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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呂浩禾相 對 人 呂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姊弟,兩造於110年3月9日訂立「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抗告人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伊依協議書之約定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卻拒絕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300萬元,甚且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足見抗告人已無意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伊擬依據協議書第6條違約條款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伊聲請本件假處分時,業已提出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抗告人對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等,加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原法院參酌,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第3頁内容「嗣地政士即訴外人鄭○○自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於110年3月9日訂立系爭登記協議書後,即不停地騷擾,干預原告向銀行申貸之事宜--」等語,可知抗告人業已自承其欲以本件假處分標的向銀行申貸之情,及抗告人另對訴外人鄭○○提告請求返還本件假處分標的之所有權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益證抗告人欲變更假處分標的之現況,如將假處分標的出售或設定負擔,抗告人方有取回假處分標的所有權狀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伊係詐騙取得系爭本票,並對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系爭本票係伊合法取得且本票債權存在此節,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判決在案,伊實無抗告人所指詐騙系爭本票之情。又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提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以721,78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則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即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989號),惟經伊遵照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而系爭房地係伊與父親呂潭景居住養病的老家,惟110年3月9日養女相對人趁呂潭景重病、伊重鬱症急症發作之際,詐騙得系爭本票,且拒和解,意圖以法拍方式不當得利,要讓她的養父呂潭景無處可住,爰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護病父呂潭景能老有所終之權益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再所謂釋明者,乃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相對人所為之主張業經其提出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9至21頁),復於本院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7至43頁)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本件依協議書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乙方(指相對人)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付款日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畢後30日內申請貸款於核撥當日付款,即甲方(指抗告人)向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甲方並應於申貸同時,於金融機構指定將新台幣三百萬元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9頁),顯見兩造於協議書內已約定,付款日於系爭房地登記完畢後30日內申請貸款於核撥當日付款,即抗告人向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支付相對人300萬元甚明,從而抗告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本即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抗告人如欲依約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於貸款申辦及對保程序中,依金融機構之內規尚有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上開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欲變更假處分標的之現況,如將假處分標的出售或設定負擔,抗告人方有取回假處分標的所有權狀之必要),既係抗告人依協議書第5條付款方式所為之約定,而須為之向銀行申貸,及於向銀行辦理申貸程序時,復有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需要所為,相對人執此據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並率指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實不足為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且抗告人亦稱系爭房地係其與父親居住養病的老家等語。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仍於地政士鄭○○持有中,抗告人非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房地之狀態。另相對人於本院命其陳述意見,其所提之事證及陳述,均無法釋明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承前揭斯旨,亦自難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而准予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依上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自屬未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21,78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