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5號抗 告 人 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蔡志忠律師相 對 人 廖三慶
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上 四 人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相 對 人 黃朱玉嬌(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紅(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繁(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娥(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主任委員黃純仁於民國106年3月3日召開臨時常委監委會,在臺中市議員賴佳微見證下,由黃純仁徵詢全體常務委員後指定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又於同年9月18日臨時監委會決議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周泉松復於107年4月27日經全體信徒代表1/10以上聯署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7年4月27日會議),並據此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另據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199號裁定)召開之108年8月5日信徒代表大會亦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再者,伊與臺中市○○○○○○○○(下稱○○○○○○○○)全體會員代表均相同,○○○○○○○○理事長亦為林榮村,則伊於原法院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且林榮村亦得以個人名義,為全體會員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將侵占款項等物返還全體會員代表。詎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且未通知楊建立、賴佳微到庭作證,遽認林榮村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二、相對人廖三慶、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下稱廖三慶等4人)陳述意見略以:周泉松先後於107年4月27日、108年8月5日擅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該等會議所為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林榮村自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抗告人與○○○○○○○○為不同組織,臺中市○區○○○○○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已明定主任委員產生之程序及職權,並無由○○○○○○○○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另原審原告為抗告人,並非林榮村,自難認係林榮村以個人名義為抗告人之利益或信徒代表之利益起訴,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㈠周泉松未於106年3月3日、106年9月18日合法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
⒈證人賴佳微雖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案件(下稱47
號案件)證稱:伊曾於106年3月3日出席○○○○○管理委員會臨時常務委員會及臨時監察委員會,當時黃純仁精神看起來還可以,但是主委年紀蠻大的,所以他的身體狀況沒有辦法說是很好,但是看起來意識清醒,行動沒有那麼方便,當天最主要是他們有臺中市○區○○○○○的會議,需要第三方公證人,伊是去當第三方公證人,針對土地公廟有關於廟務、職銜、職權的部分,他們有爭議,要如何去行使權利,需要當地具有公信力的人去幫他們做調解,所以伊是以調解人身分去的,等於去見證他們的會議,當日會議開蠻久了,確實有推舉周泉松為代理主委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12-13頁),又證稱:黃純仁一開始就有講這個會議很冗長,會議的程序及會議的過程很繁瑣,他也有提到畢竟他年紀比較大,是土地公廟協會中年紀最大的,考量在這樣的狀態之下,他沒有辦法進行這麼長的會議那麼多次,所以他才提出由土地公廟另一位來做代理主委這樣的一個意思,所以說全程都是由土地公廟的人他們互相再做溝通,伊最主要是幫他們做主持的部分,讓他們雙方可以充分的溝通,當時是在很和諧的氣氛下鼓掌通過,伊記得當時還有錄影或拍照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19頁),然證人李月春即當時監察委員於47號案件證稱:因為之前委員間有發生互告、打架、互罵的事情等等,所以賴佳微議員說要來調解糾紛,當時有人帶頭起鬨投訴說楊建立、廖三慶他們不好的事情,賴佳薇就建議楊建立、廖三慶兩個人先下台,暫時將他們的職務交給主委,等到選出新的人選再移交給新人,在賴佳微見證下作成調解書,簽名後交給黃純仁,黃純仁簽完名給賴佳微,賴佳微也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簽完名她就拿給廖三慶,叫廖三慶比照調解書的內容也寫1份,廖三慶看了之後拍照說,他要考慮考慮,就走出去外面打電話,過了好久,廖三慶進來說他不要寫,楊建立就把那張調解書收回去,調解不成,沒有結果,伊就跟黃純仁、廖三慶一起離開了,當天賴佳微跟伊在現場時,○○○○○並沒有召開常務理監事委員會,也沒有簽到、清點人數、宣讀會議名稱、提案、表決、錄影、拍照或製作會議紀錄的程序,更無黃純仁提案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之事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35-36頁)。
⒉證人賴佳微、李月春之證詞就有無召開常務理監事委員會
,及黃純仁有無在會議中提案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等情明顯不同,惟據廖三慶等4人提出之○○○○○○○○第二屆第二次常務委員106年3月22日臨時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下稱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記載「會務報告:本祠○○○○○主任委於黃純仁擔任該職務任內,並無授權暨由任何人代理職務」,該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草稿有黃純仁、周泉松簽名其上(見本院卷167-171頁),且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後,亦以主任委員名義在106年5月6日○○○○○第11屆第3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106年10月15日第11屆第2次臨時會、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委員會、107年5月25日第11屆第4次委員會之簽到簿上簽名,有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173-175、187-189、191-195、201-203頁,卷內影本經勘驗與廖三慶等4人提出之原本相符,見47號案件卷二310頁,原本附於47號案件證物袋內),且以主任委員名義發布各項公告(見本院卷177-185、197-199頁),廖三慶等4人又提出105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25日黃純仁出席○○○○○會議或活動之照片(見47號案件卷○000-000頁),足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以後仍以主任委員自居,實難認證人賴佳微證述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等情為真。
⒊抗告人主張:現今彩色影印技術發達,廖三慶等4人提出之
文件均屬臨訟偽造,且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無騎縫章,無法確認是否同一文件,另會務報告擠在決議和簽名之間的縫隙,正常是先有會務報告再有決議記錄,如果106年3月3日沒有推舉代理主任委員這件事,為何要在106年3月22日會議紀錄插入記載無授權任何人代理,正常會議紀錄開頭就會有日期、地點,但該份手寫會紀錄開頭就是討論事項,偽造成份非常明確,且106年3月22日資料是○○○○○○○○之會議紀錄,廖三慶等4人故意併湊其他組織的簽到簿來誤導云云。然本院觀諸廖三慶等4人提出原本資料(附於47號案件證物袋內)之紙質及原子筆墨水痕,未見有彩色影印之情況,且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手寫紀錄與事後電腦繕打正式版本,內容互核相符,有無騎縫章不影響是否同一文件之認定;另從手寫會議紀錄有塗改跡象,可見該手寫紀錄僅係草稿性質,難以其記載格式或順序與正式文件不同,而率認為偽造;又手寫紀錄之各行間距並不一致,非僅會務報告之兩行文字有間距不同之問題,再參以會務報告文字之墨水色澤與全文相符,亦難認係臨訟加工書寫會務報告此兩行文字。復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是為解決○○○○○無法合法立案問題而成立,故黃純仁在○○○○○○○○之會議上表示並無授權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亦無違常理。況依廖三慶等4人所提前述其他開會紀錄及資料、照片,可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之後仍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非由周泉松代理,益徵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所載與事實相符,並非偽造。
⒋抗告人又主張:黃純仁被人推著輪椅出席會議簽名,不代
表可處理會務,且黃純仁於107年5月25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偵訊,不可能參加該日之○○○○○第11屆第4次委員會,又黃純仁每週二、四、六中午至下午4時30分必須洗腎,自無法參加106年5月6日會議及同年6月22日安座法會,顯係事後找黃純仁簽名云云。惟查,黃純仁當時僅為洗腎患者,依前開照片未見黃純仁有意識不清情事,且黃純仁之子黃清繁於偵查中稱:他只是身體比較差,但是意識都是清楚的,記憶力也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47號案件卷一344頁),則抗告人主張黃純仁完全無法處理會務云云,即非可採。又黃純仁係於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在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見47號案件卷一347頁),則其於同日下午6時3分召開○○○○○第11屆第4次委員會(見47號案件卷二361頁),時間上並無衝突。另廖三慶等4人提出106年5月6日會議簽到及同年6月22日安座法會祭祀文疏照片(見本院卷173、185頁),僅為證明黃純仁當時為主任委員,並無指派或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情事,縱黃純仁係事後於簽到簿簽名或未能於安座法會到場,惟黃純仁願以主任委員身分在簽到簿簽名,且在祭祀文疏中掛名主任委員,是黃純仁仍以主任委員自居,更見黃純仁並無因身體狀況自請辭去主任委員,而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情事。
⒌抗告人雖提出107年2月11日開會之錄影光碟(見47號案件
卷一363頁),欲證明當日只召開○○○○○○○○第2屆第3次理事會,並未召開○○○○○第11屆第3次委員會云云,惟依該日照片可見黃純仁、周泉松均有列席(見47號案件卷一331、365-367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錄影譯文中,周泉松有稱:「三慶啊,獎學金要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見47號案件卷一367頁),復據本院卷183頁照片可知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之業務,是該日在會議地點雖懸掛○○○○○○○○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惟依周泉松前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第11屆第3次委員會之通知,並有討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黃純仁為主任委員,並未以代理主任委員自居,益徵抗告人主張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會議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云云,與事實不符。至○○○○○106年5月6日第11屆第3次常務委員會臨時會議,及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委員會是否合法召開,其決議是否合法等節,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
⒍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
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月內辦理補選」(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25頁),是周泉松合法成為代理主任委員之要件有二,一為主任委員黃純仁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二為由常務委員相互推選一人。查依前開會議紀錄及資料,己難認黃純仁有不能執行職務情事,且於106年3月3日時,抗告人之常務委員為黃純仁、廖三慶、邱家本、周泉松、陳瑞宗等5人(見47號案件之不爭執事項㈣,該案卷二372頁),而據證人賴佳微證稱:當天出席的人蠻多的,出席的人有廖三慶、林榮村,今天出席的人都有出席,除了楊建立常監,其他的人我都用尊稱,不可能叫他們的名字,在庭的有我叫阿伯的周泉松、我叫大哥的陳政宏、我叫阿伯的何文德、賴炯銘都有到場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13頁),證人李月春則證稱:有伊和黃純仁、廖三慶、楊建立、還有賴炯銘、洪春玉、陳明照在場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34頁),是兩位證人均未證述常務委員邱家本、陳瑞宗在場,則5位常務委員有2位未在場,難認已踐行5位常務委員互推之程序,縱106年3月3日當天有鼓掌表決之情事,參與之人與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5位常務委員不符,亦不合法。況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抗告狀中自承「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於民國106年3月3日召開臨時常委會及監委會,當日委員會、監委會成員曾經在轄區臺中市議員賴佳微到場協調及見證下,協議以黃純仁如協調會後仍無法或不召開每3個月1次之常委會情況下,與會委員依照章程第10條規定推派及黃純仁同意日後所有會務均指定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1號卷11頁),顯與證人賴佳微證述經全體在場之人鼓掌通過選任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不同,倘依抗告人前揭所述,106年3月3日僅係達特定何狀況下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之協議,未實際選任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而係一旦黃純仁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抗告人之常務委員仍須再依系爭章程第10條召開常務委員會議,才能互推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此更能合理解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自居,且黃純仁於106年3月22日會議表示無授權他人代理○○○○○主任委員等節。
⒎抗告人復主張證人李月春當時未在場云云,然據證人賴佳
微證稱李月春在場且印象深刻等語(見47案件卷二17頁),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縱李月春106年3月3日下午正常出勤未曾向公司請假(見47號案件卷二263頁),惟李月春係外出招攬保險之外勤人員,正常工作時間得自由外出等情,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可憑(見47號案件卷二289頁),是李月春可外出至○○○○○觀察有無招攬保險之機會,實難認李月春該日下午正常出勤而得推論其不在場。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供本院判斷證人賴佳微、李月春證詞何者為真,故抗告人請求調取黃純仁自106年至107年9月15日死亡之醫療紀錄及住院天數紀錄,及李月春勞工退休金金額、106年3月3日拜訪及收費紀錄、准李月春請假處長姓名、李月春客戶是否有廖三慶其配偶、子女暨歷年投保金額,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政宏證明李月春是否在場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且有侵害黃純仁及其家屬、李月春、廖三慶隱私之虞,均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⒏106年9月18日臨時監察委員會紀錄記載「案由:主任委員
生病無法履行職務,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105年決算及帳目不給監察委員審查,應該如何處理,請決議。決議: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由賴佳微協調會後至今皆未開會,確定由代理主任委員周泉松代理」(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31頁),可知該臨時監察委員會認為黃純仁自106年3月3日以後皆未開會,而決議由周泉松代理,惟倘106年3月3日已表決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則直接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召集會議即可,何須再於106年9月18日由臨時監察委員會討論105年決算及帳目不給監察委員審查之問題,益見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並未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又依系爭章程並無由臨時監察委員會指派代理主任委員之相關規定,是該臨時監察委員會決議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並不合法,亦不足為周泉松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之依據。抗告人請求傳訊常務監察委員楊建立,即無必要。
㈡周泉松非有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權限之人:
⒈內政部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
」1案,於103年8月28日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下稱103年內政部函文)說明如下:「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1/10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卷241-242頁)。從而,103年內政部函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依寺廟章程有無規定為不同處理方式,章程有規定依章程,章程未規定,則應先踐行1/10以上信徒連署,推由1人將召開信徒大會事由通知寺廟負責人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則函知寺廟負責人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如逾期未召開,則由連署人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
⒉抗告人既主張黃純仁擔任福德祠主任委員之2屆任期屆滿,
仍不召開信往代表大會改選等語,實指摘黃純仁有廢弛職務情事,而系爭章程第10條對「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已規定由常務委員互推1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是系爭章程實就主任委員無法或拒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時如何處理有所規定,自應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先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委員,並於1個月內召集臨時信往代表大會辦理補選,而周泉松並未經由常務委員互推,業如前述,即無召集權限,其自行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自非合法。
⒊抗告人雖主張:107年4月27日會議符合103年內政部函示內
容,周泉松得合法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云云。然103年內政部函既已戴明章程有規定依其規定,周泉松有無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權限自應遵照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無從依103年內政部函所載章程未有規定時之召集程序,而認107年4月27日會議係合法召集。況107年4月27日會議召集前,雖經○○○○○管理委員會監委會於107年2月9日發函請求黃純仁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惟經本院於47號案件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及臺中市○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有無收受此函及通知黃純仁於30日內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民政局以111年1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32679號函(下稱民政局函)回覆「經查調檔案,本局查無『臺中市○○○○○管理委員會監委會』107年2月9日函文及連署求書,故未通知當時臺中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純仁限期召集會議」(見47號案件卷一319頁),○區公所以111年11月18日公所民字第1110026976號函(下稱○區公所函)回覆「本所未曾收受臺中市○○○○○管理委員會監委會107年2月9日函文及連署請求書」(見47號案件卷一315頁),足見民政局、○區公所因未受通知,而未限期命黃純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則周泉松等20人於107年4月1日推舉周泉松擔任107年4月27日會議召集人,自與103年內政部函所載程序不符。又周泉松以臺中市○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4月2日發函(下稱107年4月2日函)予民政局、○區公所,主旨記載「為召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後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議,選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敬請準時出席」(見47號案件卷一317頁),民政局、○區公所因而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派員列席,惟民政局函就派員列席原因稱「本局派員列席該祠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1節,係地方反映該祠運作問題,爰本宗教業務主管機關權責,會同本市○區區公所人員列席,輔導該祠進行寺廟合法化事宜」(見47號案件卷一319頁),○區公所函則稱「本所依『臺中市政府輔導未立案宗教場所要點』,基於關心地方事務,故派員參加」(見47號案件卷一315頁),足見民政局、○區公所派員列席是因抗告人並未依法立案,為輔導抗告人合法化並關心地方事務,而派員列席,並無對周泉松自行召集會議行為予以備查之意,且107年4月2日函並未敘明黃純仁逾期不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真正開會事由,亦無以連署人推選周泉松召集會議乙節向民政局、○區公所報請備查之意,此部分要與103年內政部函所載取得合法召集權限要件不符,更難認周泉松係具有合法召集權限之人。
⒋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辯稱:依民法第51條第2、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之1之法理,周泉松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0條對「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有所規定,自無從依民法第51條第2、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法理,而認周泉松有合法召集系爭會議權限。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基此,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理人遲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10以上表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參酌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俾防止發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惟系爭會議之召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業如前述,亦無從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而認系爭會議經合法召集。另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法院受理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情形,本件則屬「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二者決議瑕疵之性質並非相類似,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召集權,係以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及相當時間之股東為前提,抗告人之信徒代表未持有「股份」,亦非以其「出資」對抗告人負責,各信徒代表投票權限等值,尚無從計算以何種比例及期間得取得個人自行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之1之法理,自難適用於本案。
㈢199號裁定固准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且據此召開之108年8月
5日信徒代表大會亦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該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裁後,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199裁定,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復經本院駁回林榮村等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是108年8月5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不合法,難據此為抗告人起訴經林榮村合法代理之依據。
㈣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祠因土地問題無法取得合法立案
,不動產以成立『社團法人台中市○○○○○○○○』名義登記,處理或變更、購置財產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之。台中市○○○○○○○○以本章程信徒成員為原則」(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27頁),故抗告人與○○○○○○○○係兩個不同之非法人團體,抗告人主任委員之選舉及代理方式,系爭章程第9、10條既有明定,且無由○○○○○○○○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林榮村為○○○○○○○○理事長,將之列為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云云,實無可採。
㈤本件原審原告為抗告人,而非林榮村個人,是抗告論旨謂林
榮村以其個人名義,為福德祠之利益或為會員代表之利益起訴云云,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亦非林榮村有法定代理權之憑據。
㈥本件係林榮村代理抗告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訴求相對人返還
存簿、印章等物,為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審查抗告人(原告)之訴訟要件是否完備。周泉松未於106年3月3日、106年9月18日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且其並無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之權限,199號裁定亦經廢棄確定,故107年4月27日、108年8月5日會議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成立,林榮村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原法院先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二245頁背面),復於110年6月1日裁定命應於30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此裁定已於110年6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287-291頁),抗告人起訴迄今近4年,仍未遵期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款之規定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另47號案件係廖三慶等4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不存在,屬確認之訴,得專就主張決議存在者起訴,故廖三慶等4人對以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提起47案件之確認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要與本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