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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賴啟森相 對 人 劉明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行所述「被告賴啟森…;另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共有人相同、地界相連之做為道路使用之同段595、596、59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造成598地號土地與其餘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不相鄰,致大湖地政以110年5月4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598地號土地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與其餘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有疏漏」等語,有影射抗告人之主張導致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苗栗縣政府干涉本案之嫌,恐被別有居心的人用來要挾上開單位公務人員與本人,抗告人聲明絕無勾串之事,並提出更正此部分內文之要求。又系爭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9頁第5行所載「經查,600、601、59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連接沙埔道路,寬約3公尺,…在卷可參」之描述不正確,沙埔道路之寬度應該是約5公尺,當年劃設為道路用地時,並無任何建物,現在道路用地上之建物皆為非法占用之違建,惟系爭判決書為如上記載,將使占用道路用地之違建得到繼續占用之依據,實為不妥。復系爭判決第12頁第3至4行所述「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等語,不知為何要如此描述,該訴訟之起因應是相對人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由才是正確。再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表示「原告所提代號B與代號C之分界線劃在丈量成果圖C1建物上,將造成拆除現有建物,而該C1建物現為80多歲老婦人賴陳月景所居,拆除時將影響老人安置」等語,惟相對人仍不願修改其分割方案,又不對老人安置問題加以商討,而且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故請將此項老人安置問題列入系爭判決書內文中附註,並保留抗告人上訴權利。因系爭判決有上揭不符事實之描述,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苗栗地院系爭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行關於「被告賴啟森…;另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共有人相同、地界相連之做為道路使用之同段595、596、59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造成598地號土地與其餘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不相鄰,致大湖地政以110年5月4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196號函、110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1100003440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日府地測字第1100116670號函認為598地號土地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與其餘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有疏漏」之記載,係苗栗地院向大湖地政函詢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可否辦理登記;及向大湖地政、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未與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相毗鄰,若為面積合併而非標示合併方式,是否仍然無法合併分割等事項(詳苗栗地院第584號卷㈡第305、445、447頁),經大湖地政以110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及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2日函文回覆(詳同上卷第321、523至524、561頁),並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該函文提示給抗告人表示意見後,綜合抗告人之陳述「原告聲請合併分割,未將相連之共同所有人相同、地界相連之595、596、599地號納入合併分割,造成598這塊與597、600、601、603、602等不相連」、「應將595、599、596三筆一起合併分割」、「如果595、

596、599會導致598跟其他不相連,我不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等語(詳苗栗地院第584號卷㈢第88 至90頁),而整理出抗告人如前述之答辯要旨內容;與系爭判決第8頁第8至9行關於「經查,600、601、59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連接沙埔道路,寬約3公尺」之記載,係苗栗地院於109年5月8日前往分割土地履勘現場得知,並經到場之當事人及抗告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可佐(詳苗栗地院584號卷㈡第11、12、15、19、23、39頁),均為苗栗地院基於抗告人之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為之記載,非顯然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亦無影射抗告人之主張導致大湖地政、苗栗縣政府干涉本案之嫌,且與抗告人主張占用道路用地之違建得到繼續占用之依據無關。又系爭判決第12頁第3至4行關於「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之記載,係苗栗地院審酌兩造因共有物分割事件而涉訟,其訴訟紛爭緣起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致,基於訴訟費用分擔之公平性判斷而為如上說明,此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將分割土地上現有建物拆除後老人安置之問題納入說明,並請求保留抗告人之上訴權利等語,亦非屬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範圍,且將使已經訴訟終結確定之系爭判決所載意旨發生變更,抗告人據以請求裁定更正,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院之系爭判決,既無抗告人所指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請求裁定更正,即非可採,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