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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沈佳倫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相 對 人 施亮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30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經其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程序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每期扣押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9號事件自陳每月收入約30多萬元,則每月薪資3分之1根本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實務上第三人亦不會就是否足以清償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在第三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薪資債權,徒以中國附醫未聲明異議,即認定相對人於中國附醫之薪資已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自不可採。又相對人如收入豐厚,何須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另相對人之存摺明細顯示在110年5月至8月之3個月內減少281萬餘元,足見有脫產行為,如不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建業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366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聲請二),將導致抗告人其餘348萬元債權執行無結果。再聲請二屬預備扣押,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不符。㈡兩造密切聯繫,抗告人所執給付扶養費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亦載明抗告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依民法第314條規定,相對人應到抗告人住所履行,抗告人無提供帳戶之義務,相對人前已多年未給付女兒扶養費,在系爭確定裁定後,仍未自110年6月起按時給付,若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會遵期履行,原裁定僅依抗告人不提供帳戶,即認相對人並非不履行,而否准命相對人給付強制金(下稱聲請三),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扶養費債權對相對人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應准許(下稱聲請一)。㈢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強制金之聲請應准許。㈣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第三人建業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原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中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後又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且拒絕告知伊住所及帳號,製造成伊不願給付之假象。實則伊為教學醫院主治醫師,有相當之薪資收入,願意也足以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名下另有高額房產,並無脫產之必要,且已於110年9月28日自行到院一次清償110年3月至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而後又按月給付111年3、4、5月份之扶養費,並無逃避執行,執行法院亦已對伊任職之中國附醫薪資債權為預備扣押,並無命伊給付強制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給付366萬元云云,但抗告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3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5、13-32頁)。依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乃係判命相對人應自系爭確定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105年9月4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扶養費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見執行卷第13頁)。系爭確定裁定並未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或若干期時,則迄至未成年子女沈○○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養費均視為到期。而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係主張相對人遲誤給付110年6、7、8月之扶養費(見執行卷第2-3頁),則依系爭確定裁定所示,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者,為已到期之110年6月份至111年1月份(即自110年8月起算至111年1月份共計6個月均視為已到期)扶養費,合計16萬元。抗告人主張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66萬元,與系爭確定裁定之內容不合,已難憑採。

2、抗告人雖引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欲佐其說。然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固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准許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得併同「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規定僅係放寬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變動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故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所載未屆期之債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表示相對人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之全部扶養費合計366萬元,全部到期,已可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聲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雖就系爭確定裁定所載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債權,亦得聲請執行,但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立法理由謂:「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爰設第2項規定」,亦即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物既非上開規定之標的物,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原處分、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一部分,即無違誤。

(三)關於聲請二部分:

1、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明定。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雖追加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建業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為強制執行。但查:

⑴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業已於110年12月22日

,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中國附醫「自111年3月11日起至附表債權金額受償完畢止,禁止債務人甲○○收取說明三扣押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附醫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三則記載扣押標的包括薪俸等,扣押金額為自111年3月11日起扣押12萬960元(按6個月扶養費加計執行費,下同),如上開金額,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受償完畢後,待第7個月之11日起始再予扣押12萬960元,如債務人當月已清償到期之扶養費,並經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則自次月11日始扣押12萬960元。又第三人中國附醫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說明四所載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118-119頁)、該執行卷可參,堪先認定。

⑵又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主張相對人未

依系爭確定裁定,遵期給付110年6、7、8月份之扶養費等語,此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但相對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業於110年9月28日,自行到院一次清償110年3月至111年2月份合計18萬元之扶養費,而後又按月遵期給付111年3、4、5月之扶養費,執行法院因而發函通知第三人中國附醫,將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及說明三所載「111年3月11日」變更為「111年6月11日」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案款收據、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執行法院函(稿)可資佐憑(見執行卷第1-3、61、139-178、180-217頁)。而本院係於111年5月13日受理本件抗告事件,此有原法院函送卷證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由上可知,迄至111年5月13日本院受理本件抗告事件為止,相對人已無積欠抗告人關於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之扶養費,亦可認定。

⑶另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國附醫之申報薪資為654萬5478元(見執行卷第10頁),當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54萬5457元【計算式:6,545,478÷12月=545,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相對人目前仍為第三人中國附醫之耳鼻喉科主治醫師,並有定期之門診預約時間等情,亦有本院於111年9月12日查詢之中國附醫網路掛號網頁資料可資佐憑。基此,相對人抗辯稱:伊為教學醫院主治醫師,有相當之薪資收入,願意也足以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⑷抗告意旨雖擷取相對人於另案之陳述,而稱:相對人每月收

入3分之1不足12萬元,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不得因中國附醫未聲明異議,即遽認相對人於中國附醫之薪資已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但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並非通知第三人中國附醫在相對人每月所得3分之1之範圍內為執行,而係命扣押定額即12萬960元。又在民事執行實務,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時,均載有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四之內容,即諭知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債務人債權之執行命令,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見執行卷第117頁)。而第三人在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如有前開說明四所載情狀,亦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陳明為常態。基此,原裁定綜參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情形,及第三人中國附醫並未聲明異議等情,認系爭執行命令已足敷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再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建業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聲請追加扣押,顯無必要,即有所憑,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與事實、卷證不符,自不可採。

⑸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有信用貸款、存摺於3個月內減少281萬餘

元,顯見有脫產行為,如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二,將導致抗告人其餘348萬元債權執行無結果云云。但抗告人已屆期之債權並非348萬元,且相對人已如數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等情,業已審認如前,原裁定否准聲請二之請求,並未對抗告人已屆期並受償之扶養費債權,造成任何損害,堪先認定。至於抗告人未屆期之扶養費債權部分,執行法院亦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應認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申辦信用貸款、特定存摺存款減少之原因多端,抗告人所稱故意增加債務、脫產云云為變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採,自無從認定有准許聲請二請求之必要。

⑹抗告人又謂聲請二屬預備扣押,不應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

規定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在斟酌、選擇扣押標的時,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限制,以避免不必要之強制執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⑺據上,抗告人依系爭確定裁定,既無已屆期之扶養費債權未

受償之情形,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相對人在第三人中國附醫之薪資又足以支應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載扣押金額12萬960元,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扣押,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再超額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建業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必要。原處分、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部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關於聲請三部分:

1、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執行法院固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於債務人未遵期履行時,命其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惟此屬對債務人施以心理上之壓力,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間接執行方法(該條立法理由三參照),且條文既規定「得」而非「應」,執行法院即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自不受債權人主張之拘束,倘無間接執行之必要(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採直接強制方法,該條立法理由一參照),自無從命債務人給付強制金。

2、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誤110年6、7、8、9月份等共計4個月之扶養費乙節,固為事實,但相對人於110年9月28日除已全數清償前開4個月之扶養費外,同時提前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而後亦遵期給付111年3、4、5月份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另細繹兩造書狀,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履行之地點是否應到抗告人住處履行、抗告人之住址係指何址,以及給付之方式應否由抗告人提供帳號等等,各執一詞,未有共識。據上,相對人抗辯稱:伊並無逃避執行等語,即非無稽。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相對人遲誤給付之期數非多,並已全額補給,抗告人因相對人前開遲誤所生之不利益非鉅,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份起之扶養費,均已提前或遵期給付,而相對人本身之專業能力、工作場域及薪資收入,並非隨意可取得或更換,所任職第三人中國附醫之薪資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有何足影響其履約能力之變動情形發生,執行法院復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應認以現有事證而言,相對人應有資力亦有意願按期清償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復有系爭執行命令可擔保抗告人一次受償6期扶養費之權利,應無再由執行法院例外為間接強制執行即為強制金之裁定,對相對人施以心理上之壓力,以促使相對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關於聲請三之請求,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聲請一、聲請二、聲請三之請求,原裁定亦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即均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