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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謝伯義

謝鈴金謝秀玉謝銘珠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謝伯寬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依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擔保裁定),以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嗣謝○○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抗告人謝○○至109年間方收受提存所之催領通知,並於109年6月8日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已逾提存法第20條規定之25年期限即109年8月1日,經原法院提存所109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取字第202號函,以系爭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異議,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駁回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而駁回異議。

㈡抗告人有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⑴抗告人近年始知悉本案,並承受訴訟,本件為非訟事件,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且原裁定認定案卷年代久遠,有銷毀等情,卻要求抗告人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失公允。⑵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9日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

於109年8月1日前即已公告,詎原法院遲至109年8月12日、10月26日始裁定准許及核發確定證明書,致遲誤25年期限即109年8月1日,此為法院內部管理責任,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⑶雖本案年代久遠,法院應妥善保存文件,原裁定竟以案卷已銷毀,歸責於抗告人未盡早行使權利。

⑷抗告人謝伯寬於109年始獲通知,本件為共同訴訟,需合一確

定,則原法院所為送達不合法,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送達證書時始生送達效力而計算25年期限。

⑸原法院應受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認

定事實之拘束,且原法院提存所109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取字第202號函不拘束法院,原法院援引該函文係有失偏頗。

依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及事實調查,足認抗告人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確實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返還擔保金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據此可知,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無論原因為何,均歸屬國庫。惟若提存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提存物者,仍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此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前依原擔保裁定提存系爭款項後,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謝○○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經原法院先於96年4月24日通知謝○○之代理人即○○法律事務所員工鄭○○,於同年4月27日送達鄭○○,復於同年5月4日發函通知謝伯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謝伯義,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謝伯義,再於109年4月9日再通知抗告人全體,後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賴○○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有原擔保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執行處通知、送達回證等分別附於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卷、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堪予認定。其次,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款項,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後,然原法院提存所以該提存物已於同年月1日屆滿25年,並款項已解交國庫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謝○○自84年8月1日依原擔保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款項起,迄至提存滿25年之日即109年8月1日止,未據提存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取回,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期間屆滿之日,不待提存所另為意思表示,系爭款項即歸屬國庫所有,提存所依法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是抗告人既未於上開25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款項,又除斥期間乃法定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並非如時效有因中斷或障礙事由而使時效不完成並因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非具備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縱使抗告人有於期間屆滿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返還擔保金(與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有別),或曾向提存所聲請准予展延辦理取回提存物期間,核均無礙於系爭款項自25年除斥期間屆滿之時起歸屬於國庫之法律效果。原法院亦無逕自准許返還已歸屬於國庫提存物之權限。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所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並未通謝○○之全體繼承人,且因原法院遲於109年8月12日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致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持該裁定向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係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惟查,提存人謝○○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後,原法院業已於96年4月24日通知謝○○之代理人鄭○○,復於99年5月4日、18日分別通知謝伯寬、謝伯義,另謝伯義於107年3月7日聲請閱卷,謝伯寬則於109年5月4日聲請閱卷,此亦有通知書、送達回證即民事聲請閱卷狀附於原審84年度存字第271號卷可憑。是抗告人至遲自收受原法院提存所於96年4月24日以投院霞84存字第271號函知儘速檢具原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以免提存物歸屬於國庫(見前開提存卷第37頁)時,即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免延誤取回提存物之期間,然抗告人仍對於提存物不聞不問,又參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之規定,提存所就提存物不能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於歸屬國庫前1年內係「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而非「應」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況原法院復於99年5月4日、18日分別通知謝伯寬、謝伯義儘速依法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抗告人等均未予置理,甚且謝伯義已於107年3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顯見抗告人等已知悉得依法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一事,直至109年6月8日甫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致抗告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已因系爭款項之法定期間屆滿而解交國庫,已如前述;足徵抗告人於接獲原法院通知領回提存物之通知後,並未即刻著手進行辦理取回提存物之手續及程序,且二十餘年未予置理,嗣至109年6月8日始辦理取回提存物相關程序,且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返還提存物時,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賴源福之年籍資料及本案訴訟之相關資料,致原法院需先調取相關卷宗並通知抗告人補正,且於抗告人補正後,始能進行查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情形後再為原裁定,原法院於109年6月8日收受抗告人之聲請後,於為前開命補正及調閱相關卷宗後,於同年8月12日即為裁定,亦無耽延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曾向提存所聲請准予展延取回,則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於109年8月1日前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即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顯將抗告人自己延誤相關程序,致無法於25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倘若抗告人即早著手辦理上開程序,斷不致於因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需相當時日送達,即逾越上開除斥期間,故依其情節,難謂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自不具備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而得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抗告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