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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采蓉相 對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依原法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82號裁定,反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免予假扣押,經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93號擔保提存事件(系爭擔保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僅360萬3032元經發回而未確定,其餘請求均已確定,相對人就勝訴確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清償。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聲請裁定准予於超過360萬3032元之範圍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裁定以系爭擔保事件應供擔保原因「全部」尚未消滅而駁

回異議,惟相對人原起訴主張請求1514萬6221元,於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經駁回後,其主張之債權於657萬2864元以外之範圍均敗訴確定,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發回360萬3032元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296萬9832元部分已確定,相對人業強制執行獲得清償455萬1506元,則本案敗訴確定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之一,法律並無規定需「全部」敗訴確定。且本案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原裁定以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未消滅為由駁回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然

高於360萬3032元,故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未消滅,惟相對人聲請保全800萬元部分應僅限於債權本金,不及於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原裁定適用法令錯誤,抗告人請求返還該確定部分之擔保金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返還擔保金處分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當事人為擔保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而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供擔保者,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強制執行,以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來,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為假扣押供反擔保時,亦應於假扣押之債務人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且按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且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之金額1514萬6221元本息中,超過657萬2864元本息部分,有200萬6550元本息因相對人未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其餘656萬6807元本息則因相對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遭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於第二審敗訴確定,另本院第二審判決就所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657萬2864元本息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中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60萬3032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卷第23頁至第120頁)。次查,就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657萬2864元本息而言,其中僅有296萬9832元本息業經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到院清償完畢,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收據2張、110年11月26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松字第135816號通知1份附於原審執行卷可參。是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仍有360萬3032元本息尚在訴訟繫屬中,仍未獲得受償,足見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日後仍有發生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核與本案給付及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數額低於擔保額,其徒以相對人本案訴訟有部分敗訴為由,即謂供擔保之原因全部消滅,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案訴訟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800萬元中超過360萬3032元部分,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