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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47號抗 告 人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相 對 人 楊寶宸

楊育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寶宸前與伊合意,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472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受讓楊寶宸所持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147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楊寶宸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將系爭股份讓與伊,惟遲未協同伊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並與相對人楊育偉通謀虛偽將其中10萬股變更登記為楊育偉所有,爰求為命:㈠楊育偉應將德○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股份其中10萬股回復登記至楊寶宸名下(下稱聲明一);㈡楊寶宸應協同伊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伊(下稱聲明二)。因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故楊寶宸與伊於109年4月7日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伊已取得系爭股份,於本件請求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並未涉及股份權利之變動;又伊起訴對象為相對人,並非發行系爭股份之德○公司,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伊名下後,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德○公司,亦為該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為本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反射效或波及效,非可認為係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勝訴可得之直接利益,伊之請求亦不涉及對德○公司行使股東權之問題,故伊上開聲明二之請求權性質僅為一行為義務,該行為義務在客觀上實難有交易價額可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4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伊上開聲明一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以每股10元計算,固應為100萬元;惟伊上開二項請求之最終目的為楊寶宸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萬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核定為165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於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惟楊寶宸具狀表示依德○公司之淨值評估,伊名下股份之價值約有6、7千萬元。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第206號裁定意旨,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明一及聲明二,經原裁定認抗告人

起訴主張之目的乃為取得系爭股份,而以系爭買賣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萬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本院前揭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㈡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

,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在尚未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前,受讓人僅不得以該轉讓對抗公司,非謂其未取得所受讓之股份權利。茲查,抗告人主張德○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乙節,業據德○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中所自承,有該案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楊寶宸與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就系爭股份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抗告人於本件聲明二請求楊寶宸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並未涉及股份權利之變動。惟抗告人聲明二之請求,意在取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德○公司之效力,此部分含有身分權性質之股東權行使,並不因系爭股份交易價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而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金錢估算,因而無從核定,故本件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通謀虛偽將系爭股份其中10萬股變更

登記為楊育偉所有,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聲明一請求楊育偉應將該10萬股回復登記至楊寶宸名下部分,因涉及該等股份權利之變動,自應以該等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抗告人主張其係以每股10元代價取得系爭股份計算,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10萬股×10元/股=100萬元)。

㈣基上,本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聲明二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惟抗告人起訴請求上開聲明一及聲明二,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楊寶宸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抗告人,而有競合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其價額高者即聲明二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逕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須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