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述坤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抗告人之派下員,伊等曾訴請抗告人應將出售派下土地所得依房份分配予伊等,亦經法院判決伊等勝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0000號土地)後,抗告人於分配出售所得予各房時,竟藉由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拒絕分配予伊等,致伊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97萬元、348萬元、348萬元、697萬元之損害。又抗告人發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擬將財產全數處分,且將僅存之存款分配,並解散祭祀公業,造成伊等上開被侵害之分配款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697萬元、348萬元、348萬元、69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聲請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廖述源之被繼承人廖○樹及廖述忻已將0000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溫○海、溫○波,彼等無權利請求分配該土地之出售價金。且伊派下員大會於111年1月21日決議不解散公業,伊尚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全數處分派下財產之事。況依伊規約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始能處分土地,如伊欲處分土地,相對人亦會收到通知,故伊財產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竟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也。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相對人主張伊等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抗告人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分配出售0000號土地所得予各房時,拒絕分配予伊等,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派下系統表、公業持分賣渡證書、110年12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憑。至於廖述源之被繼承人廖○樹及廖述忻是否因將0000號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而無權利請求分配該土地之出售價金,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發出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擬將財產全數處分,且將僅存之存款分配,並解散祭祀公業等情,提出111年1月8日開會通知單影本為證。參以110年12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有3070號土地出售問題,及抗告人提出之111年1月21日派下員大會紀錄,亦記載⒈剩餘款預留作為處置0000號土地出售相關稅金等用途,故不宜解散祭公業,待所有土地全出售及所有問題處置完成後再議,⒉目前規劃委託仲介規劃3070號土地買賣事宜,⒊有關3058、3068號土地買賣事宜是否成立等情,抗告人確有就其財產為出售並分配等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697萬元、348萬元、348萬元、69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