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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❶王秀菁輔 佐 人 王浤全附帶上訴人❷李師權❶、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 訴 人❸歐漢焜被 上訴 人❹金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莉雯被 上訴 人❺王金居訴訟代理人 王莉雯❸至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暨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王秀菁、歐漢焜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人李師權提起附帶一部上訴,王秀菁、李師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歐漢焜分別給付上訴人王秀菁、附帶上訴人李師權各超過新臺幣111萬0,180元本息、110萬5,456元本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秀菁及附帶上訴人李師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王秀菁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附帶上訴人李師權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秀菁及附帶上訴人李師權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王秀菁上訴、附帶上訴人李師權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含擴張之訴),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時,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

二、經查:㈠上訴人王秀菁(下稱王秀菁)、附帶上訴人李師權(下稱李

師權,與王秀菁下合稱王秀菁等2人)於原審均係本於後開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建築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歐漢焜(下稱歐漢焜)返還簽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建築法第60條第1款(嗣於本院改稱建築法第60條第1款規定非請求權依據,僅是敘明該款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請求歐漢焜應各賠償王秀菁等2人315萬8,782元、302萬3,966元,嗣王秀菁、歐漢焜各自一部上訴、李師權附帶一部上訴後,王秀菁等2人於本院就請求返還簽約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就請求歐漢焜、被上訴人金居公司及王金居(前二人下稱歐漢焜等2人,後二人下稱金居公司等2人,該三人下合稱歐漢焜等3人)賠償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226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1、36、卷三第235頁),固為訴之追加,惟王秀菁等2人對歐漢焜所主張之請求均係基於其等所有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住宅各1戶(下稱合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契約當事人,及系爭工程有鋼筋保護層不足與核准圖說不符、結構柱尺寸與核准圖說不符、地樑尺寸與核准圖說不符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能否補正等爭議,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前開訴之追加,無庸歐漢焜等3人同意。

㈡王秀菁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原所提起上訴聲明如後開附表A(

下稱附表A)編號3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迭經撤回、更正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最終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如附表A編號4之所示(下稱附表A-4-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頁)。

㈢李師權於111年7月4日所提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A編號3之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並為擴張之訴、撤回擴張之訴、再擴張之訴,最終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如附表A編號4之所示(下稱附表A-4-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02至403頁)。而李師權所提附帶上訴聲明為合法附帶上訴乙情,為歐漢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168、251頁),雖歐漢焜抗辯:李師權所為擴張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5頁)。惟李師權擴張請求歐漢焜再給付其100萬8,747元本息之聲明,核係對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而請求,雖不得附帶上訴,但李師權若為被上訴人身分時,本可就上開擴張之訴為訴之追加,依「等則等之」法理,李師權上開擴張之訴既係訴之追加,並本於系爭瑕疵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之同一事實,符合前開訴之追加要件,應併予准許。

㈣歐漢焜於111年3月18日原所提上訴聲明如附表A編號3之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復經更正、擴張及減縮上訴範圍,最終上訴聲明如附表A編號4之所示(下稱附表A-4-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秀菁等2人主張:㈠伊等於108年5月8日與歐漢焜簽立後開系爭契約,約定由歐漢

焜承攬系爭工程,但伊等未與金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意,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伊等及歐漢焜。詎歐漢焜以違反建築法第14條規定方式,向金居公司借用營造業登記證書以便承攬,詎歐漢焜興建施作之際,未按圖施工且施作鋼筋、板模有偷工減料之情,且另有轉包等違約之重大過失行為,經伊等發覺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後,陸續以口頭及經監造人吳俊彥建築師(下稱吳俊彥,吳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事務所)通知歐漢焜補正改善未果,吳事務所乃通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命程停工,足見歐漢焜不具資格及能力可以履約與修補瑕疵,構成給付不能。而系爭工程瑕疵業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屬「危害建築物結構及安全之重大瑕疵」,歐漢焜卻始終不提出瑕疵修補計畫,使得系爭瑕疵迄今無法修補,足見系爭瑕疵係屬重大,導致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不達,並致伊等受有日後須支付拆除已施作工程、重請建照、重建發包及估算拆除清運等費用之損害(伊等各自請求金額詳如附表B編號3、

4、5所示項目),符合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56條規定之解除事由,伊等以後述109年4月30日律師函擇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歐漢焜返還簽約金各150萬元。

㈡另系爭工程自108年11月4日(經都發局勒令停工)起至109年

4月30日(伊等寄發109年4月30日律師函)止,遲延共計167日,伊等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歐漢焜給付如附表B編號2所示違約金各144萬2,412元、134萬3,414元(下稱附表B-2違約金)。

㈢又歐漢焜等3人明知伊等未同意歐漢焜擅自以金居公司及王金居名義擔任承造人,竟以違法借牌及行使不實文件申報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等合法工程權益,且金居公司等2人未善盡監督、查核義務,僅幕後協助歐漢焜從事文書作業,罔顧系爭建案之工程安全與合法之義務,任由歐漢焜發生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等情,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等各受有288萬7,500元(王秀菁部分:原審請求部分171萬6,370元+二審擴張請求部分117萬1,130元=288萬7,500元)、248萬3,843元(李師權部分:原審【含流用】請求部分168萬0,552元+二審擴張請求部分100萬8,747元-歐漢焜不爭執損害賠償部分20萬5,456元=248萬3,843元)。歐漢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王秀菁等2人各267萬7,320元(扣除歐漢焜不爭執損害賠償21萬0,180元部分)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67萬7,320元本息)、248萬3,84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48萬3,843元本息) 。而金居公司與歐漢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金居公司負責人王金居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等,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王秀菁為288萬7,5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88萬7,500元本息),並與歐漢焜所負賠償之責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求為判命:㈠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471萬9,73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連帶給付王秀菁288萬7,500元本息;㈢前開所命給付,於上開各應給付之人給付之範圍内,其餘應給付之人免除給付之義務;㈣歐漢焜應給付李師權442萬7,25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歐漢焜等3人則以:系爭建案係歐漢焜等2人共同承攬,且金居公司人員王莉雯確有聯繫廠商、討論施工內容及到場施作,並由金居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則金居公司既有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無給付不能之情。系爭建案僅為基礎及地樑施作階段,無危及建物安全可能,縱有瑕疵,亦有修補可能,未達解約程度,且歐漢焜等2人本已同意依圖修補及改善瑕疵,卻遭王秀菁等2人告知不許伊等進入工地修繕,一再要求拆除前開已施作完成部分並重新施作,致使系爭瑕疵迄今尚未修補。而王秀菁等2人違反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逕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約,難認王秀菁等2人解約係屬合法,是其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歐漢焜返還簽約金各150萬元,應無理由。另王秀菁等2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期間,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王秀菁等2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歐漢焜給付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歐漢焜等3人否認有王秀菁等2人主張借牌或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且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亦未認定歐漢焜有借牌行為而予以懲戒。又系爭工程既可修補,無庸全部拆除,故王秀菁等2人請求超過拆除費用14萬2,810元、額外發包費用6萬7,37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者,都發局雖勒令停工,但王秀菁等2人卻不准許伊等進入系爭工地進行修補,且王秀菁等2人亦無意願配合伊等申請復工之情,自無此等項目之損害。此外,縱系爭建物有重新發包必要,兩造於原法院囑託系爭技師公會鑑定時,已成立以109年5月為鑑定基準之證據契約,且鑑定基準仍應以合理期間計算,不應逕以系爭技師公會113年4月2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7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700號鑑定報告),就112年12月為鑑定基準所製作鑑定價格,作為賠償數額,王秀菁等2人此部分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200萬3,880元本息、李師權196萬7,356元本息(詳見附表A編號2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且駁回王秀菁等2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王秀菁、歐漢焜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起一部上訴、李師權則提起附帶一部上訴,且王秀菁、李師權復於本院為擴張之訴,王秀菁、李師權、歐漢焜各自聲明依序如附表A-4-、、所示。歐漢焜等3人就王秀菁等2人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為:㈠王秀菁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師權之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秀菁等2人對於歐漢焜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2至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秀菁等2人於108年5月8日與歐漢焜訂立工程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各契約總價各為863萬7,200元、804萬4,400元,並由歐漢焜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為王秀菁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王秀菁等2人各給付簽約款150萬元予歐漢焜。

㈡王秀菁等2人依約指派吳俊彥為監造人員,並數度由吳俊彥通

知歐漢焜等改善,即:吳事務所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679號存證信函(下稱679號存證信函)通知王秀菁、李師權及由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由富公司)負責人歐漢焜、金居公司負責人王金居:因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要求承造人應限期改善至符合核准圖說及相關建築法規及規範,如承造人上述未按圖施工部分未獲修正完成前,並經監造人再次勘驗合格後,承造人仍繼續後續工程項目施工,監造人將不對未按圖施工部分及後續工程施工部分做簽證,一切責任概由承造人負責。嗣吳事務所又以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8年10月16日吳事務所函)通知王秀菁等2人及歐漢焜、王金居表示:本所前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號碼679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就存證信函內容所敘現場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部分應限期修正改善…現再次通知貴公司最遲應於文到10日內,依核准圖說及相關建築法規及規範將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部分修正改善完成,並由起造人所委託之結構安全鑑定專業機構,就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部分修正改善後鑑定其結構安全性,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後始得繼續施工…本所將依據建築法第61條申報臺中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吳事務所復於108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都發局表示:本所於日前做工程勘驗發現現場工程施作明顯與核准圖說不符,不符部分如下:⑴鋼筋保護層不足與核准圖說不符。⑵結構柱尺寸與核准圖說不符。⑶地樑尺寸與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故本事務所依據建築法第61條向貴局申報處理。㈢都發局於108年11月4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80193357號函(下

稱都發局3357號函)通知王秀菁等2人及金居公司表示:工程依監造人來函說明略以:「…現場工程施作與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故依規勒令停工,請金居公司就該函所載未符核准圖說及相關規範部分儘速修改;另請於修改完成後,檢具「經監造人簽認現場已符核准圖說及相關規範」之證明文件申請復工,經本局同意後始得復工及申報後續進度勘驗。㈣王秀菁等2人以108年9月3日梧棲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下稱

384號存證信函)通知由富公司及金居公司表示:在建築結構未合於建築法令規範和未確認建築結果使用年限及安全是否無虞之前,承造人由富公司、金居公司等在未取得王秀菁等2人同意繼續施工前,本案暫停施工。

㈤王秀菁等2人以10月18日臺中港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下稱3

33號存證信函)通知歐漢焜表示因其未得王秀菁等2人同意擅自以金居公司登記為本工程之承造人,且施作與核准圖說不符,王秀菁等2人認必須拆除重做,限歐漢焜於文到15日內拆除清運。又委請楊博堯律師以109年4月30日律師函(下稱109年4月30日律師函)通知歐漢焜等2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㈥系爭契約之承包商欄或立契約人欄均記載歐漢焜。系爭建案

於108年5月16日印製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其上承造人即已明確記載為金居公司,且經吳俊彥簽章確認,而本件於同年28日開工。金居公司人員寄送之電子郵件亦係以由富公司之名義為之。㈦系爭建案係於108年5月28日開工,其建築期限為1年6月,預

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㈧金居公司具營造業資格,王秀菁等2人以歐漢焜等人涉嫌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159號受理在案,惟檢察官認其等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王秀菁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駁回再議,王秀菁等2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㈨歐漢焜於108年7月23日自其帳戶及其配偶張家綾帳戶中,各

領取25萬元後,匯款50萬元給金居公司。㈩如王秀菁等2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簽約金各150萬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王秀菁部分自108年6月30日、李師權部分自108年6月20日起算。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建照執照、679號存證信函、吳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函、吳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函、都發局3357號函、384號存證信函、333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30日律師函、由富公司108年7月18日及19日之電子郵件、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下稱系爭開工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37、41至57、59、77至81、85至87、99至101、103至105、109至

111、113至125、127至133、279至280、451至452頁、見建造執照卷第11至12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歐漢焜: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達成契約合意,包括當事人之一致及意思表示內容之一致。

2.查,系爭契約當初簽約過程僅由歐漢焜洽談乙情,兩造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且系爭契約之「承包商」欄或「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均僅有歐漢焜之簽章(見原審卷一第19、33、41、55頁),核與證人王浤全於原審具結稱:

是伊與歐漢焜接洽系爭建案,伊是王秀菁之夫,只是用王秀菁名義起造,歐漢焜當初是提供由富公司之名片,後來因施作有問題,經聯繫後,才發現承造人是金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及證人王莉雯於原審證述:伊任職於金居公司,會承攬系爭建案是因歐漢焜緣故,歐漢焜到金居公司說有人介紹工程,伊等一起討論施作細節、後來案子成了之後,伊等就繼續後續程序,金居公司是委託歐漢焜處理,沒有出面,伊不認識王秀菁等2人,當初也是因為要讓建築師知道是李師權的案件,所以電郵才用由富公司名義發出,因起造人是認識歐漢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8頁)大致相符,暨有由富公司名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王秀菁等2人及歐漢焜。

3.歐漢焜等3人雖辯稱簽約當時已明確告知由富公司無營造廠資格,只能由歐漢焜等2人共同承攬云云,為王秀菁等2人所否認,並與系爭契約之上開記載不符。參以歐漢焜於簽約之際僅提供由富公司名片,未提供金居公司之任何資訊,倘歐漢焜確有告知上情而須共同承攬,理應將金居公司同列為契約當事人,以維護彼此權利義務,惟觀諸108年6月28日及30日之支票收訖簽回單,所載廠商均為「歐漢焜」(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未有金居公司名義,自有可疑。另細查金居公司人員所寄發電郵為「由富公司00-00000000」名義(見原審卷一第257、279至280頁),亦非「金居公司」;再酌以李師權及歐漢焜於108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歐漢焜)那個時間可以回填。(系爭建案之公示牌)…這個金居營造是哪家?蕭仲昕是誰?我們和你公司承作工程,都只和你談和你簽約,最近這才看怎麼變是這家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7頁),顯見李師權所認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由富公司,而非金居公司,足認歐漢焜等3人所辯與常理有所不符。

4.此外,歐漢焜及由富公司均非營造廠,自無從排除歐漢焜因此因素而選擇與金居公司合作,並約定由金居公司擔任承造人,本院無法僅以系爭開工申報書所載承造人為金居公司,即率認王秀菁等2人與金居公司間亦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從而,歐漢焜等3人未就王秀菁等2人及金居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應為歐漢焜,不包括金居公司。至歐漢焜承攬系爭建案後,雖另與金居公司協議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詳後述),惟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附帶說明之。

㈡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受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⒈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

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乙方(即歐漢

焜,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王秀菁等2人,下同)得解除本契約…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9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瑕疵仍須重大且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時,王秀菁等2人始得解約。是王秀菁等2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解除權不受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

㈢王秀菁等2人請求歐漢焜給付王秀菁超過111萬0,180元本息、給付李師權超過110萬5,456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王秀菁等2人主張損害數額,除原審判命歐漢焜給付王秀菁11

1萬0,180元(即已給付承攬費用90萬元、額外發包費用6萬7,370元、拆除費用14萬2,810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11萬0,180元本息)、請求歐漢焜給付李師權超過110萬5,456元(即已給付承攬費用90萬元、額外發包費用6萬2,646元、拆除費用14萬2,81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10萬5,456元本息)等部分,因歐漢焜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外,茲就王秀菁等2人其餘各請求項目、金額之依據審究如後所述。

⒉王秀菁等2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歐漢焜返還簽約金各60萬元(歐漢焜對簽約金各90萬元部分未上訴),為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乙方(即歐漢焜,

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王秀菁等2人,下同)得解除本契約…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9頁),惟王秀菁等2人主張歐漢焜有未按圖施作、轉包等違反系爭契約之重大過失等情,如係涉及建築物之承攬瑕疵時,自應受民法第495條第2項對約定解除權之限制,王秀菁等2人僅於系爭瑕疵程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時,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⑵依不爭執事項第⒉項所示,系爭建物雖存有系爭瑕疵之情,惟經本院囑託系爭技師公會鑑定,並由該公會指派蔡再添結構工程技師於113年3月18日至系爭建案之現場,踐行鑽心採樣共12處等鑑定程序後,就標的物之構成、用途及使用現況載明:「…工程已施工至地樑階段,一樓地坪尚未施作。」,及就「系爭建物施作上,瑕疵是否達危及建物結構安全?瑕疵是否可以修補?」之囑託鑑定事項回覆稱:「…經本次鑑定所做混凝土及鋼筋材料試驗結果,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強度均大於設計值,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亦小於0.15kg/m³,符合規範規定。綜合以上結果研判,本階段發現之施工瑕疵尚未達需要全部拆除階段,是可以修補的。承包商可依程序提出瑕疵改善計畫,經監造人核可程序繼續施工…」等語,並檢附附件八/1~24(整理後混凝土鑽心、鋼筋取樣及鋼筋掃描試驗報告)為憑(見1700號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系爭技師公會進行實物試體採樣檢驗且以精密儀器測量,其鑑定結果應係客觀可採。至於證人吳俊彥雖於原審證稱:因王秀菁對歐漢焜施作品質有質疑,現場結構尺寸不符、鋼筋裸露保護層不足,未達到建築規範,所以伊有會發存證信函命他們限期改善,這是伊親自到現場勘驗確認的,但歐漢焜一直沒有積極改善,伊本於職責再次通知限期改善,過程中歐漢焜有發函表示伊事務所應有義務告知他們如何修正,所以伊有再以存證信函告知歐漢焜他們要改善到送件核准之圖說標準,經勘驗通過合格,而不是由伊事務所告訴營造廠要怎麼做,這不是伊之義務。整個工程實際進度只有進行到基礎及地樑部分,大約是整體工程的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6頁),然吳俊彥該次證述內容並未明確證稱系爭瑕疵已嚴重到必須拆除重作之程度,僅證稱應由歐漢焜與王秀菁等2人協商改善到送件核准之圖說標準,經勘驗通過合格而已,自難遽認系爭瑕疵顯屬重大。另吳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112彥建師字第112001號(下稱第112001號吳事務所函)函復:「…至今已逾4年2個月,現場已施作完成部分,承造人也未有任何對已施作完成之基礎結構體、後續工程搭接用之外露鋼筋施以任何保護措施,致使已完成之基礎結構體、後續工程搭接用之外露鋼筋,因長期暴露於外部自然環境下,受日曬雨淋之影響,對已完成之基礎結構體、後續工程搭接用之外露鋼筋恐已造成結構強度嚴重銳減…後續工程搭接用之外露鋼筋,因長期暴露於含有鹽分之雨水、空氣中,導致鋼筋鏽蝕、剝落,造成鋼筋斷面尺寸不足、鋼筋結構強度不足、鋼筋表面握裹力不足,故更無法符合核准圖說及相關規範之規定,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強度…時至今日必須以全面拆除重新施作才能達到符合核准圖說及相關規範所規定之結構安全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但該函文係就系爭工程停工4年多之現況進行論述,非系爭工程停工當時之瑕疵狀況,無從認定系爭瑕疵於停工之際無法進行修補且已不能達契約之使用目的之程度。是以,已施作部分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強度均大於設計值,及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亦小於0.15kg/m³,符合規範標準,足見系爭瑕疵均屬可修補,難認已達影響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安全或無法居住使用之重大缺失程度。

⑶又王秀菁等2人不爭執金居公司具營造業資格(見不爭執事

項第⒏項),復觀諸王秀菁等2人所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公告、施作基礎、鋼筋、混凝土等現場照片及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之欄位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213頁),歐漢既已申報金居公司為承造人並進行基礎工程施作,雖王秀菁等2人未同意金居公司與歐漢焜合作共同承攬系爭建案,而與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有所差異,然依一般常情,承攬人與營造業者相互合作,尚非罕見,復參以後開論述,歐漢焜等2人因共同參與系爭建物之施作而衍生系爭瑕疵僅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縱歐漢焜未依約修補系爭瑕疵,王秀菁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無足採。⑷基上,王秀菁等2人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款約定及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歐漢焜各返還已給付承攬費用60萬元,即屬無據。

⒊王秀菁等2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歐漢焜各給付附表B-2違約金,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730工作天內完成。」、「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7、41、49頁),足認王秀菁等2人得請求違約金者,乃歐漢焜未能於開工後730日完工時,應按實際逾期之日數計算違約金。查,王秀菁等2人所主張附表B-2違約金所示遲延期間起迄日係自108年11月4日(即都發局勒令停工之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即王秀菁等2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167日),然此期間仍在兩造約定工程施作期間,兩造所約定完工期限尚未屆至,無所謂逾期完工問題,而王秀菁等2人復陳稱:此部分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王秀菁等2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歐漢焜各給付附表B-2違約金,洵屬無據。⒋王秀菁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漢焜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王秀菁等2人未證明歐漢焜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❶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❷王秀菁等2人及歐漢焜於接洽及簽約階段,未明確約定歐漢

焜或由富公司需具有營造廠資格,且細查吳俊彥收受系爭開工申報書時,其上已填載金居公司為承造人,復經吳俊彥轉傳給李師權請其通知歐漢焜補正簽名,卻未見王秀菁等2人於時限內提出異議並提出反對理由之情,酌以歐漢焜等人未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而遭起訴或交付審判(見不爭執事項第⒏項),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訂立契約後雙方往來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作為默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足認歐漢焜辯稱:伊未事先表明具有營造廠資格,並約定伊或由富公司名義申請承造乙情,尚非無據。

是本院難認歐漢焜有何詐騙行為。

❸王秀菁等2人另主張歐漢焜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在案,

可證歐漢焜有違法借牌行為云云,然細查上開委員會中市營懲字第11025號懲戒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8、77至81頁),上開委員會僅認定歐漢焜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而經營營造業業務,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並無認定歐漢焜有借牌行為而違反建築法第85條規定;且營造業法第52條及建築法第14條、第85條分屬不同法律規範,難遽認歐漢焜確違法借牌之事實為真。

❹又觀諸證人王麗雯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爭工程係歐漢焜等2人共同承攬、施作,且僅針對工程利潤約定平分,但金居公司沒有要求歐漢焜交回系爭契約;因金居公司為營造業者及系爭建案之承造人,開工前要填寫申報書向市府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王志維於本院具結稱:伊於108年間任職於珈嘉工程行,且伊為珈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指揮工人施作、分配材料等;又伊僅認識歐漢焜、王基楚、王莉雯,王金居雖看過,但沒印象;是金居公司之王莉雯通知珈嘉工程行前往系爭建案之模板(即基礎)工程,且伊於現場施作時,有見過歐漢焜及王莉雯,歐漢焜負責聯絡工作進度,王莉雯則負責現場調度工程進度;珈嘉工程行所施作模板工程價格一開始沒有約定好,且無法估算價值為何,但金居公司有讓珈嘉工程行開立面額50萬元之發票(於108年7月20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8頁),及證人陳惠明於本院具結稱:伊是壓送混凝土搗築的操作人員,從事該工作30年了,擔任安祐企業社負責人,原審被證7之統一發票是伊之安祐企業社開立的;伊認識歐漢焜和金居公司的王莉雯,除了系爭建案,之前沒有合作過;伊於108年間有去過系爭工地現場3次,當時是王莉雯聯繫伊去施作及交付現金給伊;工班現場施作時,是王莉雯在現場負責指揮,有跟伊交代如何灌漿,壓送搗築工程是在綁好鋼筋之後;伊去系爭建案之3天,有在系爭工地看過王志維在那顧模,只是王志維及王莉雯均是去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7、308頁)大致相符,並有安祐企業社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及R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歐漢焜辯稱伊與金居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建案乙情,應屬可採。復酌以金居公司有從歐漢焜處取得部分簽約款項(見不爭執事項第⒐項),及王秀菁等2人亦不爭執歐漢焜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伊是與金居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堪認歐漢焜未有單純借牌而違反建築法第14條之事實。

❺此外,建築法第1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禁止非營造業者從事

營造業業務,以確保建築之安全性,非謂無營造業資格者不得與具營造業資格之人合作並與他人簽約,而歐漢焜雖有未按圖施作而牴觸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行為,惟依上所述,歐漢焜既無何違反建築法第14條之行為,且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足認王秀菁等2人(均為起造人)亦為建築法第39條規範對象,不得僅以歐漢焜違反營造業法為由,即率認歐漢焜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❻從而,王秀菁等2人未能證明歐漢焜有違法借牌、偷工減料

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行為存在,王秀菁等2人主張歐漢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足憑採。

⑵王秀菁等2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歐漢焜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❶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查,系爭工程固有系爭瑕疵存在,然依前開說明非屬給付

不能,僅屬不完全給付,且承攬人即歐漢焜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即王秀菁等2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歐漢焜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則揆諸前開說明,王秀菁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歐漢焜修補瑕疵,俟歐漢焜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歐漢焜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但觀諸王秀菁等2人所寄發384號、333號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第⒋、⒌項及原審卷一第107至125頁),足認王秀菁等2人未定期要求歐漢焜修補瑕疵,且拒絕歐漢焜進入系爭工地進行修補瑕疵。雖王秀菁等2人主張伊等有委由吳事務所以原證4之679號存證信函、原證6之780號存證信函及108年10月16日吳事務所函,接續催告歐漢焜修補瑕疵云云,然參見第112001號吳事務所函之說明二所載:「貴院詢問修復方式,因涉及起造人與承造人雙方之間權益問題,應由承造人與起造人共同協商,並取得雙方都同意之修改方式協議共識下,就工程缺失、瑕疵之項目進行修改工程,本事務所僅依建築法所定監造人之職責,對修改後之狀況是否已符合核准圖說及相關規範作復驗,無權就應採何種修改方式做意見表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在王秀菁等2人拒絕歐漢焜進場修補瑕疵之情況下,自難為王秀菁等2人確有透過監造人即吳俊彥定期要求歐漢焜修補瑕疵之有利認定。

❸另系爭瑕疵雖可歸責於歐漢焜,由於該等瑕疵為歐漢焜可

能補正,歐漢焜未依約履行,僅構成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王秀菁等2人求歐漢焜補正給付(瑕疵修補)無確定期限者,於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踐行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定期催告要件,迨歐漢焜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王秀菁等2人方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王秀菁等2人既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逕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漢焜賠償,即屬無據;且王秀菁等2人未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而係以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❹再者,王秀菁等2人請求之重請建照費用、重建發包費用、

拆除費用、拆除清運費用等損害賠償項目,均係契約解除後需拆除重做之費用,但系爭工程之瑕疵可得修繕,無需拆除重建,王秀菁等2人請求解約並不合法,各該請求賠償之項目,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王秀菁等2人依侵權行為、承攬及給付不能之法

律關係,請求歐漢焜給付王秀菁267萬7,320元本息、給付李師權248萬3,843元本息,應無理由。

㈣王秀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居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288萬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⒈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證19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該

等對話內容均係王浤全單方表示意見,對方則以「嘿」、「嗯」、「喔!」等語回覆,未針對王浤全之問題有何具體明確回應,不足以為王秀菁等2人主張金居公司有單純借牌予歐漢焜之情有利之認定。又本院認定金居公司有共同參與施作並自歐漢焜處收取部分款項等節為真,王秀菁主張金居公司同意借牌及僅在幕後從事文書作業,不法侵害其合法工程權益,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等情云云,則無可採。

⒊另依王莉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金居公司實際已交給王金居

之子王基楚經營,而與歐漢焜討論就系爭建案合作之人為伊等語(見他6795卷第75頁),足認身為金居公司董事長之王金居無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是王秀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金居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88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秀菁等2人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承攬、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歐漢焜給付王秀菁超過111萬0,180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11萬0,180元本息)、請求歐漢焜給付李師權超過110萬5,456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10萬5,456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歐漢焜給付王秀菁超過111萬0,180元本息、給付李師權超過110萬5,456元本息,並為准、否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歐漢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秀菁等2人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核無不合,王秀菁上訴及李師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王秀菁上訴及李師權附帶上訴。又王秀菁於本院擴張請求歐漢焜應再給付117萬1,130元本息、請求金居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秀菁117萬1,130元本息;暨李師權於本院擴張請求歐漢焜應再給付100萬8,747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則其等就擴張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王秀菁等2人雖請求:⑴對王莉雯行當事人訊問程序;⑵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稅捐稽徵所及民權稽徵所調閱原審被證5隆源公司發票、被證7之昇佑公司發票之逃漏稅及交易不實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258、316至317頁);歐漢焜等3人請求:

⑴現場履勘系爭建物有無瑕疵乙節;⑵倘本件有終止契約之情,則請求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75、86、268頁),然查:

㈠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秀菁等2人所請求部分均係為證明歐漢焜等3人間有違法借

牌之行為,而王莉雯已於另案偵訊及原審作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414至418頁),復由本院以金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命其當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3頁),無再對王莉雯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認定金居公司有共同參與施作乙情,詳如前述,上開稽徵機關所為查核認定乃本於各機關權責判斷認定,未對本院發生拘束效力。

㈢另吳俊彥乃具有建築師專業資格之人,負有設計系爭建物及

監督施作之責,其本諸專業知識及權責認定系爭建案有諸多瑕疵(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項所述),難僅憑本院履勘現場之舉,即得推翻吳俊彥此部分專業認定判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本院認定王秀菁等2人解約為無理由,亦如上述,歐漢焜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自無鑑定實益,故歐漢焜等3人聲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歐漢焜上訴為有理由;王秀菁上訴及擴張之訴、李師權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A:【金額:新臺幣】編 號 聲明 繫屬原審及本院之相關審理範圍 備註 1 起訴聲明 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李師權各1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歐漢焜應賠償王秀菁315萬8,782元,及其中144萬2,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1萬6,37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前開給付於第3項張家綾、第4項金居公司及王金居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張家綾應賠償王秀菁315萬8,782元,及其中144萬2,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1萬6,37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第2項歐漢焜、第4項金居公司及王金居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連帶賠償王秀菁315萬8,782元,及其中144萬2,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1萬6,37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第2項歐漢焜、第3項張家綾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歐漢焜應賠償李師權302萬3,966元,及其中143萬3,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9萬0,552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第6項張家綾、第7項金居公司及王金居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張家綾應賠償李師權302萬3,966元,及其中143萬3,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9萬0,552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第5項歐漢焜、第7項金居公司及王金居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連帶賠償李師權302萬3,966元,及其中143萬3,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9萬0,552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第5項歐漢焜、第6項張家綾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王秀菁、李師權請求張家綾給付部分敗訴後,均未提起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王秀菁請求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44萬2,412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李師權請求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連帶給付敗訴後,李師權沒有提起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審判決主文 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200萬3,88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8年6月30日起、其中9萬元自109年7月22日起,其餘41萬3,88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歐漢焜應給付李師權196萬7,356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8年6月20日起、其中9萬元自109年7月22日起,其餘37萬7,356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秀菁、李師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歐漢焜負擔百分之43,餘由王秀菁、李師權各負擔百分之29、百分之28。 本判決王秀菁、李師權勝訴部分於王秀菁、李師權各以66萬8,000元、6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歐漢焜如各以200萬3,880元、196萬7,356元為王秀菁、李師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王秀菁、李師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3 上訴聲明 王秀菁上訴部分: 1.原判決除張家綾部分外,其餘不利於王秀菁部分廢棄。 2.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144萬2,412元部分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歐漢焜及金居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秀菁180萬6,370元,其中9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22日起、其餘171萬6,370元部分自110年11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上訴聲明第4項王金居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4.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連帶給付王秀菁180萬6,370元,其中9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22日起、其餘171萬6,370元部分自110年11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上訴聲明第3項歐漢焜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李師權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歐漢焜部分,不利於李師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歐漢焜應再給付李師權255萬6,610元,及其中134萬3,414元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1萬3,196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述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李師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歐漢焜上訴部分: 1.原判決第1項命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逾111萬0,180元部分廢棄(後更正為逾111萬0,810元)。 2.原判決第2項命歐漢焜應給付李師權逾110萬5,456元廢棄。 3.前開二項廢棄部分,王秀菁及李師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王秀菁對請求張家綾給付部分、請求金居公司及王金居連帶給付違約金144萬2,412元部分,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李師權對請求張家綾給付、請求金居公司及王金居連帶給付部分,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歐漢焜就其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 4 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 王秀菁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3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265萬4,902元,及其中144萬2,412元自109年7月22日起、121萬2,490元部分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廢棄部分,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連帶給付王秀菁171萬6,370元部分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所命給付,於前開各應給付之人給付之範圍内,其餘應給付之人免除給付之義務。 ⑸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擴張之訴聲明: ⑴歐漢焜應再給付王秀菁117萬1,130元,其中9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餘108萬1,130元部分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金居公司及王金居應再連帶給付王秀菁117萬1,130元,其中9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餘108萬1,130元部分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所命給付,於前開各應給付之人給付之範圍内,其餘應給付之人免除給付之義務。 ⑷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師權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歐漢焜應給付李師權255萬6,610元,及其中134萬3,414元部分自109年7月22日起、121萬3,196元部分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擴張之訴聲明: ⑴歐漢焜應再給付100萬8,74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歐漢焜上訴部分: 1.原判決第1項命歐漢焜應給付王秀菁超過111萬0,180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第2項命歐漢焜應給付李師權超過110萬5,456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3.前開二項廢棄部分,王秀菁及李師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頁。 見本院卷三第402至403頁 見本院卷三第403頁。附表B:王秀菁、李師權請求項目及金額。編號 王秀菁部分 李師權部分 請求對象 原審審理結果 本院審理結果 ●(備註) 提起上訴之人 1 簽約金: 150萬元。 簽約金: 150萬元。 僅向歐漢焜請求,未對金居公司及王金居(下稱金居公司等2人)請求。 全部准許。 歐漢焜一部上訴有理由。 ●王秀菁等2人請求歐漢焜給付各90萬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歐漢焜就逾各90萬元本息部分一部上訴。 2 遲延違約金(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167日): 144萬2,412元。 遲延違約金(起迄日同左): 134萬3,414元(原審請求143萬3,414元)。 同上。 全部駁回。 駁回王秀菁上訴及李師權附帶一部上訴。 王秀菁上訴。 李師權附帶一部上訴。 3 拆除費用: 14萬2,810元。 拆除費用: 14萬2,810元。 向歐漢焜等3人請求。 僅准許王秀菁等2人請求歐漢焜給付各14萬2,810元本息部分,駁回請求金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其中9萬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9.07.22起算)。 駁回王秀菁上訴。 ●王秀菁等2人請求歐漢焜給付各14萬2,810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王秀菁就請求金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3-1 擴張請求拆除費用: 2萬6,490元。 擴張請求拆除費用: 2萬6,489元。 同上。 (空白,未請求) 駁回王秀菁等2人擴張之訴。 4 重請建照費用: 29萬3,700元。 重請建照費用: 26萬1,900元。 同上。 僅准許王秀菁等2人請求歐漢焜各給付29萬3,700元、26萬1,900元本息部分,駁回請求金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 歐漢焜上訴有理由。 王秀菁上訴無理由。 王秀菁就請求金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歐漢焜上訴。 5 重建發包費用: 136萬9,860元。 ◎以110年5月之鑑定數額主張。 增加重建發包費用: 127萬5,842元。 ◎以110年5月之鑑定數額主張。 同上。 王秀菁部分:准許6萬7,370元,駁回130萬2,490元。 李師權部分:准許6萬2,646元,駁回121萬3,196元。 駁回王秀菁上訴及李師權附帶上訴。 ●王秀菁請求歐漢焜給付6萬7,370元本息、李師權請求歐漢焜給付6萬2,646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王秀菁就130萬2,490元提起上訴。 李師權就駁回121萬3,196元提起附帶上訴。 5-1 擴張重建發包費用: 105萬4,640元。 擴張重建發包費用: 98萬2,258元。 同上。 未審理。 駁回王秀菁等2人擴張之訴。 6 估算拆除清運費用: 9萬元。 (空白,未請求)。 同上。 (空白,未請求)。 駁回王秀菁擴張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