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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許立宗

許立杰許純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原審法院得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59.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民國110年10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併塗銷土地登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9467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147元。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因撤銷而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相對人許立宗得主張之債權為43萬359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至多為43萬359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3590元,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許純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許立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係請求許立杰應將民國108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許純純所有,並許立杰、許純純應將104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17頁)。經核被繼承人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458萬8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

659.79㎡×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權利範圍3/12元=4,588,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抗告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許立宗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計算許立宗繼承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52萬9467元(計算式:4,588,400×1/3=1,529,467),高於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許立宗之債權額43萬3590元,是抗告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3590元。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許立杰與許純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抗告人乃請求塗銷該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純純所有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25頁),再查,許立杰與許純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於108年11月所為買賣,其買賣價金為153萬元,此有系爭土地該次買賣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抗告人既係另主張許純純、許立杰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揭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許純純與許立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元。又抗告人所提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抗告人得據以執行許立宗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3萬元定之,原裁定以許立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並許立宗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9467元,於法未合。抗告人主張僅應依其利益額度即債權額43萬359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取,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所為核定,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並自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計算裁判費用,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原法院補繳,逾期則原法院得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