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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廖福明被 上訴 人 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訴訟代理人 吳聰敏受 告知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友匯廠房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31日完成,經○○公司於110年1月8日驗收合格,伊於110年5月13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30萬5,500元,上訴人於翌日收函後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5,5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被證9照片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與○○公司驗收時並未通知伊到場,故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原證5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書係專為被上訴人請款之用,而非驗收合格證明。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第6號事件)另案請求○○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缺失金額達625萬餘元,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㈠上訴人承攬業主○○公司之友匯廠房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7年1月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4,841萬5,500元(含稅),上訴人尚未給付5%之工程保留款230萬5,500元(不含稅),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保留款:5%,於甲方(即上訴人)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

㈢○○公司於110年1月8日開立鋼構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本工程已於109年2月28日完成竣工,業主簽章處有○○公司負責人○○○手寫之「此係承包商向中邑請款之證明文件,但不免除中邑公司對○○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文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臺中逢甲郵局224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收函後14日內給付保留款230萬5,500元,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0萬5,5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約定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即提出竣工報告,由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長駐現場負責人先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再行報請業主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保留款:5%,於甲方(即上訴人)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50%15天期票、50%45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惟自承依約如業主驗收完成,即屬完成驗收,業主驗收沒有意見,上訴人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如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即可請領保留款230萬5,500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31日完工,請求上訴人

驗收未予置理,故直接請○○公司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並提出原證22工程聯絡單為證(其上記載之竣工日業經被上訴人具狀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查證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原證5是我簽名,蓋友匯的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公司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於本院證稱:我有在現場與我先生○○○一起進行驗收,這個工程參與投入最多的是○○○,屬於開麗公司應該做的都完成了,而且中邑公司工地主任有簽一個文件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簽驗收合格證明書,上證2附表2第4項鋼骨工程項次15、18、21、26-31我不知道與開麗公司有什麼關係,我認為這是我們和中邑公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

⒊又證人即○○公司前負責人○○○於原審證稱:驗收當日到場的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永祥、我、○○○,當時上訴人已經棄置工地,我沒看過兩造間的契約或施工圖,我有看到上訴人工地主任對被上訴人工作過程寫的檢查表都是ok,被上訴人施作的系爭工程,我們認為驗收合格,沒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5頁),於本院證稱:我是根據中邑公司在工地留下的廢棄物中,找到中邑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製作的○○公司鋼骨自主檢查表(即原審卷一第447至477頁),鋼骨部分自主檢查表上都寫ok,我就簽驗收合格證明書給開麗公司;上證2附表2鋼骨工程項次15、18、21、26-31是中邑公司的瑕疵,不是開麗公司,因為中邑公司沒有收尾;但上證2附表盤點單的文件及施作的樓梯扶手(即本院卷一第89頁)沒有合格,其他鋼骨我認為沒有問題,開麗公司應該是中邑公司的下包,至於工作如何分配、發包金額如何劃分我不清楚,當時扶手一直都沒有做,我就收回自己做;我只知道開麗公司是做鋼骨的,我不知道扶手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

⒋關於上證2附表2第4項鋼骨工程項次15施工圖繪製費用、項次

18塗裝(噴砂+一道磷酸鋅底漆)、項次21層間塞、項次26焊道非破壞100%檢驗、項次27至29甲、乙、丙鋼梯含不銹鋼扶手、項次30及31一小時、二小時防火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施工圖、材質證明、防火漆證明、焊道檢測報告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已施作層間塞,而甲、乙、丙鋼梯含不銹鋼扶手已追減,於結算時予以減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並提出被上證1至5為證。依被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估價單所示,甲、乙、丙鋼梯含不銹鋼扶手已辦理追減(見司促卷第33頁),是項次27至29鋼梯扶手之工項即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又上訴人另案對○○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彰化地院第6號事件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鋼骨工程項次15施工圖確有製作,項次18、21、26、30-31等項證明文件應有提供並符合相關規範(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驗收合格,應屬無據。⒌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

收合格,有鋼構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0萬5,500元,即屬有據。

⒍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

保留款之清償期,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上訴人得簽發50%15天期票、50%45天期票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縱加計15天、45天期票,亦於110年6月30日到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30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㈡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在實體法係行使其形成

權,於訴訟法屬提出防禦方法,二者有其依存關係。法院就該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者,雖非為訴訟標的,惟民事訴訟法於第400條第2項規定例外認許其有既判力。於法院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前,抵銷之抗辯既屬防禦方法,與其他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無異,本諸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本質,當事人自得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保留款,因伊另將「國宇建材民雄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逾期提送鋼構製作圖67日及吊裝逾期55日,扣除不計工期4日,共逾期118日,依約應賠償伊402萬1,500元,以此逾期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本件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再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保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6號事件中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撤回前開抵銷抗辯,則兩造關於此部分所為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方法,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5,500元,及自110年6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