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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葉志烽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未收受原法院於民國86年8月8日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由,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9月6日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審核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86年9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至111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5年撤銷期間。且相對人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該判決亦指出相對人於86年7月14日登記戶籍為○○路○段000號,89年6月30日登記戶籍為○○路000巷00弄00號,於91年間因執行刑罰而入監,有遷徙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資料可憑,尚難因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毁,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原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變動25年來之法律關係,難謂合理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賦予債權人執行力之正當化根據。如未經合法送達,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已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可證,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葉志烽之住居所,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下稱○○路0段000號),且抗告人於97年12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所,及換發取得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債權憑證所在債務人住居所,亦為上開地址,顯無從認定另有其他送達處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寄送至○○路0段000號對債務人為送達。而依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乃於86年9月19日送達與債務人,惟債務人之戶籍地於86年7月14日業已遷至○○路000巷00弄00號,迄至89年9月30日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此有相對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全戶簿冊影像資料等件可憑(見原法院86年度促字9488號卷第5、7頁及第12頁背面),復查無債務人於86年間主觀上或客觀上有以○○路0段000號為住居或送達地之事證,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送至○○路0段000號處即為合法送達,抗告人僅執原法院110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載述「再審原告(指相對人)於86年7月14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一詞,即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尚難憑採。抗告人雖再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至今已逾五年,法院不得撤銷確定證明書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第3項乃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非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亦無從解為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屆滿,即一概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是無據。是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又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8月8日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支付命令即失效力,無從確定。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