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杜世坤相 對 人 杜業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存人即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異議人遲延受領其價金新臺幣(下同)1,879,85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遂以清償名義將之提存。嗣相對人以未能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所有權仍處於原狀,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0存字第1450、1451號裁定(下稱系爭取回裁定)准許。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另有訟爭,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依前揭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辦理清償提存,然其僅提存部分,辦理不動產過戶後,再申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無視其應依該規定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為足額提存之先決要件,准其取回,恐致伊將來追償無著;其如欲聲請領回,應提出買賣契約已解除或不復存在之理由等詞。
二、按金錢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只須於提存書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提存之金額、原因事實、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即可。又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償,其性質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提存原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準此,提存人所提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只要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再按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於96年11月2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原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可知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提存聲請人本於業經提存所准許之提存再向受取權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如立法理由所示之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提存人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等情形,若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仍逕許提存人直接取回提存物,對於受取權人保障顯有不周,故應由其證明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能取回提存物,回復如未提存之狀態,是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倘合於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規定,即應予准許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為系爭清償提存,嗣其以收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基隆駁回字第0000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被駁回,其即據此為由,以其無法依系爭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系爭土地處分之登記既被駁回,原所有權即仍維持原狀態,而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45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審其系爭提存所為,既係為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清償之故,然提存後,向地政機關所為處分登記之聲請卻遭駁回,即無以達其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自未因其處分而有所變動,則原法院提存所依此為形式上之審核,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與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被上訴人有無為足額提存?能否生清償之效?兩造間因系爭土地買賣涉訟何者有理?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原法院提存所審查權限之範疇,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系爭提存係清償性質,非作為提存相對人損害之擔保,相對人未領取提存物,僅未生清償之效,亦無抗告人所稱有損其權益可言。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