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輔 佐 人 巫俊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3萬85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3萬85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包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其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分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相關大型機具設備價格昂貴,被上訴人自應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負有更改水路、築堤、設置水位警示檢測等防汛工作之附隨義務,以確保上訴人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之安全。惟被上訴人於汛期將至之108年4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進場,卻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嗣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施作系爭工程樁號P2B3時,因1組搖管機損害(下稱A搖管機),乃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搖管機則留於現場,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鯉魚潭水庫放流並要求上訴人撤離,惟約10分鐘後溪水隨即暴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及撤離設備,A搖管機因而遭水淹沒,致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損害。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工務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檢討汛期施工安全性,並建議汛期內避免施作深水區河床基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趕工施作深水區河床基樁,並承諾會修改水路,惟被上訴人仍未於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無法及時查知水位變化情形,直至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鯉魚潭水庫將於翌日(8日)上午進行部分放水作業,惟系爭工程現場正由上訴人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無法中斷作業及基樁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且被上訴人未通知撤離,嗣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發現溪水已溢流至施工便道,隨即要求全部人員及機具設備儘速撤離,惟因溪水持續上漲,被上訴人所有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及○○公司所有之發電機等均未及撤離,遭溪水淘空沖毀,致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6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提供上訴人安全作業環境附隨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有任何作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3日前將發票及估驗概算送交被上訴人估驗,被上訴人並應於當月20日前給付放款支票。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31日提出第2期請款資料,被上訴人卻未於108年6月20日前交付放款支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上訴人終止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經終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141萬9721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未完成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防汛義務,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上訴人免除提出試驗報告之給付義務,且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全部工程款39萬9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合計531萬9598元。縱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被上訴人未盡防汛義務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計算方式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75萬8752元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並無防汛工程之工項,自不負防汛之附隨義務。且系爭工程僅係伊承攬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施工需配合伊協調其他工程項目施工介面進行施作,故伊始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訂上訴人需配合伊排定之期限進場施作。而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進場後,施工人員工作能力不佳,影響被上訴人工程進度,且於108年5月18日後即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明確指示上訴人提交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並繼續進場施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辦理,並多次發函重申上旨,惟上訴人仍未為之,顯現其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能力薄弱,履約效率不彰,無法配合被上訴人如期完成工程之解約事由,亦違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前開施工協調會之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於108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時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再於108年6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無能力按契約或規定付款之情形,本件屬上訴人違約,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縱認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之情形,亦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須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能請求退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得以所受損害主張抵銷;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因被上訴人已另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且業主原已同意當日試驗縱未達12小時,僅需於試驗報告內容說明原因,並由技師簽證,即可認定該次實驗有效,上訴人既未依限完成交付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為施工期間因溪水上漲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行依保險理賠程序主張權利,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確有築堤、排移水路、應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上訴人撤離,而108年5月18日上午工區作業僅有基樁載重試驗進行,惟上訴人僅搬移部分機具,並未撤離全部機具,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管理不善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上訴人未依排定期限施作,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松勇工程行代為完成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365萬7100元之損害,且因上訴人停滯施工,基樁進度嚴重延遲,松勇工程行進場後需多調度機具因應,要求被上訴人補貼機具調度費用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支出之費用。另因上訴人施作之鋼筋籠,經○○○公司中區工程處抽查小組於108年4月26日抽查結果缺失,要求改善,經被上訴人委請松勇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工作,支出改善費用30萬4362元,且應業主要求,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安全性分析及由技師簽證出具報告書,支出費用2萬4150元。而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為請求,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時效期間。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衍生費用10%即42萬8561元。以上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經與上訴人請求之第1期保留款4萬6478元、第2期已施作部分86萬843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380萬6852元等語。並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萬6852元,及自民事答辯㈦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064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關於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第一項關於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四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反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萬8551元及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196萬765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承攬○○○公司發包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將系爭工程分包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進場施作。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A搖管機損壞,上訴人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搖管機則留於現場,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鯉魚潭水庫放流並要求上訴人撤離,嗣溪水上漲,A搖管機遭水淹沒。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上訴人鯉魚潭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局部放水作業,嗣於108年5月18日,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因現場溪水上漲,○○○公司即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LINE對話群組(不含上訴人人員)通知被上訴人「請實驗室自己評估,如果水變大了,也可以出有簽證的報告,視情況自己撤儀器」,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許○○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該群組傳送撤離照片,表示「現撤離中」,並口頭通知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撤離,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停止撤離現場機具。
(四)被上訴人提供予○○○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託第三人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司)製作完成。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就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尚有4萬6478元保留款未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保留款)未獲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已施作空鑽數量為61.956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負事前告知危險,及於水位上升危及安全時,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惟附隨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具體約定內容,自應本諸誠信原則判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義務,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債務人負一切與債務履行無直接關連之協力義務。又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於汛期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負有更改水路、築堤、設置水位警示檢測等防汛工作之附隨義務,以確保上訴人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之安全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應負上訴人所主張之附隨義務,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開工前,對所屬之機械設備及工作人員,投保意外傷害險及產險,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負意外之任何責任」,上訴人應對於其所屬人員及進場之機具安全自負保護義務云云。然查在系爭工地現場大安溪施作系爭工程可能於汛期間(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遭遇暴漲之水流衝擊,為系爭契約可預見之危險,兩造並無爭執(參本院卷84、85頁),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協力使上訴人得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區規劃」載明:「本工程位於大安溪河床工作…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汛期內施工,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 ,並在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等語(原審卷一56頁、卷二80頁),被上訴人並自承該施工計畫係由上訴人撰擬,經被上訴人提出予業主(參本院卷113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肯認該施工計畫關於「施工區規劃」所載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事前告知危險,及於水位上升危及安全時,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應屬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前,對所屬之機械設備及工作人員,投保意外傷害險及產險,且被上訴人不負意外之任何責任,然所謂意外乃「外來突發之事故」,系爭工程施工場址於汛期間可能遭受暴漲溪水衝擊乃可預期必將到來之危險,應非屬意外,尚不得因有上開約定而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附隨義務。惟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不得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任意築堤阻斷或變更水流,且被上訴人抗辯為了不影響水流,系爭水管橋採斜張橋大跨距設計,共七個墩位,設在行水區,但落墩在河道兩旁等情,亦有系爭水管橋立面配置圖、施工位置簡圖可稽(原審卷二291、305、319、348、36
1、375、389頁),堪認施工計畫內施工區規劃所載「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之目的應僅係在水位上升時,使協力廠商得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並非使水流不會流入施工區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修築水路及築堤,達到溪水分流,使水流不會流到施工區域云云,已逾被上訴人附隨義務所負協力及通知之範圍,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編號1、2(108年5月3日水淹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查上訴人自承A搖管機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經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並將A搖管機則留於現場,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因鯉魚潭水庫放流導致溪水暴漲,A搖管機因不及撤離遭水淹沒等情,可見A搖管機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修理費,且待修之A搖管機並非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機具,倘必須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高處所修理,相關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許○○於原審證稱:於上訴人進場施工前已對上訴人副總做危害告知,告知5月1日汛期開始,汛期中會有水害,被上訴人已經準備好便道,撤離的位置、撤離計畫,會用行動水情APP隨時掌握水位(原審卷三349至35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巫○○於原審證稱:曾經請上訴人將損壞的A搖管機拖走,因為○○○公司的監造有反應壞掉的機具要請廠商撤離,以免汛期淹水來不及撤離(原審卷三35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危害告知義務。然上訴人並未將故障待修之A搖管機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高處所,而任令該受損待修之A搖管機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低窪處(參原審卷三343頁現場照片),則A搖管機縱因108年5月3日因遭水淹增加損害,亦係因上訴人本身忽視危害所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編號1、2部分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36(108年5月18日水淹損害)部分均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負有事前告知危險,及於水位上升危及安全時,
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即已通知上訴人鯉魚潭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局部放水作業,兩造並無爭執,且上訴人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載稱:「108年5月17日下午,貴公司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隔日(5月18日)上午經魚潭水庫將放流51立方公尺/秒,至5月18日上午本公司現場人員見溪水上漲速度較快,請貴公司現場人員了解放流情況,才知鯉魚潭水庫放流量已調整為91立方公尺/秒……」等語(原審卷一94頁),足見被上訴人除於108年5月17日下午通知上訴人翌日上午鯉魚潭水庫將進行放流外,並曾具體告知放水量,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上訴人雖主張鯉魚潭水庫係位於義里橋下游,鯉魚潭水庫放水後之河水變化量,無法依各水位站所直接觀測,行動水情APP所提供之數據,或許能確認上游降雨對河水水位之影響,但無法掌握鯉魚潭水庫放水對於大安溪河水水量之變化,故被上訴人僅憑行動水情APP不足以提供完善之水位警示檢測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獲悉隔日上午(5月18日)鯉魚潭水庫將進行放流,旋即通知上訴人,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徒執水位警示檢測APP無法掌握鯉魚潭水庫放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完善之水位警示檢測,有違保護照顧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⒉在系爭工地現場大安溪施作系爭工程可能於汛期間遭遇暴
漲之水流衝擊,乃系爭契約可預見之危險,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84、85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通知上訴人翌日上午鯉魚潭水庫將進行放流,則上訴人基於對於自身人員及機具之保護照顧義務,除系爭工程現場正進行之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無法中斷作業外,與該載重試驗無關之相關設備自應盡早撤離,以免遭受損害。然據證人許○○於原審證稱:我在5月18日上午10點多通知上訴人撤離,當天下午4點多的時候水淹上來,這段時間我在現場業主溝通試驗要暫停要先撤離機具,上訴人的施工人員也在現場進行撤離。我有於18日請沈○○(上訴人之工地監工)將載重試驗的機具載走,我跟他們說之後我就拍照,但現場的施工人員說頂多會淹到履帶,所以不會撤離。我們當時是希望他們撤到施工便道,但是他們有些東西只是在比較高的地方,後來沒有撤到施工便道的機具都全部淹水。上訴人留在現場的機具只需要花費1至2個鐘頭時間就能撤離到不會淹水的地方,因為前一天已經收拾一部份;原審卷一153頁照片顯示的就是業主在規勸上訴人要進行撤離。照片中身上有黃色反光條的是○○○公司的王慶煌,旁邊是他的同事,當時時間是11點20分,上訴人的吊車司機(著白衣者)認為水位不會那麼高,所以坐在那裏不撤等語(原審卷三351、352頁)。核與證人巫○○於原審證述:許○○當天中午進來辦公室有講到現場富鋼的搖管機跟吊車、動力箱留在河床,他請他們撤,他們不撤。原審卷一153頁上方照片中白衣男子是他們吊車司機,許○○跟○○○公司協辦都勸他們撤離,吊車司機自認為水位不會淹那麼高,依照我的工程經驗撤離現場吊車、搖管機要到施工便道僅需要1至2個鐘頭等語,暨證人沈○○於原審亦證稱:到了10點多的時候許○○跟我們說可以撤了,我們10點多開始撤等語(原審卷一360、361頁)均相符,再依原審卷一155頁照片顯示108年5月18日12時,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吊車(80噸)所在之施工現場尚未見溪水溢流之情形,而該等挖土機、吊車並未有任何作業,及上訴人全數撤離載重試驗的機具,時間不過上午11點許,距離下午4點多水淹上來,應仍有足夠時間供上訴人撤離吊車、搖管機等機具。參諸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内容亦稱:「…考量施工區位置較高,91立方公尺/秒放水量僅會淹至履帶一半高度…」等語(原審卷一94頁),堪信上訴人之吊車(80噸)、搖管機、動力箱等機具遭水淹受損,係因其本身及所屬吊車司機錯估水情,且未聽從被上訴人及○○○公司人員規勸,及時將該等機具移置施工便道上方所致。
⒊又據證人許○○於原審證稱:告知沈○○要撤離時,上訴人在
現場之機具有吊車(80噸)、挖土機、搖管機、動力箱及基樁載重試驗所需之ㄧ些電子儀器、發電機、油壓機等,其中吊車(80噸)、搖管機、動力箱、挖土機都是前一天他們施工完留在現場的,並非5月18日基樁載重試驗需要的機具;原審卷一151頁照片中的挖土機是我叫過來的,該挖土機當時是在做阻擋水進來的堤防,讓他們可以安全撤離等語(詳參原審卷三350、351、353頁);證人沈○○亦證稱:原審卷一151頁照片中在築堤的挖土機是被上訴人派的,當時是10點半左右等語(原審卷一36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溪水溢流之際,確已盡其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另參酌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即5月18日)上午…當時工地正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無法中斷作業及基樁設備保養工作」云云(原審卷一15頁),惟其中「基樁設備保養工作」顯非必須於當日或不能另擇高灘地區進行,堪認吊車(80噸)、搖管機、動力箱等機具,確非5月18日當天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必須之機具。上訴人雖執「試驗儀器及設備統計表」(原審卷二29頁),列有吊車為必要設備云云,然該「試驗儀器及設備統計表」僅係列載辦理基樁載重試驗全程所需之全部試驗儀器及設備,並不足以說明5月18日當天仍有使用吊車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證人沈○○雖亦證稱:全部撤離要4個小時,原審卷一145頁照片中的載重設備都要撤,如果吊車跟搖管機先撤離的話,會導致撤離動線被吊車跟搖管機佔住云云(原審卷三363、364頁),然原審卷一145頁照片中的載重設備包括尺寸1530×230×25CM試驗鋼梁2支(參原審卷二28、29頁設備統計表,39頁安裝配置剖面圖),該等試驗鋼樑係固定焊接於試驗樁及錨樁上,顯難撤離,且縱未撤離亦不至於因水流衝擊而受損,此觀上訴人並未於附表二列載上開試驗鋼粱之損害,另5月19日災後拍攝照片亦顯示該試驗鋼粱並無異樣(原審卷一78頁)。堪認沈○○證稱:載重設備(含試驗鋼粱2支)全部都要撤離云云,並非實在。該試驗鋼粱既無庸撤離,自無使用80噸吊車之必要,而上訴人所有80噸吊車、搖管機、動力箱等既非5月18日基樁載重試驗所必要的機具,上訴人於5月17日受告知後自應將該等與載重試驗無關之機具盡早撤離,以免遭受損害。則該等與載重試驗無關之機具縱因未即撤離而遭水流衝擊損壞,亦應屬上訴人公司管理不當及錯估水情,忽視被上訴人及○○○公司人員之危害通知,未盡早將該等機具移置安全處所所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即已通知上訴人
翌日(18日)上午鯉魚潭水庫將進行放流外,並具體告知放水量,復於5月18日上午10時通知上訴人撤離,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且於溪水上漲之際以挖土機築堤阻擋水流,盡其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另詳後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且查: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編號3至14部分:此部分均
屬80噸履帶式吊車之維修費用;編號15至20部分屬搖管機及動力箱之維修及重購費用。惟80噸之履帶式吊車、搖管機及動力箱縱因未即撤離而遭水流衝擊損壞,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21之鐵板、編號22洗車機及水箱、
編號23之發電機及荷重計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收據、○○公司之設備損失表等(參原審卷一151頁、337至339頁、341至345頁、349頁、本院卷103、105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原審卷一147頁、卷三279頁照片,顯示上訴人已將載重試驗所用之發電機(紅色箱體)及鐵板移至堤岸高處,及證人沈○○於原審證稱:我在12點多離開現場,我看到試樁人員的車子能夠開上來我才離開,每個試樁的東西都有移到高處,吊車、挖土機、搖管機沒有辦法撤,這是我親眼所見等語(原審卷三361頁),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編號24至26設備搶修費用
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搶修受損之80噸吊車、搖管機、動力箱等機具,有必要雇用120噸輪式吊車、雇用點工、工程師等,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然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及動力箱縱因未即撤離而遭水流衝擊損壞,乃係上訴人公司管理不當及錯估水情,忽視被上訴人之危害通知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該等機具之修復費用,亦屬無據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編號27至36設備停滯
待機損失部分:依據前述同一理由,其中編號27至29關於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及動力箱縱因未即撤離而遭水流衝擊損壞,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機具受損停工期間,不能施作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要屬無據。另關於編號30至36所示鋼管套、鯊魚頭、衝錘、50噸吊車、發電機、鐵板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且未證明有此部分之機具設備受水淹損害,縱因上訴人所有其他機具受損而停工,既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機具停工期間不能施作所失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㈠約定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㈡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工程期限約定:「(一)簽約完成後
待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完成。」(原審卷一26頁),依此約定,上訴人負有依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及開工後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完成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二)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辦理)。」(原審卷一28頁),另第20條罰責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關條文及圖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㈢無法履行契約規定時依契約第十八條辦理」。(原審卷一29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8年5月18日後即未進行基樁施工,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指示 :「⒈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於108年6月14日(五)交付到鐵山工務所。⒉108年6月19日
(三)繼續進場施工,鐵山補貼富鋼25萬元費用。⒊若未能於6/19繼續基樁工程之施工,鐵山暫停估驗計價及放款作業,並依合約第18條辦理。」 (原審卷一1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會議中已作成指示要求上訴人配合施工並依上開排定之期限完成及進場,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約定,上訴人即有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施工並依排定期限内完成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13日發函上訴人重申前揭施工協調會議告知之應辦事宜及時限,二度告知指示要求上訴人配合於期限内提出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及進場施工(原審卷一135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配合於108年6月14日提出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被上訴人乃再於108年6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第三度要求上訴人務必配合期限於108年6月19日進場施工,並就已遲延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催促儘速提出(原審卷一137、139頁)。然上訴人仍未有進場之準備,被上訴人乃於指示排定進場期限屆至前之108年6月18日再度發函要求上訴人富鋼公司配合排定時間進場,並就已遲延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催促儘速提出(原審卷一139頁),然上訴人均未配合為之,顯已違約,並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㈡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㈠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㈡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函於108年6月24日送達,則系
爭契約自已於108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108年6月28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08年6月13日以備忘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在工作環境安全沒確保,維修損失沒分擔,工程款項未依約付清的前提下,恐無法再進場繼續施工」等語(參原審卷三93、94頁),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本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防汛義務為由,拒絕進場施作。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僅約定工程總價941萬9360元,並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做實算,另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僅於第6條約定每月三號前將發票及估驗概算送交工務所依進行估價及查驗,扣除5%保留款後,以60天期票支付(原審卷一26頁),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停止工作,拒絕依被上訴人排定之期限進場施作。
⒊至於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文僅係以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為由終止契約云云,然其所指顯不符被上訴人終止函內容(參原審卷一123至127頁),任意曲解事實,自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㈠約定之「排定之期限」應指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履約期限而言,非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單方就個別事件指定之期限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被上訴人向○○○○○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故上訴人施工需配合被上訴人協調其他工程項目施工界面進行施作,故契約第7條㈠約定之「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完成」,所謂「排定之期限」當然係指被上訴人視整體工程進度通知上訴人進場排定之期限,否則,兩造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__日曆天内完成」即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有違一般工程慣例,自不足採。
(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尚有4萬6478元保留款未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保留款)未獲給付,兩造並無爭執,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終止,惟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關於基樁載重試驗款39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基樁載重試驗,解壓後尚有12小時待測試紀錄,惟因人員撤離而中斷試驗,嗣被上訴人提供予○○○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託益將公司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委由益將公司製作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花費2萬4150元,業據提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三509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發票之真正(原審卷三516頁),經審酌該發票係108年7月25日開立,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檢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予業主○○○公司之時間相近(原審卷三333頁),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書分析及驗證」,堪認該發票上所載費用確係被上訴人為提出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之費用。而就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部分,上訴人本得選擇重新接續中斷之基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依業主指示委由技師簽證後出具報告,然上訴人並未擇一為之,而係由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完成,則上訴人就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提出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之花費,而為37萬4850元(計算式:399,000元-24,150元=374,85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出具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上訴人免除提出試驗報告之給付義務,且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全部工程款,惟依前述,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撤離而中斷試驗後,拒絕進場施工非屬正當,且上訴人得選擇接續中斷之基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委由技師簽證後出具報告,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依據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39萬5571元(計算式:46,478元+974,243元+374,850元=1,395,571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系爭契約附件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此約定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任意停工,致被上訴人需重新發包,將系爭工程另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松勇工程行間承攬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271至277-1頁),其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即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松勇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第4條均訂明「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作實算」(原審卷一26頁、卷二272頁),均採實作實算,是計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松勇工程行承攬所增加之工程款,即應以松勇工程行實作之單價及數量為準,非得以系爭契約所載單價及數量認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空鑽數
量為61.956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而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實鑽數量為1340公尺,空鑽數量為411公尺(原審卷一32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計算,上訴人尚未施作部分為實鑽1078.55公尺、空鑽349.044公尺,合計1427.594公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松勇工程有限公司估驗明細表(原審卷三35頁),松勇工程行於109年3月1日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作基樁數量為1719.6公尺(含實鑽及空鑽),已超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尚未施作部分,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尚未施作部分均確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另兩造前於108年5月7日合意變更實鑽之鑽掘費為每公尺6146元,有該日大安溪工務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75頁),且倘若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其實際施作數量應同於松勇工程行施作數量,自應據此調整後之單價,按松勇工程行實際施作總數量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之差額,上訴人主張仍應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量計算,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之差額為291萬0551元{計算式:(實際施作數量1719.6公尺〈含實鑽及空鑽〉-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1370.556公尺)×(松勇工程行契約單價7200元-系爭契約單價6146元)+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松勇工程行契約單價7200元-系爭契約單價3000元)=2,910,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雖辯稱松勇工程行報價單中空鑽、實鑽價格不應相同,且松勇工程行承攬報酬過高而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所提出報價單即係以相同之單價5400元計價,並未依實鑽、空鑽分別報價(原審卷三281頁)。且歸根究柢係因上訴人違約任意停工,於施工期間遭壓縮之情形下,迫使被上訴人必須重新發包另覓廠商施工,必須以較高之單價發包,尚無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⒉就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依前開估驗明細表所載,松勇工
程行至第5次估驗時止,合計完成12支,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松勇工程行已完成其餘基樁完整性試驗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差額為6,000元{計算式:12支×(松勇工程行契約單價5,500元-系爭契約單價5,000元)=6,000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之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
安全性分析及技師簽證費用2萬41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施作之鋼筋籠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且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公司中區工程處108年4月26日抽查紀錄綜合意見及建議改進事項明確記載:「⒐鋼筋籠和接觸有氣孔,且銲冠高度不足,請改善。⒑鋼筋籠圓箍筋疊接方式與圖說不一致,其疊接及銲接長度間距,請承商再釐清強度是否足夠」等語(原審卷三63頁),經被上訴人委請○○公司進行強度安全性分析,並由技師鄒鈐淵所出具簽證意見表示:確認銲道上層與中層及中層與下層間銲道足夠提供之各層間剪力連結能達到鋼筋之1.2Fy;如此調整後之箍筋與原設計功能及強度一致。」(詳原審卷三69至75頁),亦即上訴人之施工方式還須補強箍筋間併攏的銲道長度,即可達到原設計的功能及強度,並有缺失改善照片、○○公司請款單、發票等為證(原審卷三37至39、65至67頁),堪認此部分確屬上訴人就鋼筋籠加工與圖說不一致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㈠之約定,請求其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2萬4150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9日、同年12月25日後就此部分請求具狀主張抵銷(參原審卷二267、277-2頁,卷三27、29頁),無論已否罹於時效,均已生抵銷之效力,故上訴人執時效期間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修
整加工改善費用30萬4362元等情,固據提出松勇公司估驗明細表為證(參照原審卷三35頁項目6),惟上訴人抗辯其曾委請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籠進行加工,於松勇工程行接手後,並經松勇工程行與○○○公司點交無誤,而由○○○公司將加工完成之鋼筋籠交予松勇工程行使用,松勇工程行則直接支付加工費用30萬4362元予○○○公司,該筆費用並非所謂瑕疵改善費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三147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松勇工程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該筆「鋼筋籠加工費」,確係松勇工程行就前開○○○公司中區工程處抽查紀錄所載鋼筋籠瑕疵修整加工改善之費用,即難遽認該筆費用確係因上訴人未依照契約施工,被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完成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筆修整加工改善費用30萬4362元抵銷,即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重新發包予松勇工程行後尚支出動員補貼費
用30萬元等情,固據提開估驗明細表、基樁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審卷三35、59頁),惟就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工程之關聯,被上訴人僅泛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提交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致於108年5月18日基樁載重試驗後空轉2月,為追回落後進度,而拜託松勇工程行調度機具因應云云,然就系爭工程進度如何落後、與原訂時程之差距為何、松勇工程行如何調度契約外之機具、人力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松勇工程行,就全套管基樁部分已不分實鑽、空鑽,均已提高按每公尺7200元計價,且施工協調會議結論記載「補貼」松勇機具調度費,堪認其性質應屬契約約定報酬外,被上訴人所為恩惠性之給予,難認係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費用抵銷,亦非有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得向上訴
人請求前開各項增加支出費用10%之管理費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因乙方(即上訴人)行為所衍生承攬金額以外之成本,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加計10%管理費用一併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款,不足部分併得向乙方求償,乙方對所扣除金額及處置方式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開立發票折讓證明。」(原審卷一31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需另尋其他廠商續為施作,就此工程停滯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成本、人事支出成本,因通常無單據可提出,兩造於訂約時就此部分之可能支出以事前約定之方式處理,尚無違常情,上訴人辯稱:上開特定條款之約定係指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所生之管理費用,不包含其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之情形云云,顯不符該特定條款約定之文義,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據此約定得請求之管理費為29萬4070元{計算式:(291萬0551元+6000元+2萬4150元)×10%=29萬4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
5條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23萬4771元(計算式:291萬0551元+6000元+2萬4150元+29萬4070元=323萬4771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23萬4771元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39萬5571元工程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83萬9200元(計算式:139萬5571元-323萬4771元=-183萬920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七)被上訴人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契約轉包松勇工程行所增加支出費用及管理費合計323萬4771元,經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抵銷後,尚餘183萬9200元,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㈦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參原審卷三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主張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逾150萬0649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3萬85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