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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上訴 人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被 上訴 人 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2家公司共同委託上訴人設計監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8日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約定服務費按實際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之3.7%計算,其中70%為設計費、30%為監造費。嗣於110年3月26日變更契約內容(下稱修訂版契約書),改依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費用7,267萬1,942元之3.7%計算。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有諸多缺失,且遲延交付設計成果,致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無法順利施工,兩造遂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簽立「設計監造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伊已依原契約書之計算基準預付服務費932萬4,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按修訂版契約書之計算基準,及實際完成之設計成果,以及工程進度,返還溢付之服務費737萬7,264元予伊。

另上訴人未依期限交付設計圖說,計遲延2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5萬6,466元;另上訴人先前曾為伊代墊建造執照規費7萬2,672元,伊同意扣抵。

爰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36萬1,058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契約書簽署後,因被上訴人欲變更設計,將原建照所規劃興建之A、B、C三棟廠房,其中A棟由3層樓變更為4層樓、B棟由2層樓變更為3層樓,因而要求伊簽署修訂版契約書,因伊當天在外地出差,無法詳細比對前、後契約之差異,而被上訴人表示急欲向銀行申辦增貸,因而要求事務所員工在修訂版契約書用印。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返還溢收服務費後,伊始發現除前述樓層之變更設計外,被上訴人尚逕自變更原契約書關於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因前、後契約關於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差異懸殊,且變更設計既增加樓層面積,伊提供之勞務勢必增加,不可能同意大幅減少服務費,故變更服務費之計算基準,顯非兩造之合意,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再者,系爭工程業已開工,故除設計部分之服務費外,監造部分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亦應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另被上訴人已多次同意伊展延提出設計圖,伊並未逾期。此外,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係伊代為申請,支出規費7萬2,672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6萬1,058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共同委託上訴人設計監造系爭工程

,同日簽訂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設計費佔70%、監造費佔30%,計價方式為建造費用乘以3.7%,實際付款金額依工程造價核算;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⒉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109栗

商建苑建字第2號,見原審卷第35頁),並墊付建照規費7萬2,672元,該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7,267萬1,942元。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助公司承攬,合約價金為3億6,000萬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共同給付上訴人932萬

4,000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共同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

⒋被上訴人表示欲增加建築面積,須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乃

在110年3月26日之修訂版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用印(上訴人方面是委由訴外人張○兒持其印章代為用印)。

修訂版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之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建築執照之建造費用」。

⒌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57頁)。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誤植為乙方)同意就本件已向乙方(誤植為甲方)收取設計監造委任費用願意與乙方(誤植為甲方)結算後就溢收的部分退還乙方(誤植為甲方)」。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之服務費計價方式,應依原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計

算,或依修訂版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計算?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服務費,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110年3月17日工務會議約定之期

程交付修正建築圖說,共計遲延21天(自110年3月24日起算至同年4月13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5萬6,46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應依修訂版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計算: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兩造先於109年1月8日簽訂原契約書,復於110年3月26日簽訂修訂版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修訂版契約書之前言載明「本案因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欲增加建築面積,須辦理變更設計,增補修訂契約如后,變更後之樓層:A棟由3層樓變更為4層樓,B棟由2層樓變更為3層樓,C棟仍維持2層樓不變。

甲、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等語,兩造並分別在立合約人甲方、乙方處用印(見原審卷第26、33頁),堪認修訂版契約書之內容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不知修訂版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契約書不同,其無變更服務費計算基準之意思云云,然此僅涉及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否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問題,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歧異(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尚屬有間。另修訂版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有關契約文件之效力,日期簽訂在後之內容優於日期簽訂在前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服務費之計算基準,應以修訂版契約書為準,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修訂版契約書之服務費計算基準未經兩造合意,應以原契約書為準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罔稱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面

積,以便向銀行申請增貸,因而要求上訴人簽訂修訂版契約書,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修訂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簽訂原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辦理變

更設計並增加樓層面積,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110年3月17日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30日府商建字第1110053764號准予變更設計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第437至444頁)。則被上訴人以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面積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立修訂版契約書,難謂有何將不真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表示要向銀行申請增貸,卻未

於修訂版契約書簽訂後立即辦理,足見被上訴人係詐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是否向銀行辦理增貸,事涉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及財務規劃,本非不能視情況而臨時變更,且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增貸,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或履行並無必然關連,難認該事實對於上訴人之意思形成過程有何重要影響。

⑷參諸被上訴人曾於修訂版契約書簽署之前1日(即110年3

月25日) 18時2分許,將修訂版契約書之內容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名片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有電子郵件紀錄及上訴人之名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頁、第331頁)。經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41至249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修訂版契約書相互比對後,除第4條第6項於附加檔案中原共有4款,其中第1款「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以畫線標記刪除」;而修訂版契約書則直接刪除上開第1款,並將原第2至4款改標註為第1至3款外,其餘契約文字均無不同(前後契約對照條文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之承辦人張○兒證述:

伊原本以LINE傳給被上訴人承辦人的修訂版草稿,前言部分原先是放在第10頁,但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方面的承辦人陳○帆告知,為方便銀行檢視,放到合約第1條之上方等語(原審卷第131頁、133頁) ;及證人陳○帆證稱:張○兒以LINE傳給她的修訂版草稿,除了增加前言的敘述,其他條款沒有變動(原審卷第198頁) 等情,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兩造所簽署修訂版契約書之內容,提前寄送予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欲使上訴人誤認修訂版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契約書相同,衡情,應盡量避免上訴人提前發現契約內容之異動,何以仍將已修改計價方式之契約草稿於簽約前1日寄送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提早察覺之理,此顯然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面積以便增貸等事由對其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修訂版契約書等情,尚難憑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修訂版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8日簽訂原契約書後,再

於110年3月26日簽訂修訂版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用以本工程建築執照之建造費用3.7%計算,且日期簽訂在後之內容優於日期簽訂在前之內容,前開修訂版契約書既已合法成立,復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則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計價方式,自應依修訂版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計算之。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用737萬7,264元:

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廠房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契約價金即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分為設計費及監造費兩部分(各占70%及30%)。而關於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除測量基地面積及擬定或修正建築方案、編制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收量計算表、供給材料數量計算表及設計監造等公費計算表等,具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特性外;尚包括協辦招標、開標、工程契約手續、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解釋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監造工程施工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契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工程完工後協辦承商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合格後協辦承商辦理工程決算書圖送達甲方供備查等,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定委任之性質。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請求報酬以委任事務中已處理之部分為限。至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既係於110年4月1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則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事項,仍得請求報酬。茲計算如下:

⑴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按修訂版契約書第4條第1項以本

工程建築執照之建造費用3.7%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為7,267萬1,942元(見原審卷第35頁),依此計算服務費用總額應為268萬8,862元(計算式: 72,671,942元×3.7%=2,688,8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工程已完成發包,由瑞助公司承攬興建,則依修訂版契約書第4條第1項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上訴人得請領設計費70%,即188萬2,203元(計算式: 2,688,862元×70%=1,882,203元)。

⑵另參諸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30日函文檢送之建造執照存

根之變更內容記事欄載明:「110年5月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監造人,原監造人為張薰和(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變更後監造人為湯○勳(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進度為8%,經審核准與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440頁),可推知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應已處理部分工程之監造事宜,依其工程進度8%計算,上訴人得請領監造費6萬4,533元(計算式: 2,688,862元×30%×8%=64,533元)。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就其已提供之勞務及設計成果,共得請求服務費用194萬6,736元(計算式: 1,882,203元+64,533元=1,946,736元)。

⑶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面積,建

築執照之工程造價勢必因樓層面積增加而增加,不應以變更前之工程造價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尚未變更(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且有關變更設計之相關圖說,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由被上訴人委由其他建築師辦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修訂版契約書縱有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面積因而增加設計、監造費用等,亦與上訴人無涉,附此敘明。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亦於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就本件已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設計監造委任費用,願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就溢收部分退還(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932萬4,000元,而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僅得請領194萬6,736元,則就其差額737萬7,264元部分(計算式:9,324,000-1,946,736=7,377,264),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得請求返還。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萬6,466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110年3月17日工務會議約定之期

程交付修正建築圖說,共計遲延21天(自110年3月24日起算至同年4月13日),業據提出兩造電子郵件、110年3月17日會議紀錄、110年4月14日會議錄音及譯文等件為憑(見原卷第43至47頁、第143至167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觀諸110年3月17日會議紀錄備註欄記載「圖說:①C棟1F廁所圖說3/18出,其他的3/23出。②4月底前建築圖和變更設計完成。」(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陳○帆並證稱:110年3月17日開會當天,出席人員上訴人方面有上訴人及承辦邱○賓,吳○得是工地主任,其他人是被上訴人方面的人,會議紀錄備註欄有關圖說部分,是因上訴人提供的圖說不清楚,當天是要跟上訴人確認他的圖說是否可以在上面所載的日期即3月18日及3月23日完成,3月18日是要完成C棟1樓廁所圖說,其餘的圖面要在3月23日完成,當時上訴人也有承諾可以完成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第2點是指4月底前要去向苗栗縣政府建管科辦理變更設計及建築圖完成。後來上訴人在110年4月14日終止契約前,都沒有交付會議記錄所載之圖說,110年4月8日上訴人用LINE傳在群組上面給我們,所給的圖面不是會議紀錄所要求的圖面,而是有明顯錯誤的圖面,是為了應付而提出來給我們,110年4月14日開會的主要的目的是要統整圖面的統一性,及確定可以繳交的日期,結果上訴人就自己說要解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⒉復觀之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

曾向上訴人表示:「很遺憾貴事務所昨日下班後所提供之圖面,並非我司工務會議所決議之圖面,請貴事務所參照每次的會議紀錄所決議之事進行修改,並提供業主方和營造廠方雙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嗣於同年4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依照110年4月9日晚間8點14分貴事務所所發的圖面,已回復告知圖面仍不是按照工務會議所決定之內容進行修正,請貴事務所按照會議紀錄之內容進行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另觀110年4月14日之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曾自承A棟、B棟的結構圖有拖到(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當日並指摘上訴人之圖說有多處未依會議紀錄修改(見審卷第146至147頁);上訴人復表示其事務所承辦人(指邱○賓)於4月1日中午以後就沒來上班,未完成交接即離職,以致其找不到正確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110年4月14日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110年3月17日會議中所約定應於同年3月23日交付之修正圖說乙節,應屬實情。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電子郵件中提出圖面之期限屢屢變更,

顯見兩造就提出圖面之期限已有所變更云云。然查,不論是原契約書或修訂版契約書之第11條第1項均約定:「乙方未依工作期程完成預定工作者,如有特殊原因,應檢附有關文件,函請甲方同意展期,否則每逾1日按總服務費用扣千分之1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2、102頁)。

故上訴人如未能依約定期程提出修正圖說,應檢附有關文件,函請同意展期,始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表示:「依3/18的會議紀錄,今日3/23應該要交其他的詳圖,但經確認後至今仍沒有收到,...為避免影響工進,請於本周五3/26日中午前交齊和業主確認後無誤的圖面。」;於同年3月26日表示:「依3/23的郵件紀錄,今日3/26中午前應該要交其他的詳圖,但經確認後至今日下午仍沒有收到,為避免影響工進,我司再次通知貴事務所下週四4/1日中午前交齊和業主確認後無誤的圖面。」;於同年4月6日表示:

「...上週四也就是110年4月1日,貴事務所應該要繳交相關建築與結構及其他與業主確認過的圖面供鋼構廠備料,但很遺憾今日早上詢問過我司並沒有任何相關人員接收到圖面,....因圖面繳交狀況逾期嚴重且再三給貴事務所時間,但貴事務所都未能如期繳交,故強制規定貴事務所處理本專案之繪圖人員若未能於今日110年4月6日下班前繳交相關建築與結構及其他與業主確認過的圖面....」;於同年4月9日表示:「依照110年4月6日我司的發文,本應昨日(110年4月8日)該回覆我司解決之辦法或提供正確之圖面,很遺憾貴事務所昨日下班後所提供之圖面,並非我司工務會議所決議之圖面,....雖幾經催促但效果仍未達到預期,...至今鋼構圖仍無法準確提供,且屢次無法履行並且持續延宕...」(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期限屆至後,並未檢附有關文件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而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遲無法提供正確圖面,不斷催促履行。故被上訴人前開表示之真意,應係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圖說,難認有同意展期、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兩造已變更提出之期限,並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未依110年3月17日工務會議約定之期程(即11

0年3月23日)交付修正建築圖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遲延21天(自11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終止契約前一日),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時即已存在,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總服務費用268萬8,862元之千分之1請求逾期違約金5萬6,466元(計算式: 2,688,862元×l/l000×21日=56,466),尚無不合。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並墊付規費7萬2,6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前開規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7萬2,672元之債務。是經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36萬1,058元(計算式: 7,377,264元+56,466元-72,672元=7,361,05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又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已於110年5月30日屆滿,上訴人仍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6萬1,058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

原契約 (109年1月8日簽署) 修訂版契約草稿 (110年3月25日傳送) 修訂版契約 (110年3月26日簽署) 前言 (無) 本案因甲方欲增加建築面積,須辦理變更設計,增補修訂契約如后,變更後之樓層:A棟由3層樓變更為4層樓,B棟由2層樓變更為3層,C棟仍維持2層樓不變。 同 左 第一條 第三項 第㈠款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日期簽在後之內容優於日期簽訂在前之內容。 同 左 第一條 第九項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屬契約正本3份.....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屬契約正本4份..... 同 左 第四條 第一項 實際付款金額依工程造價核算。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實際付款金額依工程造價核算。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建築執照之建造費用... 同 左 第四條 第六項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㈢......。 ㈣......。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此項以劃線方式刪除)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㈢......。 ㈣......。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㈠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㈡......。 ㈢......。 第八條 乙方逾越第三條規定之期限者,每逾一日按規劃設計費總額扣除千分之一違約金... 乙方逾越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之期限者,每逾一日按規劃設計費總額扣除千分之一違約金... 同 左 備註 原審卷第173~181頁 原審卷第241~249頁 原審卷第25~33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