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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永川即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5萬2,43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4萬0,390元本息(本院卷㈠第7頁);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216萬6,992元(本院卷㈠第79-80頁);嗣再撤回備位聲明,並就先位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5萬2,438元(本院卷㈡第545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訂「成立新港高級中學-委託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之內容包括工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而「苗栗縣新港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由訴外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承攬施作。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陸續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辦理地質鑽探相關作業)、以及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被上訴人並已先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給付2期服務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2萬2,117元、及191萬8,274元,合計274萬0,391元予伊,剩餘10%之保留款各9萬1,346元、21萬3,142元(合計30萬4,488元)則尚未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3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伊就第一階段之工程設計諮詢及審查工作,業已完成26.6%(第二階段為工程監造服務,因契約終止尚未履行),自可按比例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用64萬7,950元。另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保留款30萬4,488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6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萬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設計諮詢及審查工作比例為26.6%,惟系爭契約業於108年3月25日終止,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7款約定,保留款須待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才給付,上訴人如未提出,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辦理「

成立新港高級中學-委託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工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

⒉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如下:

(單位:新臺幣元)工作項目 費用總額 支付條件及比例 應付金額 已付 保留款 第一階段 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6,089,758 工作執行計畫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 15% 913,464 822,117 91,346 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第5條第1項第2款) 20% 2,131,415 1,918,274 213,142 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第5條第1項第3款) 15% 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成果送被上訴人備查,請款80%;申請建照完成,請款20%)。(第5條第1項第4款) 50% 2,435,903 (6,089,758×50%×80%) 0 第二階段 工程監造服務費用 7,610,016 按工程進度每達25%、50%、75%、100%、驗收通過,各給付20%(各期保留款為10%) 尚未開始履行 合 計 2,740,391 304,488

⒊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給付第一次服務費用82萬2,117元,再於105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給付第二次服務費用191萬8,274元(剩餘10% 保留款未支付),合計共支付274萬0,39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工作內容。

⒋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 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但不含所失利益。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新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為因應少子女化及降低本縣高中職教育生態環境衝擊,中止興建縣立新港高級中學案」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請款(原審卷第65頁) ,上訴人先後於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9日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原審卷第67、69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⒉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工作,並將結果送交被上訴人備查?完成之比例為何?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請求工程設計

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10%工程保留款

,有無理由?⒌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

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委託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

技術服務」(原審卷第30頁)。另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亦載明「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之推動。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辦理地質鑽探相關作業)。㈡規劃之諮詢及審查。㈢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㈣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㈤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審查及監造」等語(原審卷第31頁)。再參照不爭執事項第⒉點,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其中第一階段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之費用為608萬9,758元;第二階段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為761萬0,016元,並無偏廢。則系爭契約顯然分具委任、承攬構成分子,彼此間實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上訴人本件服務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

,即請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請款,上訴人遂先後於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9日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雖因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惟迄上訴人110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上之收狀章),仍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第一階段之工程設計諮詢及審查之服務費用64萬7,950元及保留款30萬4,488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工程設計諮詢

及審查服務費用,占第一階段服務費用50%,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服務費用80%之90%。

⒉經本院將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成果委由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按照上訴人最後提送之設計成果判讀,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工程設計諮詢完成比例為26.6%,有該公會檢送之投建師鑑(11140)字第769-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1頁)。

據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工程設計諮詢及審查之服務費用應為64萬7,950元(計算式:第一階段費用總額6,089,758×50%×26.6%×80%=647,950)。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7款,於契約部

分終止時,上訴人將應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提交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包括前2筆保留款30萬4,488元,及前項64萬7,950元其中10%)。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及移交管理單位時,且乙方辦妥上述服務項目,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扣除各階段已請款項,並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可知,提交結案報告並非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限或條件。茲本件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無繼續履約之義務,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本於前開約定之精神,與上訴人辦理服務費用之結算。茲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尚有其他事項待解決,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保留款,亦屬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第一階段之工程設計諮詢及審查之服務

費用64萬7,950元、及保留款30萬4,488元,合計95萬2,438元(計算式:647,950+304,488=952,438),均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委任服務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併請求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2,43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