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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陳再成相 對 人 陳新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即伊、甲○○、乙○○與相對人之父丙○○於民國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相對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房屋鋼鐵建造之結構並變賣得利,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伊乃與甲○○、乙○○共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32,200元給所有共有人。惟伊未婚無子女,因膝關節病痛而無法工作,無收入,為低收入戶,郵局戶頭餘額僅剩50元,目前只依靠民間慈善團體提供之物資過生活;而甲○○從2年前起即因疫情、年過半百等因素而失業迄今,也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2人生活費均由伊支付;乙○○則已婚,其配偶亦因疫情而失業中,其需負擔家計、扶養2名兒子,是本件訴訟各原告均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伊前於109年間對第三人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可見伊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伊、甲○○、乙○○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共同原告甲○○、乙○○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固提出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國軍○○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患處照片、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急難救助申請表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社團法人○○○○○會急難救助申請表暨個人資料聲明暨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原法院109年度中救字第26號裁定影本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33頁),以釋明其無資力,然就甲○○、乙○○部分則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 2人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因之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