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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徐文言被 上訴人 劉綉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委請伊施作位於南投縣○○鄉○○路○○山莊前方工寮二樓之水電工作(下稱第一期工作),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備料,以點工方式計價,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續又委請伊施作上開工寮一樓、倉庫、戶外之水電、油漆、木工、填縫與該工寮內衛浴設備之泥作、鐵工等工作(下稱第二期工作;與第一期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兩造約定仍由被上訴人備料,就水電、油漆、木工、填縫部分,以坪計價,每坪報酬8,000元,就衛浴設備之泥作、鐵工等部分,以套計價,每套125,000元。伊於109年7月16日進場施作第一期工作,至同年8月15日完成,含施作20日、保養自身工具及整理材料6日,工作日共26日,而上開每日報酬3,000元係就每日工時8小時而言,而伊於施作日工時均超時達2小時,應再另加計半日報酬1,500元。又伊有使用自有工具施作,得收取工具使用費每施作日3,000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伊往返工地現場之交通費用,每工作日為1,000元;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代購部分五金材料之費用。是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報酬117,0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日×26日=117,000元】、工具使用費6萬元【計算式:3,000元/日×20日=60,000元】、交通費26,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26日=26,000元】、代購五金材料費3,200元,合計共206,200元。又伊於109年8月16日進場施作第二期工作,至同年10月15日完成,共施作120坪、衛浴設備5套,是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報酬共1,585,000元【計算式:8,000元/坪×120坪+125,000元/套×5套=1,585,000元】。綜上,伊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791,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2萬元、被上訴人為伊代買鍊鋸(與本件工作無關)之費用7,000元,伊尚得請求1,664,200元等情。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4,20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109年7月間以口頭委請上訴人處理系爭工作,然未區分第一期工作、第二期工作,均係以點工方式計價,並未另約定以坪或以套計價。且兩造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並未約定需另給付加班費、工具使用費及交通費,伊亦未曾委請上訴人代購材料。就系爭工作,伊已給付上訴人報酬12萬元,僅尚積欠6萬元,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以口頭委請其處理系爭工作,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備料、由其施作,且約定以每日報酬3,000元方式計算,其所施作之系爭工作已於109年10月15日處理完畢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3、77至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至122、149、205、223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系爭工作,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在場搭建工寮之甲○○證稱:上訴人有說他點工每日3,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從而,兩造間既約定由上訴人有償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作,而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或習慣(包括有報酬及報酬額)等請求報酬之有利事實,及就其有支出必要費用(包括有支出費用及費用為處理事務所必要)等請求償還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后。

(三)系爭工作報酬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包括第一期工作117,000元【計算式:(原定報酬3,000元+增加報酬1,500元)/日x(施作20日+保養自身工具6日)=117,000元】,及第二期工作1,585,000元【計算式:8,000元/坪×120坪+125,000元/套×5套=1,585,000元】,共計1,70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45至4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僅約定以每日報酬3,000元方式計價,從未區分期數而就報酬另行約定;上訴人保養自身工具日,不得算入工作日,兩造亦未約定除每日報酬3,000元外,得按工作時數增加報酬1,500元,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工作日數、工作日有增加工作時數;上訴人因系爭工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已給付工作報酬12萬元後,僅餘工作報酬6萬元尚未給付(即18萬元;計算式應為:60日x3,000元=18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自陳前揭估價單為其所開立,並以LINE方式將估價單傳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然查,依該等估價單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出具日期,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傳送上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月15日,而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作早於109年10月15日即已處理完畢,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係於處理系爭工作完畢後數月,始提出該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非於工作之初或其間所提出,且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難認兩造已就上開估價單內容達成合意。是以,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報酬計算方式,有另外約定應區分期數、以坪或套計價、保養自身工具花費日數得計入工作日數、工作日除按日計酬外尚應按時增酬等情;亦難以前開估價單,遽認上訴人工作日數、於工作日有增加工作時數等事實。

2.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手寫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63、189頁),上訴人於請款單上載明109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之上工日期依序為「16、17、18、19、

20、21、22、23、24、25、30、31」、「1、4、5、6、7、1

1、12、13、16、17、18、19、21、22、23、24、25、26、2

7、28、29、30」、「1、2、3」,並記載7月份請款部分為「12天x3000=36000」、8月份請款部分為「22天x3000=66000」、9份月請款部分為「3天x3000=9000」,再於下方記載「徐文言工資已付120000」,上訴人並陳稱該請款是算到109年9月3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可見上訴人手寫之該請款單應係於其出工至109年9月間以後所製作,當時上訴人已持續施作系爭工作相當期間,且上訴人就其自行記載之上開期間出工日期、日數,均係以每日3,000元報酬計算提出於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並未另行區分如上訴人所主張自109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施作第一期工作及自109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施作第二期工作之兩區段,而為不同計酬方式,亦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以時計酬而超時加算(第一期工作)、以坪或以套計酬(第二期工作)等計價方式之記載,該請款單上於109年8月15日前後所為計酬方式均同為每日3,000元計算,迄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期工作期間仍屬相同,益徵兩造確僅約定以點工方式每日3,000元計算上訴人之報酬,而無其他計酬方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前開約定或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之報酬另以其前開主張方式計算云云,委無可採。

3.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經兩造約定以每日報酬3,000元方式計算,已如前述,然就工作日數部分,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工作所花費之總工作日數或第二期工作所花費之工作日數,除提出無從憑採之前開估價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上訴人手寫請款單亦僅記載至109年9月3日,尚未計算至109年10月15日止,惟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總工施作日數為60日(見本院卷第52頁),且就上訴人因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自陳於扣除已給付報酬12萬元後,尚餘報酬6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報酬12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3頁),是認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合計為18萬元【計算式:3,000元x60日=18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2萬元後,尚得請求報酬6萬元【計算式:180,000元-120,000元=60,000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逾此部分之其餘系爭工作報酬,不應准許。

(四)工具使用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作(第一期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為其所有,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每日使用費應比照每日報酬3,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工具使用費6萬元【計算式:施作20日x3,000元=60,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工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未約定須另給付工具使用費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得收取工具使用費;另上訴人固陳稱其使用自身所有工具本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云云,惟亦未舉證證明有此交易習慣存在。衡諸證人甲○○證稱:點工的工資不會再約定要另外給工具使用費,工具是自備。伊做工程這行,如果是約定點工的工人,會自備簡易工具,包括一般電焊機、鋸台、A字鋁梯或伸縮樓梯、小的螺絲起子、可充式電鑽機等。伊替人施作工作的生財工具均由伊自行攜帶,如果伊工具不足,會請業主準備,但有的工具伊會用自己的,也不會跟業主收費,這應該算在點工價格裡,因為是伊生財的技能及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難認從事點工者有另收取工具使用費之交易習慣。參以上訴人主張使用之工具,為電鑽、水泥攪拌器、切割器、A字梯等非一次性使用工具,且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90頁),乃其長期向不特定人提供勞務以賺取報酬之生財成本,其使用耗損本得與所提供勞務共同內化於所收取之報酬額,在無約定及習慣之前提下,不當然得收取以作為額外報酬。況前開工具既為上訴人所有,其亦未舉證證明因使用該等工具有需另支出何等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工具使用費,不應准許。

(五)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至系爭工作(第一期工作)現場,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即車輛耗損及油資),每日交通費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給付交通費26,000元【計算式:工作26日x1,000元=26,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未約定另須給付交通費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約定得請求交通費或有此交易習慣存在。衡諸證人甲○○證稱:伊去被上訴人工寮工作時,伊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車資、油資。伊平常去幫別人點工時,也不會收車資或油資,伊會直接算在點工的費用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難認從事點工者有另收取交通費之交易習慣。再者,提供勞務者至現場之交通費,乃其提供勞務以賺取報酬之生財成本,得與所提供勞務內化於所收取之報酬額,在無約定及習慣之前提下,不當然得收取以作為額外報酬,亦不能認屬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範圍。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若干交通費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交通費,不應准許。

(六)代購五金材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購買施作系爭工作所需要之部分五金材料(如插座、電燈開關、瓦斯管線、螺絲等),花費3,2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代購費用3,2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所需之材料,均係被上訴人購買,縱由上訴人代訂購,亦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從未由上訴人代付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證,然前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0年3月17日、開立地點為臺北市○○區、支付金額為6,615元,與系爭工作之期間(10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地點(南投縣○○鄉)、上訴人主張花費金額(3,200元),均不相符,且前開發票亦未記載購買細項,難認與系爭工作有何關聯,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購買施作系爭工作所需之部分五金材料。證人甲○○則證稱:上訴人負責施作水電,兩造間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但水電的材料都是伊幫被上訴人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鐵材行」出具之109年3月至10月之材料明細對帳單上所列客戶名稱「宋媽媽(甲○○)」相符(見原審卷第165至181頁),並有「○○水電材料行」出具予甲○○之收據及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難認系爭工作之材料係由上訴人所出資提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代購材料費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購五金材料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111年7月4日訴狀所陳證人乙○○、丙○○,係在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