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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張玉玖

張寶珍張雪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紅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甲○○、丙○○、乙○○同為本案債務人,而戊○○於逝世時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遺產土地登記罰鍰、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費用、醫療死亡證明費用、喪葬費用、西湖寶座費用、規費等係由甲○○、丙○○、乙○○以固有財產所給付,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並依民法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故上開費用應列入執行之必要費用優先受償,並自戊○○遺產法拍總額中優先扣還給繼承人甲○○等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再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109年度司執字第5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調取該案卷可知:

⒈相對人丁○○是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執行標的物),執行標的物歷經三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最低價額承受(執行卷第170頁)。

⒉相對人於109年10月29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後,抗告人亦於同

年11月11日以陳報狀主張原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應由遺產範圍內負擔支付(執行卷第186至190頁),又於110年3月31日以陳報狀主張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遭裁罰之罰鍰亦應視為管理遺產所支付費用,應由遺產範圍內負擔支付(執行卷第197至206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6月2日變更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將相對人上開主張之訴訟費用、行政罰鍰列入次序3至6之優先債權使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費用得優先受償,並於同日發函檢附分配表一通知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執行卷第219至221頁)。抗告人即再於同年月16日以陳報狀主張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之喪葬費用、陳報遺產清冊之費用、聲請拋棄繼承之費用、戶政規費、地政規費、申請死亡證明書之費用、醫療費用,均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還(執行卷第237至269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於同年8月13日發函予抗告人,命其提出遺產管理費用經法院裁判之執行名義,如逾期未補正,均不列入執行費用(執行卷第274頁),抗告人旋於同年月31日以陳報狀檢附喪葬費支出單據,並再次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還(執行卷第280至289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9月23日重製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將分配表一中次序3至6之優先債權剔除,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當事人(執行卷第294至296頁)。

⒊抗告人即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15日以陳報狀、聲

明異議狀重申上開費用均應自遺產法拍總額中優先扣還予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執行卷第321至327、330至333、335頁)。

㈡依前所述,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則上由執行債權人預納,並就

必要部分使債務人負擔,可知得請求強制執行費用之權利主體應為執行債權人。而強制執行第29條第 2項,所稱費用係指同條第 1項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罰鍰費用、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之喪葬費用、陳報遺產清冊之費用、聲請拋棄繼承之費用、戶政規費、地政規費、申請死亡證明書之費用、醫療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自執行標的物法拍總額中優先扣還,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等件為憑,然查:

⒈訴訟費用:

該費用為權利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所必需支出之對價,以及訴訟程序中所生之相關費用之總合,且依抗告人所依據原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於執行卷第187頁),該訴訟案件係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確定,而依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所載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丁○○) 之配偶己○○於97年2月23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因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975,696元。原審被告戊○○(於104年1月3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4人承受訴訟)係己○○之母,得知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即以張家無子嗣繼承香火、願協助被上訴人物色養子女並代辦收養事務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因係大陸籍配偶,不諳臺灣法律,雙方遂於97年5月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戊○○代為處理收養子女之事務,被上訴人因而先後於97年5月16日、23日匯款197萬元、35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予戊○○,詎戊○○遲未為被上訴人收養子女,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催告戊○○應於同年月30日前處理委任事務,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以102年11月4日民事準備續狀對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戊○○並自承於102年11月5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續狀,雙方委任契約既經解除,戊○○受領前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

上訴人(即抗告人及本件另一執行債務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7頁反面),該案件之訴訟費用,顯然與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之費用無關。

⒉罰鍰:

此為權利主體即抗告人因違反行政上義務所生之處罰,非屬共益費用。

⒊其他費用(即喪葬費用、陳報遺產清冊之費用、聲請拋棄

繼承之費用、戶政規費、地政規費、申請死亡證明書之費用、醫療費用),均核非屬共益費用:

⑴喪葬費係為辦理喪事、埋葬死者所支出之費用,核與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無關。

⑵陳報遺產清冊之費用,係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

拋棄繼承之目的分別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否認因繼承所生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核與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無關。

⑶戶政規費、地政規費雖為政府機關因為提供了特定服務

、設備,或設定某種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政事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的款項,惟本件抗告人支出之戶政及地政規費均係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及拋棄繼承所為(執行卷第237頁),核與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無關。

⑷申請死亡證明書之目的是為證明自然人已經死亡,及具

體死亡原因、時間及地點的證明文件,核與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無關。

⑸醫療費用係為被繼承人之身體治療而支出,核與保存遺

產之共益費用無關。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費用之目的、性質形式上以觀,系爭費用如未支出,系爭執行事件非難以進行,難認系爭費用為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且亦非為保存系爭執行標的所支出,而屬對執行債權人有益之費用支出。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非執行債權人,且系爭費用亦非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支出,而與系爭執行程序能否進行無涉,又無執行名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亦據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