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相 對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相 對 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上列當事人間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分配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之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無強制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第三人黃○○、黃○○、林○○、廖○○、王○○、陳○○、林○○、黃○○(下合稱黃○○等8人)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併列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伊得代位黃○○等8人向東風公司請求將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黃○○等8人,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下稱165號確定判決)伊勝訴確定。嗣伊以系爭債權憑證換發前之98年度司執四字第48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系爭債權聲請再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0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債務人即相對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伊非直接債權人,不准伊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顯有不當。伊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伊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違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然伊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權利,並非處分行為,況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伊亦有勝訴可能,原裁定竟為防止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現狀變更,以備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將來本案訴訟後能取得系爭債權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嚴重損害伊正當權利行使,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承受系爭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98年度司執四字第48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就系爭債權聲請再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三五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查封公告拍賣,惟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110年度司執115304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又抗告人與黃○○等8人、東風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黃○○等8人與東風公司應配合抗告人領回系爭債權憑證,並配合辦理變更債權人為抗告人乙方,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憑,是抗告人乃本於直接債權人之地位,以98年度司執四字第48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實現系爭債權獲得受償而聲請再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訛。
㈡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債權再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對系爭不
動產進行拍賣程序,其間崇越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得向執行法院取回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或換發債權憑證,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10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卷宗影印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41頁),抗告人自應受系爭假處分拘束。又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載崇越公司之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係崇越公司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益盛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移轉予崇越公司,故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者,乃係使抗告人能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完整移轉予崇越公司。惟抗告人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卻於同年11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姑不論其承受系爭不動產全部或僅承受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倘經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即得以系爭債權抵付承受標的物之價金,將使系爭債權滅少或消滅,即無從將系爭債權完整移轉予崇越公司,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意旨相違背。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承受系爭不動產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110年司執字010723號 財產所有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區 ○○ 000 3117 100000分之6480 12,903,000元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路000號 商業用、鋼筋混擬土造13層 一層:34.37 騎樓:16.77 地下一層:1506.95 合計:1558.09 全部 11,757,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805面積4367.95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6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