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趙俊銘相 對 人 何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訴外人趙○○已將其對抗告人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讓與相對人,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趙○○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兩造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且此乃係系爭執行名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非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略以:相對人已受讓趙○○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4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以北斗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主張抵銷,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400萬元本息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又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趙○○持有系爭本票因背書不連續而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及認相對人交付400萬元予趙○○僅限於清償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未其於其他,故無從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而主張抵銷,至抗告人與趙○○間是否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相對人是否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得以向抗告人主張抵銷等實體事項,仍有待法院實質審認方能明瞭,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400萬元本息之債權,並持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6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區段7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經原法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67-71頁)。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受讓趙○○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趙○○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以烏日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復於110年9月1日以北斗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主張抵銷前案判決之債務,抗告人就前案判決所示對相對人之400萬元本息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898號),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11-23、25-31頁)、起訴狀、裁判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3-43頁)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認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拍賣系

爭房地而由第三人拍定,則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縱認有理由,勢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僅延後收回款項,期間之收益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衡兩造損益,自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趙○○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趙○○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等,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實體上爭議,自不在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從而,抗告人就此而提起抗告,自屬不可採。

四、第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債權額4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8頁),而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7頁),則抗告人於前揭期間所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為436萬3,238元(計算式:4,000,000元+〈4,000,000元×5%×《1年+33日/366日+265日/365日》〉=4,36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見原審第33頁),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94萬5,368元(計算式:4,363,238元5%×〈4年+4月/12月〉=945,368元),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94萬5,368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