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郭德昌相 對 人 余宗全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宗全之繼承人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彰化縣國有河川土地上建築水泥板屋,及放置供繁殖魚苗之玻璃箱等各種配件,因第三人黃定福委由洪敏雄毀損而受有損害,抗告人曾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另因受僱關係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向相對人余宗全之繼承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因余宗全生前有口頭同意賠償,有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必要。因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准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二、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之所得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提出身份證及存摺影本,並補陳其只有國民年金可領取,並無勞保、農保或退休金。現抗告人尚為其他訴訟,多方求借仍無結果,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前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基上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因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能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駁回抗告人聲請,且無命補正之必要。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在中立、公正及國民信賴確保下,應適當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基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此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抗告人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民國111年4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1萬6475元,其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及國民年金為較高金額,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顯然不敷支應抗告人基本生活需要,且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衡情抗告人亦無可資借款之信用額度,堪認抗告人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已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損害賠償事件,固曾對黃定福起訴雖敗訴確定,就該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相同性,然該訴訟對相對人並無既判力,抗告人對損害賠償之相對人有爭執,當事人即屬不同,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再另案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退休金,與本件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至本案當事人適格、請求及原因事實,起訴要件或程式是否符合規定,此仍承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明或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99條之1第1項自應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正,自得期待於經闡明後加以解決。基上,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