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王淑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駿赫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㈠相對人陳駿赫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
司票字第612號裁定、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彰化縣○○鎮○○段000○號,下合稱甲標執行標的)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鎮○○路000○0號,暫編為彰化縣○○鎮○○段000○號,下稱乙標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000分持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乙標執行標的併案執行;抗告人亦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再經該署函請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就甲、乙標執行標的同列於拍賣公告上分別拍賣,其中乙標於110年10月13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9,999元;甲標經多次流標,嗣於110年12月1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為6,479,001元;經計算至111年1月6日原處分作成時止,甲、乙標執行標的之拍賣價金,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中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異議裁判時,執行法院已
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於客觀上是否明顯足夠清償已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為判斷依據,至存在與否尚不確定之債權,並非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所需考量之因素,否則無異使強制執行法第50條關於不得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而系爭執行事件雖為陳駿赫所聲請,然嗣經一信、
000、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聲請併案執行,並有抵押權人000、000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超額查封、執行,即應以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計算,而非單以陳駿赫之債權額觀之。是抗告人主張陳駿赫之債權本金僅32萬元,卻聲請對伊所有之甲、乙標執行標的為執行,顯為超額查封、拍賣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業經將甲標執行標的送請鑑價,並酌量甲標土地之市場價格雖有上漲但面積亦因確定判決減少等情,而提高價格以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已基於相當依據而為裁量,未見有何不法,其裁量結果自應尊重,而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況執行法院並非單純以鑑價結果作為核定甲標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故而抗告人爭執甲標執行標的面積因判決而有變更,鑑價結果也應隨之更正云云,與甲標拍賣最低價額之核定即無必然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又系爭執行程序110年10月1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甲、乙
標之備註欄第一點均載明:「本件『依標別順序』開標,如其中1標或數標拍賣所得價金,扣繳稅捐後,足敷清償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他標『即不拍賣』,亦不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得於拍定前到場或具狀指定應拍賣或拍定之標的,否則即由本院逕裁量指定。…」等語,雖有記載依標別順序開標,然於第一次指定拍賣期日110年10月13日,僅乙標有人投標,甲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始生乙標先拍定之結果,執行程序並無未依序開標之違誤。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先執行乙標執行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中除000、000僅聲請執行甲標執行標的外,其餘債權人均聲請對甲、乙標執行標的為執行,甲標之最低底價尚不足全額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則抗告人主張一定要先拍賣甲標云云,即無理由。
㈤再抗告人前以其已對陳駿赫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抗告人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諭知,於110年12月29日提存擔保金45,33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陳駿赫部分已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非僅陳駿赫一人,尚有其他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諭知停止執行者僅限抗告人與陳駿赫間之執行程序,故執行法院就陳駿赫以外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無違誤。且系爭執行事件雖經陳駿赫聲請延緩執行,然因一信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從延緩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既無前開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事由存在,執行法院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誤。
㈥抗告人另主張:伊僅提供甲標執行標的供第三人000向一信抵
押借款,一信不得執行乙標執行標的云云。惟一信所持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而非抗告人所稱之抵押權,且
甲、乙標執行標的本為陳駿赫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標的,並非於一信併案執行時始為追加,故一信併案執行之執行標的包含甲、乙標執行標的,並無違誤。
㈦抗告人復主張:一信所持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已過期、000未依
約定仍持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伊已對000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甲標398地號土地西側鄰地所有人000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不應享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按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自仍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加以執行。則抗告人所爭執之一信、000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是否正確、是否已過期,均為債權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另甲標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點載明:「六、優先承買權:…⒉本件建物占用之他人基地即387-1、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承買權。…」係表示甲標之執行標的有占用鄰地,若鄰地所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可提出相關證明而為優先承買,並未認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自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