、建壹公司、林同棪公司選定國統公司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9頁)。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均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

3、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5日開工,106年10月30日竣工,10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29億2765萬6464元(原審卷㈠第79頁原證2、卷㈠第165至166頁被證1)。

4、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有下開工程會調解:⑴工程會105年10月20日0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㈡第27至33頁被證9)。

⑵工程會107年8月17日0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㈠第553至568頁原證17)。

⑶工程會108年4月12日0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㈡第35至38頁被證10)。

⑷工程會109年2月2日0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㈠第216至222頁

被證5),國統公司之調解申請書如原審卷㈡第41至48頁被證11所示。

5、台水公司原以國統公司逾期216日曆天為由,而扣留逾期違約金5億8553萬1293元,嗣兩造成立0000000號調解書,合意認定國統公司逾期35日曆天,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僅224萬3939元。台水公司因於上開調解時與國統公司達成共識,已預估調解成立情形,故由國統公司出具切結書,台水公司陸續返還國統公司原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台水公司於106年5月11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8000萬元、106年9月29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3800萬元、107年7月14日給付國統公司7400萬元、107年8月10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7000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給付國統公司1535萬9841元,而退還國統公司差額完畢。

6、系爭工程第13期以後之各期估驗款,及台水公司逾期暫扣款之日期、金額,如原審卷㈠第125頁原證7所示。台水公司歷次給付國統公司工程款之日期、金額,如原審卷㈠第125、127頁原證7所示。

7、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原預估系爭工程用水量為11萬2834立方公尺,最後實際用水量為520萬8712立方公尺,多出509萬5878立方公尺。經0000000號調解書成立調解後,台水公司已返還國統公司高於水費單價10.2935元/立方公尺部分之水費(計算式:9.087+2.413÷2=10.2935,原審卷㈡第221至222頁)。

8、國統公司於108年1月28日以原審卷㈠第123頁原證7函文,請求台水公司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2783萬7225元,台水公司於108年1月30日收受該函。國統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原審卷㈠第253頁原證12函文,請求台水公司給付水管消毒清洗費用6571萬1339元、遲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783萬7225元,台水公司已收受該函。

9、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1、國統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系爭水費5361萬5877元,有無理由?

2、國統公司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2546萬451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統公司依據兩造之承攬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水費5361萬5877元,為無理由:

1、依據系爭契約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二、自來水管埋設第4.2.2條:「…水管試壓所需水量,除契約已編列者外,不論試壓次數多寡,概由乙方(即國統公司,下同)自行負責;水管消毒清洗所需水量,得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另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需求書第8章試壓及消毒,第8-1條:「廠商(指國統公司,下同)於各單元施工完成後,應即會同使用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辦理管線試壓;亦即需逐段進行管線水壓試驗,並於全線完成後配合本公司辦理全線試通水。…乙方於管線裝接完成並覆土後,應即通知專案管理廠商現場人員作壓力試驗及漏水試驗,試壓前水管應沖洗清淨,以利水壓試驗並計算漏水量,並作成紀錄」、第8-3條:「水管試壓所需水量(除契約已編列者除外)及設備,不論試壓次數多寡,概由乙方負責;水管消毒清洗所需水量,亦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㈡第536至537頁)。另依工程需求書第10章整體功能試車,第10-1條之二:「整體功能試車計劃及操作手冊」應附無水功能試車、充水功能試車及5萬、10萬、20萬、30萬CMD通水功能試車自檢表;第10-4條充水功能試車一、㈣:充水水量可由機關既有管線反向供應,機關無法供應者再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購買。水池以一次體積供應,管線以2次體積供應。水量超出上述時,廠商需支付機關之水費依每立方公尺11.5元計費;第10-8條整體功能試車付款辦法;整體功能試車水費除因漏水情形外,其用水費依以下規定計價:㈠無水功能試車:由廠商付費。㈡充水功能試車:由廠商付費,㈢通水功能試車:由廠商付費(見原審卷㈡第541至552頁)。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工程需求書優先於施工說明書」之約定,應優先適用工程需求書之約款(見原審卷㈠第24頁)。則關於各單元施工完成後所進行之管線水壓試壓所需水量、水管消毒清洗所需水量及整體功能試車所需水量(除預估水量之11萬2834立方公尺),均應由國統公司自行負責。

2、國統公司主張系爭水費之用水係因系爭颱風造成管線淤積,為消毒清洗管線之用水,並非試壓或整體功能試車階段之用水,應依實作實算計費,惟為台水公司所否認。而查,依據證人即巨廷公司○○○○蔡東安於本院證稱:系爭颱風有造成淤積,蘇迪勒颱風比較嚴重,整個工區都有淤積的狀況,系爭颱風應該有導致管線內淤積,國統公司是用抽當地現場地下水或旁邊的河水,是以現場抽水、沖水的方式清淤,不會有水量的記錄;國統公司不是因為要清除颱風造成之淤積才買水洗管;系爭颱風發生在104年8、9月,颱風造成的淤積在104年10月以後已陸續清除;自來水很貴,不會用自來水做颱風的清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1頁);另據證人即國統公司○○○陳俊東於本院證稱:系爭颱風造成的淤積,一開始是用抽水的方式,因為淤泥含量很高,比較內部的管線抽不起,所以採用人工方式到管內清除,到最後因管線長度很長,內部供氧量不足,無法用人工清除,之後有跟監造單位及台水公司討論,就先擱置,先進行後續的工程,到最後管線完成時,在永福橋端由北水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事業處)供水洗管,伊沒有印象最終使用多少水量,北水事業處供水的水量不完全都用於清淤,有些是依照合約約定要用兩倍管線體積洗管而用,有部分是合約的通水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則依蔡東安、陳俊東所述,國統公司主要是以抽現場地下水或人工清除等方式清除系爭颱風所造成之淤積,則國統公司主張系爭水量係用於清除系爭颱風造成之管線淤積云云,已無足採。又陳俊東雖稱,最後有由北水事業處供水洗管等語,然亦稱該北水事業處之供水亦非全用於清淤之用,而係用於2倍管線體積洗管(即充水功能試車)及通水功能試車之用,究系爭水量是否確有用於清淤之用,即屬不明。國統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水量有用於清除系爭颱風淤積之情事,則國統公司主張系爭水量用於清除系爭颱風淤積之用,自無可採信。

3、國統公司雖以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9日完成充水功能試車報告,於105年9月20日始進行5CMD通水功能試車(見原審卷㈡第135至286頁),系爭水量之用水大部分係於105年9月20日整體試車前之用水,顯非整體功能試車之用水云云。惟查,依據整體功能試車計劃及操作手冊,整體功能試車包括無水功能試車、充水功能試車及通水功能試車,並於該手冊載明通水前應進行洗管、消毒,並進行水質檢驗符合標準後才能進行下一程序之試車(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4頁),足見充水功能試車前之洗管及消毒,亦屬整體功能試車之一部分,依據上開工程需求書第8-3條、第10-8條等約定,所用水量,均應由國統公司負責。此外,通水功能試車分為5萬、10萬、20萬、30萬等4個水量之通水測試(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再參諸國統公司陳報系爭水量之用水情形,於105年7月份59萬5810立方公尺、105年8月1日至8月18日406萬4728立方公尺,加其他部分合計520萬8712立方公尺,扣除整體試車之預定用水11萬2834立方公尺,共509萬8578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原審卷㈠第271至551頁;另參被證12國統公司於申請調解時提出之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49頁),則國統公司大量用水時期集中在105年7、8月間,並以8月1日至18日者為甚,應非為各施工階段所為之洗管、消毒或試水,並與系爭颱風發生於104年8、9月間,已相隔近1年之久,益徵國統公司主張系爭水量系用於系爭颱風所造成之淤積,要非事實。再參以國統公司於105年7月27日以主旨為「充水洗管預計需求用水量」之函文,向台水公司申請增大需水量至35萬CMD,並於說明記載:「一、本工程進水管為2600mm大口徑管線,且排泥管採重力流排放方式,故須採大流量水量方進行充洗作業,依設計需求本工程完工後輸水量須達30萬CMD,為確保後續供水作業水質穩定,擬申請增大需水量至35萬CMD。二、本階段預計連續進行充水洗管作業7天,後續再視此階段實際充水洗管成果決定提前或展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1頁),此據蔡東安證稱:該函文所示之「充水洗管」之工作內容,是為了充水功能試車前的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59頁),再對照國統公司之105年7月16日至105年8月31日之施工日誌及105年7至9月份之監造報表,所用流量有8萬、10萬、12萬、30萬、35萬、45萬噸CMD,進行「沖水、洗管、運轉」作業(見原審卷㈠第504至551頁、卷㈡第285至351頁),足見國統公司於上開期間所為之「沖水、洗管、運轉」,應係上開函文所示充水洗管作業,即蔡東安所證之充水功能試車前之洗管。再觀諸國統公司105年8月15日至17日施工日誌及巨廷公司於該等日期之監造報表亦記載:「因中華電信機房故障,大漢溪部分無法傳訊,5萬CMD通水功能試車無法運作」,而於105年8月18日施工日誌記載:「5萬CMD通水功能試車」、於105年8月24日施工日誌記載:「10萬CMD通水功能試車」;巨廷公司於105年8月18日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欄記載:「5萬CMD通水功能試車」,另於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欄記載:「進駐光復站全程參予5萬CMD通水配合事項」;於105年8月22日並記載:

「10萬CMD通水工作執行會議」、同年月24日記載:「進駐光復站全程參予10萬CMD試通水配合事項」、同年月25日記載「10萬CMD通水功能試車完成」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35至538頁、卷㈡第95至101頁、347至351頁),足見在105年8月18日已開始通水功能試車作業,此益徵國統公司所辯於105年9月19日始完成充水功能試車報告,於105年9月20日始進行5CMD通水功能試車,系爭水量之用水不可能是整體功能試車前之用水云云,洵無足採。且參以蔡東安於本院證稱:充水功能試車是測試整個系統的穩定度,以防不合格的水流到居民的住宅地區;充水功能試車有包含洗管及檢測水質達到標準(見本院卷第360頁),再審之國統公司於105年9月19日送審之充水功能試車報告所附於該日檢測水質情形及試車紀錄表,並經台水公司審查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5至201頁),可知國統公司為符合水質檢測標準及機電順利運轉,須於105年9月19日前進行反覆充水功能試車前之充水、洗管、運轉作業,此亦與前揭國統公司於105年7至9月間大量用水之情形相符。綜合上情,台水公司主張國統公司上開期間之大量用水,應係充水功能試車前之洗管、及充水、通水功能試車階段之用水,均屬整體功能試車階段之用水,應屬可採。至於系爭水量其中105年7月以前之少量用水,依據國統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之試水水費實際支出統計表所載請款內容,記載「試水」、「試水洗管」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49頁),而關於管線試壓、洗管消毒之用水,亦應由國統公司負責已如前述,國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用水非用於試壓、洗管消毒,且未包括於前述預估之水量,則其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此部分之水費,亦屬無據。是以系爭水量主要係用於充水功能試車階段之充水、洗管等作業,9月份之通水功能試車作業,依據前揭整體功能試車計劃及操作手冊之規定,自屬整體功能試車之用水,而整體功能試車費用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12頁),且依據工程需求書第8章試壓及消毒之第8-1條、第8-3條、第10-8條約定,關於試壓、洗管消毒及整體功能試車之用水,亦應由國統公司自行負擔。從而,國統公司主張系爭水量應實作實算,依據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台水公司應給付其系爭水費云云,自屬無據。

4、國統公司復以其於締約時無法預見系爭颱風侵襲致施工管線淤積,需用系爭水量清淤,已超出原預估清洗管路水量11萬2834立方公尺甚多,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給付水費云云。而查,系爭颱風固造成管線淤積,然系爭水量並非用於清除颱風淤積,業經蔡東安證述明確,陳俊東雖稱有部分清淤是向北水事業處買水,惟國統公司並未提出究何日及何數量之用水是屬清除系爭颱風淤積之證明,則國統公司以系爭水量係用於清除系爭颱風造成之管線淤積,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水公司返還系爭水費5361萬5877元,已屬無據。況且,關於國統公司前於108年4月29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已主張因遭強烈颱風侵襲導致管路淤積嚴重,無法以原預定之清洗水量進行清管作業,致使用水量高達520萬8712立方公尺,較原預估水量多出509萬5878立方公尺,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並陳明並未要求就暴增之水量新增計價成為工程款,僅是要求將原台水公司供水之水費11.5元,能以成本價每度5.5元計收,並請求退還水費3391萬2666元(見原審卷㈡第41至49頁),經兩造各自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5頁),嗣並接受工程會調解建議,以約定水費每立方公尺11.5元,扣除台水公司供水成本9.087元之價差,並由兩造共同分擹風險,各負擔價差50%,由台水公司退還國統公司增加之水費差價641萬9727元,並成立0000000號調解書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22頁),國統公司於上開調解程序已表明未要求就系爭水量計價為工程款,而要求調整水費單價,而經各自讓步調整水費差價後,復於本件再請求就系爭水量予以計價為工程款,亦難認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5、基上,國統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水公司應退還系爭水費,應屬無據。

㈡、國統公司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2546萬4512元,為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若契約另有約定估驗款者,多係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融資而暫時支付,應屬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

2、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工程估驗款)第7目約定:契約自工程動工日起,每月5日估驗計價乙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計價單、數量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機關30日内完成核定程序(含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查時程),機關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翌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同款第10目: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同款第12目:工程竣工,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5條第1項第4款(驗收後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含保留款);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可知國統公司施工期間固得按月依完成內容及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經台水公司就斯時已施作部分核計估驗款,並保留5%保留款,於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連同尾款及保留款一次無息結付,而倘若國統公司有逾期、履約不符契約等情事,台水公司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且觀之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估驗款遲付之法律效果,堪認系爭契約之分期估驗款,僅屬暫付款之性質,國統公司就各期估驗款經台水公司扣款而未付部分,仍得於尾款時請求給付。又本件台水公司因認國統公司施工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自價金即估驗款扣罰違約金,乃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為,而在扣款金額尚未釐清前,因此短少給付之估驗款,尚難認已構成給付遲延。否則如認每期估驗款均係工程款之清償期,因扣款而未付部分,廠商均得主張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顯非約定估驗款之目的及精神。復查,系爭工程經台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167日,預計竣工日為105年2月8日,國統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則依此節,國統公司已逾期216日,台水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自應給付之價金(即估驗款)扣款,應非無故扣款,則國統公司主張台水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目,於其提出各期估驗款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3、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而查,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5日開工,契約原訂工期70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2月8日,國統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台水公司就系爭工程曾展延工期167日,工期為867日,因認至國統公司實際竣工之106年10月30日(工期為1083日曆天),已逾預計工期216日,於105年3月31日辦理18期估驗計價時,已較預計完工日(105年3月26日)逾期5日,而依契約約定,自應付價金以逾期暫扣款項目中扣抵,至第26期時已達契約上限20%,並於結算時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億8553萬1293元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水公司108年2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9頁、89至90頁)。國統公司於105年6月6日向工程會提出工程履約爭議,請求展延工期,嗣經工程會召集8次調解會議,就國統公司主張之「推進機頭受阻原因調查及搶修方案擬定」,請求展延工期72日部分,經審查結果認無影響原要徑(867日)後天數;就「障礙井設置前地下管線臨時遷移作業」請求展延工期124日部分,建議展延47日;就「主管線施工銜接及窨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37日部分,建議展延37日;就「現地排水箱涵及道路邊坡復舊,請求展延工期63日部分,建議展延51日;就「機電儀控配管配線及測試作業」請求展延工期37日部分,建議展延11日;就「台電供電施工作業」請求展延工期23日及「整體試運轉作業」請求展延工期77日部分,審查結果認無展延事由,並經國統公司同意捨棄請求。兩造嗣於107年8月17日依工程會建議就台水公司原核定工期867日再展延146日予國統公司,國統公司並同意捨棄此調解案其餘請求而成立調解等情,有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3至567頁)。而在調解過程中,因台水公司與國統公司達成共識,已預估調解成立之情形,故由國統公司出具切結書,由台水公司將扣罰之估驗款陸續於106年5月11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8000萬元、106年9月29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3800萬元、107年7月14日給付國統公司7400萬元、107年8月10日給付國統公司1億7000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給付國統公司1535萬9841元,而退還國統公司差額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洵堪認定。兩造因工期爭議,經工程會調解,台水公司因認國統公司延誤工期216日,因而自工程款中扣罰18期以後之估驗款,可知兩造間之工期爭議與台水公司可否扣罰估驗款具有關聯性,此亦為國統公司於調解時所明知。兩造既於107年8月17日成立調解,其成立內容固僅記載台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146天,國統公司並捨棄上開調解案之其餘請求等語,然其效果所及,台水公司即屬抛棄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請求,調解既係兩造相互讓步所為之合意,關於台水公司原以逾期違約金自18期起之估驗款扣款,非必然有遲延給付之問題,嗣因調解之結果,台水公司同意不予扣款,則依調解之精神,國統公司亦不得就台水公司因扣款而未於原訂請款日後30日內撥付估驗款乙節,再主張台水公司應負遲延付款責任。況且,關於台水公司是否應返還估驗款差額及其數額,於調解成立時方能確定,則台水公司關於估驗款差額自應於調解成立後始負返還義務。而台水公司已在調解成立前給付大部分之估驗款差額,並於調解成立後之107年9月25日再給付國統公司1535萬9841元,而給付估驗款差額完畢(見不爭執事項5)。又工程會係於107年8月31日送達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予台水公司,監造單位巨廷公司再依調解成立書辦理展延工期至1047日曆天,修正竣工報告書報處107年9月6日核定,再修正驗收證明書報處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後,台水公司於107年9月25日給付國統公司最後估驗款差額1535萬9841元(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參以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期限均以機關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30日內給付之意旨(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8目、第4款),台水公司於收受調解成立書之30日內支付最後估驗款差額,衡情亦無延誤給付之情形。是以國統公司主張兩造成立調解,其僅逾期35日,台水公司即不得自上開估驗款扣款,台水公司未於其請領各期估驗款後30日內給付,應付遲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4、基上,國統公司主張台水公司關於18期以後之估驗款部分已給付遲延,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2546萬4512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國統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水公司應給付系爭水費5361萬5877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台水公司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2546萬45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估驗款遲延利息2546萬4512元部分,判決台水公司敗訴,於法不合,台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系爭水費5361萬5877元本息部分,判決國統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國統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