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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政信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 訴 人 陳衍助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政信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衍助應給付李政信新臺幣9萬85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政信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政信上訴部分,由李政信負擔,擴張及追加部分,由李政信負擔81%,餘由陳衍助負擔;關於陳衍助上訴部分,由陳衍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李政信原係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陳衍助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7186元(見原審第16號卷第9至21頁起訴狀,即:已施作部分工程款245萬0403元+補厚工程款25萬元+違約部分報酬13萬0568元-已領工程款192萬3785元),經原審判決陳衍助給付65萬7187元,陳衍助就補厚工程款24萬9999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增加請求52萬0835元(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即:已施作部分工程款9萬9597元+違約部分報酬26萬1629元+發票費用15萬960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李政信另就上開違約部分報酬,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政信主張:緣陳衍助以「○○○木包工業」之名義,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廠辦新建工程」(位在彰化縣○○鄉○○0路00號對面)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衍助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政信施作,兩造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訂定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完工日期為000年0月00日,預估施作數量共計1萬5000平方公尺。嗣李政信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就已完工部分依約得請求承攬報酬255萬元,並已領得192萬3785元。又系爭工程施工前為使牆壁平整,另須為補厚之工程,兩造乃以口頭約定由李政信施作,故李政信另得請求25萬元之補厚工程承攬報酬(僅就其中24萬9999元為上訴)。另陳衍助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自000年0月0日起違約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施作面積為4902.47平方公尺,此係因可歸責陳衍助之事由,致李政信不能施作給付此部分工程,故李政信得依民法第267條或第511條但書(於本院追加)之規定,請求陳衍助給付此違約部分之報酬39萬2197元。又因系爭契約有約定若李政信就系爭工程有開立發票者,陳衍助另應給付按發票金額5%計算之款項,故李政信另得請求陳衍助給付發票費用15萬9609元。據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267條、第511條但書之規定,陳衍助共應給付李政信335萬1806元,扣除李政信已領工程款192萬3785元,李政信得請求陳衍助給付142萬8021元(其中65萬7187元為原審判決部分,24萬9999元為上訴部分,52萬0835元為擴張部分),並加計其中90萬718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52萬0835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衍助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由李政信施作補厚工程,陳衍助僅向李政信表示會幫忙其向○○公司爭取補厚工程款,且係因李政信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核,致○○公司無法向模板廠商扣取補厚工程款給李政信,李政信自不得向陳衍助請求補厚工程款25萬元。又兩造已於000年0月0日協議後續工程由陳衍助接手完成,且陳衍助僱工進場施作時,李政信並未阻擋或反對,自不得主張陳衍助有違約終止之情事。且縱認兩造未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陳衍助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陳衍助拒絕李政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時,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陳衍助並無違約致李政信不能施作給付後續工程之情形,從而李政信請求違約部分報酬39萬2197元,應屬無據。另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就提前終止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終止無可歸責事由為限,而本件係因李政信施作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陳衍助始僱請其他工班進場趕工施作,故李政信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之銷售額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故李政信額外請求給付發票費用,於法不合。又李政信所求違約部分報酬39萬2197元,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就此部分自不得開立發票並請求發票費用。況李政信就系爭工程迄僅開立74萬6000元之發票,以此金額乘以5%之營業稅率,至多僅能請求3萬7300元發票費用。又因李政信施作工程有瑕疵,陳衍助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之55萬0100元,應自李政信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另李政信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再分包予訴外人○○○施作,但遲未給付○○○工程款,致影響系爭工程進度,陳衍助乃為李政信清償30萬元工程款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陳衍助承受○○○對李政信之30萬元工程款債權,並據以對李政信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本件李政信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55萬元,扣除其已領工程款192萬3785元,及上述陳衍助僱工修補瑕疵之支出55萬100元後,僅餘7萬6115元,再經陳衍助以上開承受○○○之3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故李政信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衍助應給付李政信65萬7187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李政信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李政信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李政信部分: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政信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陳衍助應再給付李政信24萬99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擴張及追加之訴聲明:陳衍助應給付李政信52萬0835元,及

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衍助部分:⒈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陳衍助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李政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衍助以「○○○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陳衍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政信施作,施工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完工日期為000年0月00日,預計施作數量約1萬5000平方公尺。嗣李政信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兩造合意此部分工程款為255萬元,李政信並已領得其中192萬3785元。系爭工程其餘面積4902.47平方公尺部分,則由陳衍助自000年0月0日起另行僱工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堪認屬實。

(二)李政信請求25萬元之補厚工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由李政信施作補厚工程,就此李政信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為使牆壁平整,另須為補厚之工程,兩造乃以口頭約定由李政信施作云云。惟陳衍助業否認有此口頭約定,辯稱:伊僅向李政信表示會幫忙其向○○公司爭取補厚工程款,係因李政信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核,致○○公司無法向模板廠商扣取補厚工程款給李政信等語。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討論工程款給付問題時,陳衍助確曾稱「本來補厚就是公司處理,我大包幫你們爭取」等語,李政信亦回以「好啦好啦,那拜託你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錄音譯文);另即○○公司工地主任○○○亦證述:一般補厚請款我們會會同模板廠商、泥作廠商到現場做會勘,針對哪些部分需要補厚會做紀錄,最後再依整個面積一起來討論需補厚的費用為何,此費用會由模板方支出。李政信有拿出一些照片,但我們營造方與模板方並未一起會勘,此照片是他自行提出的,所以無法作為佐證,且模板方也不承認。是否需要進行補厚,應該要會同營造廠及模板廠商到現場會勘確認,但李政信並沒有做會勘的動作,所以無法單憑照片認定有補厚需要並給付補厚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堪認兩造並未約定陳衍助有給付李政信補厚報酬之義務,陳衍助僅係本於上包之立場,協助李政信向○○公司爭取補厚工程款,嗣係因李政信未會同○○公司與模板廠商至現場會勘確認,致無法向○○公司請領補厚費用,則李政信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陳衍助給付其中補厚費用24萬9999元,自屬無憑。

(三)李政信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9萬2197元為有理由:如上述,兩造約明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預計施作數量約1萬5000平方公尺,嗣李政信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後,其餘面積4902.47平方公尺部分,陳衍助未依約給李政信施作,而於工期屆至前之000年0月0日起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就此陳衍助固辯稱:兩造已於000年0月0日協議後續工程由伊接手完成,且伊僱工進場施作時,李政信並未阻擋或反對云云。惟李政信業否認兩造有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由陳衍助施作後續工程,且依○○○(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李政信所僱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公司工地主任,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找來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之證述,其等均未見聞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參以○○○反證稱:○○○的工班在抹水泥時,因為李政信的工班還在,李政信的工班就說○○○的工班不能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且李政信於110年4月1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陳衍助表示「台端自000年0月0日起自行僱工施作本人所承攬之工程,造成本人無法施工…請台端即刻停止僱工施作本人承攬範圍內工程之行為」等語(見原審第16號卷第77頁),嗣並以LINE傳訊息質問陳衍助為何叫其工人停工等語(見原審第34號卷第131頁),堪認李政信並未與陳衍助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陳衍助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其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無待李政信同意。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於此任意終止之情形,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損害包括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陳衍助雖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李政信亦得請求陳衍助賠償損害,即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陳衍助自行僱工施作工程之面積為面積4902.47平方公尺,且兩造合意以每平方公尺以80元計算李政信可得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6頁),故李政信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39萬2197元【計算式:4,902.47×80=392,197】。

(四)李政信請求發票費用3萬7300元為有理由: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手寫記載「發票另計5%」,其意思為陳衍助除應給付李政信系爭工程款外,若李政信有開立發票者,另外應給付李政信發票金額5%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陳衍助自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且此與稅捐法規就銷售額所為規定無涉,陳衍助辯稱李政信請求上開約定款項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另陳衍助主張李政信就系爭工程迄僅開立金額74萬6000元之發票一節,為李政信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7頁),則依前開約定,李政信得請求按已開立發票金額5%計算之款項,即為3萬7300元【計算式:746,000×0.05=37,300】,李政信逾此部分之發票款請求,則與前開約定不符,而無理由。

(五)陳衍助主張修補瑕疵支出55萬0100元應自工程款扣除,為無理由: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8條亦明定「保固期間,自驗收日起六個月,如因工料欠佳發生損壞,乙方(即李政信)需付修理之責(人為損壞另議)」(見原審第16號卷第25頁),故陳衍助若認李政信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者,應先定期催告李政信修補,李政信不於期限內修補者,陳衍助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李政信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陳衍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李政信修補瑕疵,故其縱有自行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李政信償還修補費用。從而陳衍助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修補瑕疵費用55萬0100元,為無理由。

(六)陳衍助主張以承受○○○之3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政信向陳衍助承攬系爭工程後,復將部分工程再分包予訴外人○○○施作,李政信因此應給付○○○30多萬元報酬,惟未給付,陳衍助乃為李政信清償30萬元報酬予○○○等情,業據○○○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堪認身為上包商之陳衍助,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李政信清償上開30萬元債務,並因而承受○○○對李政信之30萬元工程款債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李政信對陳衍助之工程款債權,與陳衍助承受○○○對李政信之30萬元工程款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陳衍助主張以承受○○○之30萬元工程款債權,抵銷李政信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七)基上所述,李政信得請求已施作部分工程款255萬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9萬2197元、發票費用3萬7300元,共計297萬9497元,扣除其已領工程款192萬3785元,及經陳衍助以承受○○○之3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75萬5712元【計算式:2,550,000+392,197+37,300-1,923,785-300,000=755,712;其中經原審判決部分為65萬7187元,擴張、追加請求為9萬8525元】。

五、綜上所述,李政信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陳衍助給付李政信65萬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於同年月24日送達,見原審第16號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李政信勝訴,並就判命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駁回李政信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李政信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擴張及追加請求陳衍助給付李政信9萬8525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李政信之擴張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