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王添安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原法院106年度執字第812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年7月5日之拍定人,拍定金額爲新臺幣(下同)3,688萬8,888元,並於107年7月10日繳納尾款2,651萬888元(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24日發還抗告人)。嗣因案外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橡膠公司)主張就拍賣標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並於107年7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即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事件(下稱第一次優先承買權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定駁回金樹橡膠公司上訴,金樹橡膠公司敗訴確定。
㈡案外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蓆業公司)旋於110
年3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即11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第二次優先承買權訴訟)。抗告人於110年4月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拍賣標的之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尚未繳足價金,及金樹蓆業公司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應俟判決確定後始通知繳納尾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爲由,拒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2日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僅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並未載明:「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金樹蓆業公司於拍定後107年7月9日即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卻遲至110年3月26日始向抗告人提起第二次優先承買權訴訟。原法院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停止執行,依抗告人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反而不進行通知抗告人繳納尾款之程序,顯然損害債權人受償債權及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利益,復損害拍定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權利,且與拍賣公告所定條件不符,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原處分及原裁定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非適法之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爲適法之裁定。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是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就,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而於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前,債務人即提起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之訴者,此際雖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惟在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係於107年7月5日拍定,金樹橡膠
公司、金樹蓆業公司,均於107年7月9日分別提出優先承買之聲明,原法院執行處於107年7月11日以函文通知:「台端聲明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礙難准許,台端如主張對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訴訟確認,並以書狀向本股陳報,逾期本股即依拍定人之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金樹橡膠公司於107年7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年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提起第一次優先承買權訴訟。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之108年7月1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發還尾款2,651萬888元,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24日完成發還尾款。嗣後第一次優先承買權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定駁回金樹橡膠公司上訴,金樹橡膠公司敗訴確定。金樹蓆業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二次優先承買權訴訟,並陳報原法院執行處,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由上可知,金樹蓆業公司確實於抗告人繳足價金前提起第二
次優先承買權訴訟,而依前揭裁判意旨及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之意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就,於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拍賣標的物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執行處執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難謂係侵害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拍定人之利益。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此舉形同規避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不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云云,惟原法院執行處係因金樹蓆業公司與抗告人間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且已訴訟繫屬中,若執行法院仍通知抗告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後裁判結果認定有承買權人非抗告人,將造成金樹蓆業公司權利難以實現,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原法院執行處依職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再主張金樹蓆業公司早於107年7月9日即具狀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卻遲至110年3月26日始向抗告人提起第二次優先承買權訴訟,由抗告人承受此不利益,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經查,原法院執行處雖於107年7月11日以函文通知金樹蓆業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訴訟確認等語,惟該函文
並未送達金樹蓆業公司,此有金樹蓆業公司之郵件退回信封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況上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縱然逾期亦不發生失權效果,抗告人執此爲抗告理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區 ○○ 000 300.71㎡ 公同共有 1分之1 8,088,888元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區 ○○ 000 296.26㎡ 公同共有 1分之1 1,99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3 臺中市 ○○區 ○○ 000 2693.71㎡ 公同共有 1分之1 17,60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區 ○○ 000 1297.69㎡ 公同共有1 分之1 8,53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13 臺中市○○區○○路000號(坐落○○段000 、000地號) 一層:130.12㎡ 二層:64.16㎡ 三層:30.40㎡ 合計:224.68㎡ 公同共有 1分之1 59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建號 2 14 臺中市○○區○○路000號(坐落○○段000地號) 一層:2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9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建號。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